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軒
陳玳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涵嬬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87號、第24489號、第26345號、第34265號、第38855號、第3913
5號、第43831號、第48178號、第55108號、第59372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1677號、第1678號、113年度偵字第3296號、第253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第16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巫佳軒犯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陳玳維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鄭涵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42號 調解筆錄、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履行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巫佳軒自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
查資金流向之特性,共謀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要求 被害人向巫佳軒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摩卡幣商」洽購US DT泰達幣,並指示被害人需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 看見「摩卡幣商」之廣告介紹,巫佳軒則假扮虛擬貨幣交易 者(俗稱:幣商),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獲取被 害人信任後相約交易,實質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角色, 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護。陳玳維、鄭涵嬬、周郁晨(上 一人另行審結)均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作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渠等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陳玳維申辦)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鄭涵嬬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鄭涵嬬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周郁晨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巫佳軒。 巫佳軒取得前開陳玳維、鄭涵嬬等3人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即與另外所取得鄭安成(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其中 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另附表一編號3、5、6部分,因曾 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邱玉苹(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因罪嫌不 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黃柏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報告管轄地 檢署偵辦)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巫佳軒個人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作為詐欺犯罪 洗錢之用,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聯繫扮演「幣商」角色之巫佳 軒洽購USDT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而其中除匯至附表 一編號8部分,隨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轉匯至第2層 人頭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轉匯至第3層人頭帳戶 內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編號9至13均遭該詐欺集 團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巫佳軒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 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巫佳軒形式上雖依約將USDT泰 達幣移轉至附表所示之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然附表一所示 之人隨後將該USDT泰達幣移轉至附表一所示詐騙投資平台所 提供之電子錢包(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指定錢包地址),未能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而受有損失。二、案經㈠吳俊逸、胡氏梅芳、郭諭樺、余思蒨、倪慈妤、何培 綾、史惠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旗山分局、前 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東勢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范逸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佳軒、陳玳維、鄭涵嬬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57頁),並分別證述彼此 之犯罪事實(供述證據出處見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證 人證述及書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見附表二) 。