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源
輔 佐 人 劉佩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慶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
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
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9日15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雅勝門市,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寄送予身分不詳他人,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該不詳他人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
等款項,再由不詳他人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
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億庭、趙思貽、招彥如、葛佳文、司宇恩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劉慶源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犯罪,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
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不詳
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遭不詳他人
用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旋均經不詳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據證人即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統一超
商寄貨之繳款證明照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足見本案
帳戶客觀上已對不詳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提供助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
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具體之聯絡方
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
全然陌生,雙方間並無任何可資信賴之交情或關係可言。再
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
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
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
,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
,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
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
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故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
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對於本案
帳戶可能遭不詳他人用作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將款項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應有所認識,被告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其認為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但本案實難與社會
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
,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
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
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
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
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
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
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他人
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詳他人持以供存提領與
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
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
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
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
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得予處斷
最重之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前規定之最低刑度較低
,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
之法律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5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
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5位告訴
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33萬4367元,被告之幫
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
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葛佳文、招彥如、趙思貽達成調解(
均尚未履行完畢),其餘告訴人則因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
庭致無從與被告商談調解事宜,可見被告犯後已展現積極彌
補損害之誠意,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
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陳億庭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8日某時起,向陳億庭佯稱:可以免費抽獎云云,致陳億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1日14時31分許,匯款5萬389元至劉佩琳華申設之南銀商業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趙思貽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1日10時40分許起,向趙思貽佯稱:交貨便需要驗證云云,致趙思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秉融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1月11日1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3 招彥如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1日15時15分起,向招彥如佯稱:交貨便需要驗證云云,致招彥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11日15時15分許,匯款3萬5017元至劉佩琳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1月11日15時57分許,匯款2萬8987元至劉秉融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葛佳文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起,向葛佳文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領獎云云,致葛佳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6時9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劉秉融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司宇恩 不詳詐欺正犯於113年1月9日18時許起,向司宇恩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領獎云云,致司宇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月11日16時24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劉佩珈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劉秉融申設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1月11日16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劉佩珈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