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912號
TCDM,113,金簡,912,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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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旭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678號、113年度偵字第4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裁定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旭宏犯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第1欄修
正為「112年6月20日23時49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是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葉國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犯行,
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涉犯1
次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及轉
帳至指定帳戶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造成告
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害,並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為顯
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高
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作暨所生實害情形(見本院金訴卷
第95頁)。4.被告並無前科(參見本院金訴卷所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被告與經通知而有意到場調解之
告訴人陳胤丞、朱延皓、楊宸泓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見
本院金訴卷第83至86頁之調解筆錄,及本院金簡卷第13至61
頁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匯款單、交易資料及對話紀錄,
以及本院金簡卷第7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其各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 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 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 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 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㈦緩刑
  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胤丞、朱延皓、楊宸泓調解成立 及如數賠償,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㈧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對象:陳胤丞) 鄧旭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對象:朱延皓) 鄧旭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對象:楊宸泓) 鄧旭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對象:張智閔) 鄧旭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46號  被 告 鄧旭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旭宏於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認識一位真實 姓名不詳女子,復透過該名女子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帳號暱稱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均為「葉國華」( 下稱「葉國華」)之不詳成年人後,「葉國華」即向鄧旭宏 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將款項提領出交付予其,即 可獲取不詳報酬。鄧旭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 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



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葉國華」使 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 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 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 賺取上開報酬,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葉國華」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無積極證據證明3人以上),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鄧旭宏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之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葉國華」之不詳成年人後,「葉國華」再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陳胤丞、朱延皓、楊宸泓、張智閔等人後,致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編 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鄧旭宏依「葉國華」 指示自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 。
二、案經陳胤丞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鄧旭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及LINE帳號暱稱「葉國華」之不詳成年人,其並未見過「葉國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胤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胤丞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害人朱延皓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朱延皓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害人楊宸泓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楊宸泓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3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害人張智閔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張智閔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陳胤丞提出之其與Telegram帳號暱稱「 葉國華」對話紀錄擷圖數張、IG帳號暱稱「HA N HAN」首頁資料擷圖1張。 同供述證據2。 2 被害人朱延皓提出之與Telegram帳號暱稱「葉國華」對話紀錄及首頁資料擷圖數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ATM交易明細照片1張、 LINE帳號暱稱「HAN」 、「葉國華首頁資料擷圖1張。 同供述證據3。 3 被害人楊宸泓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LINE帳號暱稱「蘋 」、「SafePal客戶服務中心」、「Safe Exc hange」、「李鴻章」首頁資料擷圖各1張、被害人楊宸泓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同供述證據4。 4 被害人張智閔提出之IG 帳號暱稱「guohua_168 8」首頁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數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 同供述證據5。 5 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共2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其與Telegr am帳號暱稱「葉國華」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 被告在Telegram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 葉國華」之人。 二、核被告鄧旭宏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 與組織、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被告 所犯4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葉國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胤丞 112年6月19日以IG帳號暱稱「HAN HAN 」與陳胤丞攀談後 ,以前開IG帳號及LINE帳號(暱稱不詳)、Telegram帳 號「葉國華」向其訛稱:可以介紹葉國華老師帶其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使陳胤丞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其中1筆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22時許 3000元 2 朱延皓 於112年6月8日以LI NE帳號「HAN」與朱延皓攀談後,向朱 延皓訛稱:可以至SafePal網站申設帳號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朱延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其中4筆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23時46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26日21時42分許 1萬7760元 112年6月30日23時47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2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3 楊宸泓 於112年6月2日以「 探探」APP帳號暱稱「陳依蘋」與楊宸泓攀談後,以前開帳號及LINE帳號暱稱「蘋」、「葉國華」向楊宸泓訛稱 :可以下載Safe Pa l 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使楊宸泓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其中3筆右揭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21時19分許 3500元 112年6月30日20時58分許 2萬480元 112年7月2日15時13分許 2萬9375元 4 張智閔 於112年6月7日在IG認識張智閔後,以IG帳號「guohua_16 88」、LINE帳號( 暱稱不詳)向其訛稱:可以代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要先下載safepal APP云云,致使張智閔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 112年6月22日13時40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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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