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019號
TCDM,113,金訴,401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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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旻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
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
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1時36分前某時許,在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某分行前,將其申辦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予不詳他人,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
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黃秋慧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秋慧
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8日11時36分許、同日11時41分許
、同日11時51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
4萬1663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
由不詳他人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輾
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轉匯隱匿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秋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江旻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辯稱:有一位我不認識的網友說要送我遊戲點數,
說要跟我借帳戶,我才會將本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交給對
方,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不詳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遭
不詳他人用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黃秋
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其後該帳戶即為不詳他人依前揭方
式收受告訴人轉入款項,並經不詳他人提領、轉匯一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慧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不詳詐欺
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具體之聯絡方式,欠
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
生,雙方間並無任何可資信賴之交情或關係可言。再衡之金
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
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
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
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
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對於上開常識自難諉為不
知;故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及資金流向,且
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詳他人用作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並將款項提領或轉出足生斷裂資金流向以規避追
訴、處罰之效果,應有所認識,被告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為獲得網友要贈送的遊戲點數,才會將本案
帳戶資料借給該名網友,其也是被騙云云,但本案實難與社
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
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
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
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
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
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
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
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予不詳他
人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詳他人持以供存提領
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
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
其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
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
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
錢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前規定之最低刑度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合計
受騙14萬1663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
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
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參以被告之素行,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偵緝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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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