被告3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⑴被告陳玳維、鄭涵嬬於偵查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 能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被告陳玳維、鄭涵嬬,應整體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⑵被告巫佳軒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想像競合後,均從重論 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減刑之問題 ,依行為時之法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 判時法律,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適用裁判 時法律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 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規定。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巫佳軒,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此業經大 法官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此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 ,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 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 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 相較,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 被告巫佳軒,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規定。 ㈡、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 感情未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乃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其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 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是附表一編號7部
分,係被告巫佳軒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法院之首次 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論罪:
⒈被告巫佳軒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陳玳維、鄭涵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巫佳軒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巫佳軒所犯各犯行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玳維、鄭涵嬬則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移送併辦意旨,與被告陳玳維、鄭涵嬬業經起訴部分,係同 一提供帳戶行為導致不同告訴人受騙,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㈦、被告巫佳軒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共1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 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玳維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 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巫佳軒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陳玳維、鄭涵嬬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陳玳維、鄭涵嬬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
⒌被告陳玳維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
⒍被告鄭涵嬬有上開數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㈨、爰審酌:
⒈被告巫佳軒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報酬,被 告巫佳軒參與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 騙時,負責假扮幣商進行假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陳玳維、鄭 涵嬬則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供被告巫佳軒詐欺、洗錢使用, 所為均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且部分之人受害金額 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巫佳軒在本案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負責與告訴人、被害 人進行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並轉匯詐欺贓款,其既然實際 參與詐術之實行,惡性相較單純取款、轉匯之車手為重,量 刑應予從重。
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被告鄭涵嬬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額,其餘被告均 尚未實際賠償(約定賠償始日未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 二第179至189頁)。
⒋被告巫佳軒、鄭涵嬬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 行,被告陳玳維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毒品等 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61 至81頁)。
