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67號、第46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己○○、丙○○(己○○、丙○○所涉本案詐欺等案件,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天龍B收到」、「大砲」、「小黑」、「顧耀東」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牟取不法利益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某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的工作。乙○○、己○○、丙○○、
「天龍B收到」、「大砲」、「小黑」、「顧耀東」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詐
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乙○○依照Telegr
am暱稱「天龍B收到」、「大砲」、「小黑」等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
現金,於113年7月20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將贓
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乙○○再依「天龍B收到
」、「大砲」、「小黑」等人指示,於113年7月21日13時許
前往苗栗縣苑裡鎮之苑裡火車站拿取前一日上繳之贓款其中
的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後,於同日13時43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麗門市轉交給己○○,己○○旋即
再轉交給丙○○,丙○○扣除其自身報酬3,000元後,在臺中市
西區五權路附近將贓款轉交給Telegram暱稱「顧耀東」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
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
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
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
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亦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丙○○、己○○於警詢或偵查時供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
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共犯丙○○、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
0萬元,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
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收取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與去
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
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是
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
號1、2、4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己○○、丙○○、「天龍B收到」、「大砲」、「小黑」
、「顧耀東」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被告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予敘
明。
2.至於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為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
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
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
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車手之工
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犯後自白均
坦認犯行,但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
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
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
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
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
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上手交付被告預備供詐欺 或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之物,為詐欺集團上手交付予被告供本案所用之物,亦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獲報酬總共為1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為該報酬中之一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應依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其餘8000元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查,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固然為被 告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交付上手, 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 ,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必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 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 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證據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45分致電告訴人丁○○假冒其朋友借款,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5分許/3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贅載「113年7月20日20時10分許匯款2萬元」,應予刪除)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乙○○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467號卷第161至163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15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67號卷第167至169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7號卷第17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7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71至173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179頁) (7)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181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493頁) 3.陳科睿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3頁) 4.被告乙○○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379頁)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乙○○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乙○○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16,000元 乙○○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7時09分致電告訴人戊○○假冒其朋友借款,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9分許/4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贅載「113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匯款2萬元」,應予刪除)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乙○○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467號卷第189至191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185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8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7號卷第19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67號卷第199至20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195至197頁) (6)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205至207頁) (7)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467號卷第20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523至52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95號函檢送余宇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IP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3至39頁) 4.陳科睿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3頁) 5.被告乙○○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46238號卷第325頁) 113年7月20日17時1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乙○○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20,000元 乙○○ 113年7月20日17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 16,000元 乙○○ 無摺存款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20,085元 113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乙○○ 113年7月20日20時4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乙○○ 113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乙○○ 113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乙○○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乙○○ 113年7月20日20時5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乙○○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6時許使用LINE留言給告訴人庚○○,假冒其朋友借款,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庚○○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科睿將來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7時50分許/30,000元 113年7月20日18時3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20,000元 乙○○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238號卷第339至341頁) 2.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215至217頁) (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21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見他卷第24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249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253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255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251至252頁) (8)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57頁) 3.陳科睿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3頁) 4.被告乙○○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381頁) 113年7月20日18時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樂門市 4,000元 乙○○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18時30分致電告訴人辛○○假冒其前同事借款周轉,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辛○○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宇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0日18時40分許/30,015元 113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乙○○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467號卷第227至233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22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8467號卷第22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467號卷第2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467號卷第235至237頁) (5)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241頁) (6)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241至243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8467號卷第56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儲字第1130051995號函檢送余宇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IP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23至39頁) 4.被告乙○○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偵38467號卷第381頁) 113年7月20日20時4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乙○○ 113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乙○○ 113年7月20日20時5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乙○○ 113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乙○○ 113年7月20日20時5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西番花門市 20,000元 乙○○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受執行人:乙○○;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時間:113年7月21日15時30分許;扣押物品:如物證編號1至3所示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乙○○ 2. iPhone12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3. 贓款(新臺幣) 2000元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