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114號
TCDM,113,金訴,3114,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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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NGOG PAZIANO DORON(中文名:多隆,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NGOG PAZIANO DOR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DUNGOG PAZIANO DORON(中文名:多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進而對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後之該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成員使用。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劉亦淇、楊芝瑜廖洧琳吳淑芬侯永錩、石如宴
、洪靖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DUNGOG PAZIANO DORON(中文名:多
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前
女友LUMBOG JENNY ANN MINGAO(下稱JENNY ANN)偷拿走,
她之前與我去領錢時,有偷看到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被告並未
爭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亦淇、楊芝瑜、廖洧
琳、吳淑芬侯永錩、石如宴、洪靖詠於警詢時證述遭詐經
過甚詳(卷頁見附表),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23至25頁)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款項及洗錢犯罪使用。
 ㈡被告雖辯稱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使用
云云,惟:
 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
有人真實身分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
線索,是詐欺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
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
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金融卡
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
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詐欺成
員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
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
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
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
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
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
查獲。是以詐欺成員於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時,顯確信本案帳
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本案帳戶,此唯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
交付他人使用,詐欺成員始能有此確信。
 ⒉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13年1月16日申設本案帳戶作
為儲蓄使用,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我不記得什麼時
候遺失,只記得某日在大甲NET門市時遺失,我遺失提款卡
後,沒有向郵局申辦掛失,也沒有報警,我忘記了,我想說
我還有第一銀行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沒有在意,我有申辦本
案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等2帳戶,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
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一起,因怕會記不起
來等語(偵卷第17至20頁);於偵訊時供述:我於113年1月
16日因工作需要至郵局申辦本案帳戶,我是自己去開戶的,
我的薪資係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但有時公司會發現金紅包,
我就會存入本案帳戶,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的提
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開戶後只有存入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後就沒有再存款、提款,我記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係113年1月間遺失,不是開戶當日遺失,我因為工作沒
有時間申請補發提款卡等語(偵卷第313至315頁);於本院
則改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被我前女友JENNY ANN偷拿走
JENNY ANN之前與我去領錢時,有偷看到提款卡密碼,我
把提款卡與密碼放一起,且JENNY ANN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
,我於113年1月16日申辦本案帳戶,我與JENNY ANN一起去
開戶,因為我不會講中文,我請JENNY ANN引導我開戶,我
只確定我於開戶當日有存入500元,有無其他存款、提款、
轉出我忘記了,我於偵查中說提款卡遺失,係因我當時沒有
證據,JENNY ANN當時沒有跟我坦白提款卡是她拿走等語(
本院卷第60、193至194、277至279頁)。則被告不僅就本案
帳戶提款卡係在大甲某NET門市遺失或遭JENNY ANN竊取,前
後所述不一,且就本案帳戶係其一人前往開戶或由JENNY AN
N陪同前往開戶,亦翻異其詞,已見被告所述毫無信憑性。
又一般人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
犯罪工具之風險,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
上或抄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而被告既稱其僅申
設本案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且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
均為其出生年月日,被告顯無可能忘記其提款卡密碼,竟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置一起,增加帳
戶遭人盜領款項、非法使用帳戶資料之風險,其所辯實與常
理不合。且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後,理應盡速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警,避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後,竟未辦
理掛失止付或報警,且稱其不在意,竟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
遺失或遭竊全然漠視、毫不關心,顯與常情相悖,所辯難以
採信。
 ⒊又被告稱其於113年1月16日申設本案帳戶後,於同日僅存入5
00元,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於非開戶日之113年1月間遺失或
遭竊。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頁),113年1月
16日開戶日除於12時45分許存入上開500元(此時餘額500元
)外,尚於同日14時35分、15時10分許跨行存款985元、985
元,並於同日15時10分、15時12分許跨行提款1000元、1000
元(均另有手續費5元),並於22時54分許跨行轉出10元(
此時餘額450元),其後於113年2月7日跨行轉入不明款項5
萬元、3萬元後,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亦淇即遭詐匯款
至本案帳戶。則被告於開戶當日本案帳戶提款卡既未遺失或
遭竊,仍由其持有,豈會對於該日除首筆500元外之同日存
款、提款及轉出款項毫不知悉?益徵被告所辯子虛。且被告
之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間餘額僅450元或500元,適足以交付
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
戶之常態。
 ⒋復考諸被告與JENNY ANN間對話紀錄,JENNY ANN雖曾對被告
表示:「我說我拿你的ATM(按:意指提款卡)」、「你不
用再騙了,實際上我們的關係,我去拿你的ATM,你不會知
道的」、「我會承認我去拿你的ATM,而我就逃跑」、「我
會承認我拿你的ATM」、「你不知道我去拿你的ATM」、「我
會跟他們講是我去拿你的ATM」等語,而表示其拿取被告本
案帳戶提款卡,此固有其等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筆錄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194至199、203至216頁)。惟細繹上開對話內
容全貌,JENNY ANN對被告表示:「相信我,只有我可以救
你,你才可以回去」,被告則回覆:「上帝知道我們是受害
者…我們沒有錯,我們只是受害者,我們只是被詐欺集團騙
」(本院卷第195頁),且JENNY ANN對被告表示:「你所講
的一開始就這樣,不要更換」,被告回答:「是不見的,在
大甲」,雙方視訊後,JENNY ANN再表示:「看前面講什麼
就不要更換」(本院卷第198頁),由此足見被告與JENNY A
NN間上開對話實係在討論被告就本案應如何答辯可使被告脫
免罪責。參以JENNY ANN於113年11月6日已行蹤不明,有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31頁),且JENNY ANN於上開對話內容中亦表示
「我已逃跑了」(本院卷第197頁),並對於被告表示「如
果我說你,如果你拿我的ATM,警察就會去找你」,回以:
沒關係,反正我不在這裡」(本院卷第197頁),可見被
告及JENNY ANN仗勢JENNY ANN業已逃跑、行蹤不明,偵查機
關難以查緝,而商議將本案刑責推給JENNY ANN。故由上開
對話紀錄,不僅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從被告於對
話中對JENNY ANN表示其等係「被詐欺集團騙」,更可徵被
告及JENNY ANN因詐欺成員之不詳話術而主動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而非提款卡遺失、遭竊或JENNY ANN未經被告同意
拿取。被告辯稱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云云,礙難憑採。