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359、360頁)。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⒎被告巫佳軒部分,另有他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即附表一編號1 3部分),故宜待被告巫佳軒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 ,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㈩、被告鄭涵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吳俊逸、盧細軍、胡氏梅芳、郭 諭樺、范逸雯均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均同意法院以履行損 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部分已給付完畢,見本院114年 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郭諭樺、被告 鄭涵嬬】,本院卷二第179-180頁;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1842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吳俊逸、盧細軍、胡氏梅芳、 何培綾、王儷蓁、被告鄭涵嬬、巫佳軒、陳玳維】,本院卷 二第181-185頁;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1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范逸雯、被告鄭涵嬬、陳玳維】,本院卷二第 187-189頁),是本院認被告鄭涵嬬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被告鄭涵嬬與上開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 償金,為敦促被告鄭涵嬬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 條件。倘被告鄭涵嬬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巫佳軒部分,就附表編號2、9受逾2年 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陳玳維前有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㈡、經查:
⒈被告巫佳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共獲得12萬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被告陳玳維偵查中自承,因本案 獲得1至2萬元之報酬(見偵緝1677卷第6頁,從有利被告認 定,至少有1萬元),均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鄭涵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
本院卷二第61頁),本應宣告沒收,但被告鄭涵嬬於調解時 已經給付部分金額,且高於犯罪所得,業已此方式發還犯罪 所得,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⒊其餘洗錢之財物,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3人仍保有上開財物, 自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巫佳軒部分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巫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巫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巫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巫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巫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巫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巫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巫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巫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巫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巫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巫佳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轉匯時間 再轉匯金額 再轉匯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巫佳軒賣給被害人之顆數/泰達幣幣值 交易當時市場泰達幣幣值 1 吳俊逸(提告) 111年12月13日 以通訊軟體暱稱陳奕宏與吳俊逸聯繫,慫恿吳俊逸投資OTTO平台,並介紹幣商予吳俊逸購買USDT投資 1.111年12月21日22時59分 2.111年12月21日22時59分 3.111年12月21日23時00分 4.111年12月23日15時44分 5.111年12月25日0時01分 6.111年12月29日0時23分 7.111年12月29日0時25分 8.112年1月8日0時13分 1.1萬元 2.1萬元 3.1萬元 4.1萬元 5.10萬元 6.10萬元 7.10萬元 8.28萬元 1.000-00000000000(鄭安成) 2.000-00000000000(鄭安成) 3.000-00000000000(鄭安成) 4.000-00000000000000(鄭涵嬬) 5.000-00000000000000(鄭涵嬬) 6.000-0000000000000000(陳玳維) 7.000-0000000000000000(陳玳維) 8.000-0000000000000000(陳玳維) 1.874.63顆/34.3元 (前開編號1至3匯款) 2.292顆/34.3元 (前開編號4匯款) 3.2915.45顆/34.3元(前開編號5匯款) 4.5830.9顆/34.3元 (前開編號6至7匯款) 5.8092.48顆/34.6元(前開編號8匯款) 30.7元 2 翁芸芸 (未提告) 111年12月9日 以通訊軟體與翁芸芸聯繫,慫恿翁芸芸投資BITFOREX平台,並介紹幣商予翁芸芸購買USDT投資 1.111年12月28日00時7分 2.111年12月28日16時47分 3.111年12月30日00時10分 1.70萬元 2.50萬元 3.25萬1340元 000-0000000000000000(陳玳維) 1.19774.01顆/35.4元 2.14124.29顆/35.4元 3.7100顆/35.4元 30.7元 3 盧細軍(未提告) 111年12月17日20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暱稱楊皓崴與盧細軍聯繫,慫恿盧細軍投資Bitforex平台,並介紹幣商予盧細軍購買USDT投資 1.111年12月22日20時04分 2.111年12月26日12時35分 3.111年12月29日0時8分 4.112年1月3日12時20分 1.1萬元 2.5萬元 3.30萬元 4.15萬元 1.000-00000000000(鄭安成) 2.000-00000000000000(鄭涵嬬) 3.000-0000000000000000(陳玳維) 4.000-0000000000000000(陳玳維) 