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075、3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明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16時52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朝馬站某貨運,
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臉書暱稱「陳可欣」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王琬婷、黃怡文、團氏水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琬婷、黃怡文、團氏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蘇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96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有去朝馬寄出
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我是被騙的,是「陳可欣」叫我把
提款卡寄到臺南的空軍一號,是「陳可欣」自己要亂搞的等
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供述證據欄),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辦金融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從事存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同於使
自己之帳戶使用權限脫離支配。又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並廣為媒體報導及迭經政府
宣傳多年,故民眾不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罪嫌,
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
除非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
,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
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即使不明人士持
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會放任自身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而毫不加以管控。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一方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他方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應能預見該
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此時如仍
予提供,即屬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⒉查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時,係將近50歲之成年人,
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
臉書認識一個女子「陳可欣」,有一天「陳可欣」跟我要我
的銀行資料,我就寄出本案帳戶卡片到臺南空軍一號,但我
不知道她要我的卡片做什麼事,後來銀行行員打電話跟我說
我的卡片有問題不能使用,以後領錢就用簿子領,但我的簿
子不見了,所以也沒辦法領錢,我不曉得「陳可欣」會去拿
,我也不曉得誰會去拿,我不曉得「陳可欣」有何困難要向
我借帳戶,個人申辦帳戶沒有很難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75號卷第74頁);被告於審理時則供
稱:我沒有見過「陳可欣」本人,我在FB看到「陳可欣」,
結婚那種,照片會變,那時候我有一點覺得好像是詐騙,她
跟我要銀行帳戶時,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事情,但我認為是
詐騙集團,我不曉得「陳可欣」要我的帳戶要做什麼事,但
我有叫她不要用,她偏偏要用,是她自己要用的,不是我,
從頭到尾都是「陳可欣」她自己要做的,我沒有規定她要做
的,我有一點感覺她要詐騙。我跟「陳可欣」的對話紀錄沒
有留存,因為我的手機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100至1
01頁),故被告原不認識「陳可欣」,可見對被告而言,「
陳可欣」係不明人士,足見其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再者,被告並無提供案發前與「陳可欣」之對話記錄,則被
告是否確因上開原因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非無疑
。
⒊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有去犁份派出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
第64頁),惟員警稱調閱本所工作紀錄簿、案件受理系統等
,均未查得本案被告蘇明德有至所報案之情事。另本案被告
亦無電話可供聯繫。經前往戶籍地,該址居住蘇明德之父親
,對本案之情事均不清楚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114年6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40042699號函及檢送之
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經提
示上開職務報告後再改稱:因為我有去講,警察有看手機,
但是我上晚班很累,沒有辦法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則就案發後被告有無報警一事,說詞不一,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異常後,有為報警或其他補救之事後
措施。被告既已自承有叫「陳可欣」不要使用本案帳戶,因
為有一點感覺是詐騙,已如前述,被告已自覺本案可能跟詐
騙相關,仍又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報警行為,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陳可欣」,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
犯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
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
被告既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
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
否認犯行,無從以偵審自白規定減輕,下不贅述,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規定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
年,下限為2月,又依照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依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上限),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
,而依照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
限為6月,而依照幫助犯得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
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
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應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詐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㈣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
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無意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等(見本院卷第37、102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程序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2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導致
之損害結果、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黃怡文對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款項,即由掌控該帳 戶之詐欺成員所提款,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供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等帳戶資料,雖屬被告所有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況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且此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 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對之宣 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琬婷 112年11月10日14時3分許 假求職接單真詐欺 ①112年11月21日16時52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16時55分許 ①10萬元 ②9,000元 2 黃怡文 112年10月24日某時 假交友投資真詐欺 112年11月22日 10時20分許 17萬元 3 團氏水 112年10月25日某時(原記載11月部分應予更正) 假交友投資真詐欺 112年11月23日 9時56分許 1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琬婷 ⒈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偵26075卷第25至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怡文 ⒈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38655卷第29至31頁) ⒉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至38頁) ⒊114年2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5至6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團氏水 ⒈113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38655卷第33至35頁)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6075號卷 ㈠被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29至31頁、偵38655卷第37頁) ㈡告訴人王琬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37至53頁) ㈢被告之財產暨所得查詢資料、勞健保查詢資料(第79至115頁、偵38655卷第65至71頁)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8655號卷 ㈠告訴人黃怡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至41頁) ㈡告訴人團氏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主頁暨大頭貼照片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第43至49頁) 3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2號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6月19日中市警屋分偵字第1140042699號函暨職務報告(第75至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