 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提供存簿,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存
簿並未遺失(偵卷第314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併將
本案帳戶存簿交付他人使用,即難認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外,尚有提供存簿與他人。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
他人金錢,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
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查被告為77年生,於案發時已30餘歲,自陳專科肄業,從事
廠工(本院卷第280頁),足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
人使用,很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使用之情
,應有所預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
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有縱令他人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聲請調閱本案帳戶提領畫面資料,以資證明其非提領
帳戶款項之人,惟本院並未認定係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人
所匯款項,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JENNY AN
N為證,惟JENNY ANN已行蹤不明,業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矢口
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
而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失,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可責難性較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兼衡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身心健康情形(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 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業經提領,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終局保有該等財物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又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劉亦淇(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雯」對劉亦淇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亦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DUNGOG PAZIANO DORON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7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亦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7頁) 2.劉亦淇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至46、49至5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 113年2月7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2 楊芝瑜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1日某時許起,以LINE群組名稱「2024趨勢看這裡啦」、暱稱「寧」對楊芝瑜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芝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DUNGOG PAZIANO DORON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7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芝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7至59頁) 2.楊芝瑜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2、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3、81至8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9頁) 3 廖洧琳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9時許起,以LINE暱稱「夢想薪世代」、「OKB」、「Jerry Chang」對廖洧琳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洧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DUNGOG PAZIANO DORON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8日14時22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9至92頁) 2.廖洧琳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投資頁面截圖(偵卷第93至1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至106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至108、119至12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頁) 113年2月9日14時11分許 1萬元 4 吳淑芬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麗娜-小林凱」、「OKB」對吳淑芬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DUNGOG PAZIANO DORON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9日15時36分許(另有15元手續費)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35頁) 2.吳淑芬報案資料: ⑴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5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1至15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9至160、163至16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1頁) 113年2月9日16時35分許(另有15元手續費) 3萬元 113年2月9日16時39分許(另有15元手續費) 3萬元 5 侯永錩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3日20時4分許起,以LINE暱稱「紀琳」、「莊鈞羽」對侯永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侯永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DUNGOG PAZIANO DORON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9日18時4分許 1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侯永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1至172頁) 2.侯永錩報案資料: ⑴聊天紀錄、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73至188、191、1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5至206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1、223至22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1頁) 6 石如宴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NN」、「安琪」對石如宴佯稱:可協助獲利云云,致石如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DUNGOG PAZIANO DORON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4日15時1分許(另有15元手續費)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石如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1至235頁)  2.石如宴報案資料: ⑴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7至2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1至26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9、277至27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1、275頁) 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273頁) 7 洪靖詠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3年2月14日15時13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NN」、「安琪姐」對洪靖詠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洪靖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DUNGOG PAZIANO DORON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14日15時13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洪靖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5至289頁) 2.洪靖詠報案資料: ⑴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1至2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5至29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9、303至30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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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