1.283顆/35.4元 2.1412.42顆/35.4元 3.8474.57顆/35.4元 4.4201.68顆/35.7元 30.7元 4 胡氏梅芳(提告) 111年11月 以通訊軟體暱稱大銘哥哥與胡氏梅芳聯繫,慫恿胡氏梅芳投資Nasdaq平台,並介紹幣商予胡氏梅芳購買USDT投資 1.111年12月26日21時21分 2.111年12月30日12時11分 3.112年1月6日12時20分 4.112年1月8日11時36分 1.2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1.000-00000000000000(鄭涵嬬) 2.000-0000000000000000(陳玳維) 3.000-000000000000(邱玉苹) 4.000-0000000000000000(邱玉苹) 1.581.39顆/34.4元 2.867.05顆/34.6元 3.867.05顆/34.6元 4.867.05顆/34.6元 30.7元 5 郭諭樺 (提告) 111年11月中旬 以通訊軟體暱稱周亞澤與郭諭樺聯繫,慫恿郭諭樺投資HMEX平台,並介紹幣商予郭諭樺購買USDT投資 1.111年12月21日12時34分 2.111年12月23日19時30分 1.3萬元 2.1萬7000元 1.000-00000000000000(鄭安成) 2.000-00000000000000(鄭涵嬬) 1.874.63顆/34.3元 2.495.62顆/34.3元 30.7元 6 余思蒨(提告) 111年12月20日 以通訊軟體暱稱牽手夕陽與余思蒨聯繫,慫恿余思蒨投資GATE平台,並介紹幣商予余思蒨購買USDT投資 1.111年12月22日13時44分 2.111年12月22日13時45分 3.111年12月23日00時05分 4.111年12月23日00時07分 5.111年12月23日17時48分 6.111年12月23日17時49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2萬8000元 5.10萬元 6.6200元 1.000-00000000000(鄭安成) 2.000-00000000000(鄭安成) 3.000-00000000000000(鄭安成) 4.000-00000000000000(鄭安成) 5.000-00000000000000(鄭安成) 6.000-00000000000000(鄭安成) 1.2824.85顆/35.4元(前開編號1至2匯款) 2.2203.38顆/35.4元(前開編號3至4匯款) 3.3000顆/35.4元 (前開編號5至6匯款) 30.7元 7 倪慈妤(提告) 111年11月12日 網路自稱李志宇之人與倪慈妤聯繫,慫恿被害人投資BITGLOBAL平台,並介紹幣商予倪慈妤購買USDT投資 111年11月23日10時1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周郁晨) 28011.2顆/35.7元 31.2元 8 王儷蓁(未提告) 111年12月30日 以通訊軟體暱稱李進城與王儷蓁聯繫,慫恿王儷蓁投資Bitforex平台,並介紹幣商予王儷蓁購買USDT投資 112年1月6日14時36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邱玉苹) 112年1月6日14時41分許 1萬213元 000-000000000000 (黃柏智) 112年1月6日14時46分許 1萬3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巫佳軒) 280.11顆/35.7元 30.7元 9 陳玲惠(未提告) 112年11月間 以通訊軟體暱稱李偉與陳玲惠聯繫,慫恿陳玲惠投資BITFOREX平台,並介紹幣商予陳玲惠購買USDT投資 111年11月24日10時22分 140萬元 000-000000000000(周郁晨) 無 無 10 曾郁芬(未提告) 111年12月 以通訊軟體與曾郁芬聯繫,慫恿曾郁芬投資BITFOREX平台,並介紹幣商予曾郁芬購買USDT投資 1.111年12月29日00時08分 2.112年1月5日12時14分 3.112年1月6日00時19分 4.112年1月7日13時04分 1.31萬元 2.14萬9000元 3.7萬元 4.27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陳玳維) 1.8757.06顆/35.4元 2.4173.66顆/35.7元 3.1960.78顆/35.7元 4.7563.02顆/35.7元 30.7元 11 何培綾(提告) 111年11月26日 以通訊軟體暱稱CK(自稱陳志軍)與何培綾聯繫,慫恿何培綾投資ByBit平台,並介紹幣商予何培綾購買USDT投資 1.111年12月28日14時08分 2.111年12月29日14時17分 3.112年1月2日23時46分 4.112年1月8日14時49分 5.112年1月8日14時50分 6.112年1月8日14時50分 7.112年1月8日14時51分 8.112年1月8日14時51分 1.1萬7700元 2.7萬800元 3.4萬8195元 4.2萬8400元 5.10萬元 6.10萬元 7.10萬元 8.10萬元 1.000-0000000000000000(陳玳維) 2.000-0000000000000000(陳玳維) 3.000-0000000000000000(陳玳維) 4.000-0000000000000000(邱玉苹) 5.000-0000000000000000(邱玉苹) 6.000-0000000000000000(邱玉苹) 7.000-0000000000000000(邱玉苹) 8.000-0000000000000000(邱玉苹) 1.500顆/35.4元 2.2000顆/35.4元 3.1350顆/35.7元 4.12000顆/35.7元(前開編號4至8匯款) 30.7元 12 史惠芬(提告) 111年12月間 以通訊軟體暱稱李瑜俊與史惠芬聯繫,慫恿史惠芬投資Nasdaq平台,並介紹幣商予史惠芬購買USDT投資 112年1月5日16時32分 1萬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陳玳維) 291.47顆/34.6元 30.7元 13 范逸雯(提告) 111年8月間 以通訊軟體暱稱「MR CHEN」與范逸雯聯繫,慫恿范逸雯投資BAC平台,並介紹幣商予范逸雯購買USDT投資 1.111年11月22日20時48分許 2.111年12月24日23時36分許 3.111年12月26日15時22分許 4.111年12月27日0時21分許 5.112年1月1日19時19分許 6.112年1月1日19時20分許 7.112年1月2日12時5分許 8.112年1月2日12時6分許 9.112年1月3日0時8分許 10.112年1月3日0時9分許 11.112年1月3日11時54分許 1.3萬5800元 2.7萬4340元 3.9萬7980元 4.9萬7625元 5.5萬元 6.5萬元 7.5萬元 8.4萬9960元 9.5萬元 10.7120元 11.9萬9960元 1.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郁晨) 2.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涵嬬)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涵嬬)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涵嬬) 5.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玳維) 6.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玳維) 7.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玳維) 8.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玳維) 9.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玳維) 10.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玳維) 11.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玳維) 附表二
