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
96號、113年度偵字第8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參與丙○○、庚○○、甲○○(丙○○、庚○○、甲○○由本院另行
審結)、少年柯○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漢」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
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擔任現場監控兼收水,負責至現場
勘察地形、把風及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約定可獲得
所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
行為:
㈠戊○○與甲○○、丙○○、庚○○、「奧特曼」、「漢」及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向丁
○○佯稱:可參與網路平臺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款項轉交給外
務人員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
)45萬元。而先由戊○○以所持用之手機接收收據及工作證之
QRCode,在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其上已有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工作證,丙○○於112年8月17日上午9時前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戊○○、甲○○、庚○○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康門市,戊○○將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工作證交給甲○○,並下車巡視勘察狀況及通報得
以進入,甲○○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攜帶偽造之興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進入上址超商,向丁○○出示上開
工作證表明身分,向丁○○收款4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
,應予更正),且將上開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
付與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
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丁○○之權
益,同時丙○○、庚○○則在車上以Telegram共同監聽甲○○與丁
○○取款過程,迨甲○○取款完成後返回車上,便將款項交予收
水人員戊○○,戊○○從中取得其報酬4,500元後,將餘款轉交
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㈡戊○○、丙○○、庚○○、少年柯○心、「奧特曼」、「漢」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
向乙○○佯稱:可參與網路平臺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款項轉交
給外務人員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約定面交17萬元。
而由戊○○、丙○○、庚○○、少年柯○心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
時前某時,一同搭車至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17巷與五權東
路17巷8弄口,先由戊○○下車巡視勘察狀況及通報得以進入
,再由少年柯○心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攜帶偽造之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羅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前去上址,向乙○○出示上開
工作證表明身分,向乙○○收款17萬元,且將上開偽造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付與乙○○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
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同時丙○○、庚○○則在車
上共同以Telegram共同監聽少年柯○心與乙○○取款過程,迨
少年柯○心取款完成後便將款項交予收水人員戊○○,戊○○從
中取得其報酬1,700元後,將餘款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158、178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13偵8699卷第185至194頁、112
偵55796卷第109至113頁),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共
同被告甲○○於警詢(見113偵8699卷第105至114頁);共同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見113偵8699卷第167至175頁、112
偵55796卷第103至107頁);共同被告庚○○於警詢(見113偵
8699卷第147至15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見113
偵8699卷第361至368、373、374頁)時之供述、證述在卷可
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偵查報告、
嫌疑人關係圖、112年8月17日道路監視器影像、超商監視器
影像截圖、告訴人丁○○提供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
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書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丁○○指認甲○○)、告訴人丁○○
報案提出之詐騙投資計畫、對話紀錄截圖、興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113偵8699卷第91至97、99、327至332、355至360、3
75至378、389至425、427至430頁)附卷可查;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又有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見113偵8699卷
第167至175頁、112偵55796卷第103至107頁);共同被告庚
○○於警詢(113偵8699卷第147至157頁);證人少年柯○心於
警詢(113偵8699卷第127至133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啟銘
於警詢(113偵8699卷第379至384頁)時之供述、證述在卷
可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偵查報告
、嫌疑人關係圖、112年8月31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羅東轉運
站監視器影像、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少年柯○心識別證照
片及個人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乙○○
指認柯○心)、告訴人洪啟銘報案提出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對話紀錄截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113偵8699卷第91至97、99、333至338、359
、360、385至388、435至45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
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而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
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
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
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共同被告甲○○、丙○○、庚○○、「奧
特曼」、「漢」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
、㈡,與共同被告丙○○、庚○○、少年柯○心、「奧特曼」、「
漢」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而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上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上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進而偽
造上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再由共同被告甲
○○將上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丁○○
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在上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進而偽造上開羅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再由少年柯○心將上開羅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交與告訴人乙○○而行
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
文書,並由共同被告甲○○持之出示與告訴人丁○○觀看而行使
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少年柯○心
持之出示與告訴人乙○○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柯○心為00年00月生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少
年柯○心當時幾歲我不知道,有可能滿18歲,亦有可能未滿1
8歲,就我與少年共同犯罪,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柯○心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
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
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
要求,自應給予被告適用該規定之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
衝突與矛盾。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固於偵查、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不諱,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於量刑時就此乃予以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係擔任現場監控兼收水,負責至現場勘察地形、把風及向
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
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情,有如前述,又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然尚未依
調解成立內容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256、257頁),然未能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暨告訴人丁○○、乙○○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
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興
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均未扣案),係
被告與共同正犯甲○○等人向告訴人丁○○收款時,持以向告訴
人丁○○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
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偽造羅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均未扣
案),係被告與少年柯○心等人向告訴人乙○○收款時,持以
向告訴人乙○○行使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前揭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存款憑證上
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自仍應就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供參)。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得分別為4,500元、1,7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8頁),
並未扣案,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
,是被告就其前揭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
乙○○,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就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餘
款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
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
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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