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並證述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巫佳軒:
112.2.20警詢筆錄(見偵38855卷第23-29頁) 112.3.25警詢筆錄(見偵24489卷一第55-67頁) 112.4.5警詢筆錄(見偵26345卷第37-57頁) 112.4.15警詢筆錄(見偵59372卷第39-49頁) 112.6.7警詢筆錄(見偵39135卷第15-22頁) 112.6.14偵詢筆錄(見偵24489卷一第231-233頁) 112.7.5偵詢筆錄(見偵21387卷第231-235頁) 112.9.1警詢筆錄(見偵55108卷第25-28頁) 112.10.15警詢筆錄(見偵3296卷第13-20頁) 112.10.23偵詢筆錄(見偵24489卷一第291-299頁) 113.1.8偵詢筆錄(見偵24489卷一第609-615頁) 114.1.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3-183頁)二、被告陳玳維:
112.3.25警詢筆錄(見偵24489卷一第41-53頁) 112.6.15偵詢筆錄(見偵緝1677卷第5-7頁) 114.4.24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5-84頁)三、被告鄭涵嬬:
112.4.5警詢筆錄(見偵26345卷第21-35頁) 112.7.5偵詢筆錄(見偵21387卷第235-241頁) 114.2.20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 114.4.24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5-84頁) 四、被告周郁晨:
112.2.20警詢筆錄(見偵38855卷第15-21頁) 113.6.21警詢筆錄(見偵緝1648卷第17-18頁) 113.6.21偵詢筆錄(見偵緝1648卷第37-44頁) 114.3.3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49-552頁) 114.6.26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47-253頁) 《人證》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玉苹:
112.4.15警詢筆錄(見偵59372卷第25-37頁) 112.6.7警詢筆錄(見偵39135卷第25-32頁) 112.9.1警詢筆錄(見偵55108卷第29-31頁) 112.12.25偵詢筆錄(見偵24489卷一第565-56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安成:
112.4.5警詢筆錄(見偵34265卷一第23-39頁) 112.8.2偵詢筆錄(見偵21387卷第221-222頁) 112.12.25偵詢筆錄(見偵24489卷一第563-569頁) 113.1.8偵詢筆錄(見偵24489卷一第617-618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柏智:
112.7.27警詢筆錄(見偵3296卷第23-3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逸【附表一編號1】:
112.1.9警詢筆錄(見偵21387卷第93-96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翁芸芸【附表一編號2】:
112.1.7警詢筆錄(見偵19977卷第35-37頁) 112.2.2警詢筆錄(見偵19977卷第39-41頁)六、證人即被害人盧細軍【附表一編號3】:
112.1.8警詢筆錄(見偵24489卷一第123-125頁)七、證人即告訴人胡氏梅芳【附表一編號4】: 112.1.21警詢筆錄(見偵24489卷一第185-187頁)八、證人即告訴人郭諭樺【附表一編號5】:
111.12.24警詢筆錄(見偵26345卷第85-88頁) 112.11.29偵詢筆錄(見偵24489卷一第317-319頁) 114.1.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53-183頁)九、證人即告訴人余思蒨【附表一編號6】:
111.12.28警詢筆錄(見偵34265卷一第181-184頁) 112.11.29偵詢筆錄(見偵24489卷一第317-319頁)十、證人即告訴人倪慈妤【附表一編號7】:
111.12.11警詢筆錄(見偵38855卷第63-66頁) 112.11.29偵詢筆錄(見偵24489卷一第317-319頁) 、證人即被害人王儷蓁【附表一編號8】:
112.3.9警詢筆錄(見偵39135卷第35-41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玲惠【附表一編號9】:
112.6.2警詢筆錄(見偵42586卷第21-22頁)、證人即被害人曾郁芬【附表一編號10】: 112.2.1警詢筆錄(見偵43831卷第39-41頁) 112.11.29偵詢筆錄(見偵24489卷一第317-319頁)、證人即告訴人何培綾【附表一編號11】: 112.3.4警詢筆錄(見偵48178卷第133-135頁) 112.6.29警詢筆錄(見偵55108卷第167-169頁)、證人即告訴人史惠芬【附表一編號12】: 112.3.4警詢筆錄(見偵48178卷第85-90頁)、證人即告訴人范逸雯【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3】: 113.6.27偵詢筆錄(見併他3495卷第93頁)非供述證據
一、偵21387(112偵21387號卷) ⒈告訴人吳俊逸之: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 錄(見偵21387卷第99-103頁)
②轉帳明細截圖(見偵21387卷第105-11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1387卷第115-137頁) ⒉被告陳玳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387卷第141-167頁;偵24 489卷一第73-84頁)
⒊被告鄭涵嬬之:
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21387卷第169-171頁)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21387卷第173-177頁) ⒋同案被告鄭安成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387卷第181-211頁) 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7號、26293號起訴書【同案被 告鄭安成】(見偵21387卷第223-2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