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醫易字,113年度,2號
TCDM,113,醫易,2,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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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誠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
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維誠(下稱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1樓「悠美診所」之醫師。告訴人邱季偉(下稱告訴
人)因腋下多汗症與被告諮詢後,於民國112年5月5日,至「
美診所」接受被告所施之「清新微波」治療,然被告竟疏
於掌控「清新微波」治療區及強度,致不慎傷及告訴人腋下
感覺神經,告訴人返家第二天起,即兩手發麻,經以通訊軟
連絡「悠美診所」,該診所人員於同年月7日回以此係因
麻醉未消、腫脹之正常現象,至同年月9日,告訴人出現肚
子腫脹,該診所以正常現象回應,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因
向「悠美診所」反應雙手手指仍發麻,遂於同年月24日回診
,由該診所醫師助理以吊滴注射治療後,開立100顆「彌可
保」藥物,由告訴人返家服用,但告訴人在服用及依該診所
指示做伸展運動後發麻現象仍持續,「悠美診所」遂通知於
同年6月28日回診,但該診所仍僅給予吊滴注射治療及開立1
00顆「彌可保」藥物,惟發麻現象未見改善,「悠美診所
再次通知告訴人於同年7月28日回診,然仍僅以吊滴注射治
療及開立200顆「彌可保」藥物,告訴人服用後因手臂持續
疼痛無力,警覺有異而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就診,經該院外科醫師檢查結果,始得知告
訴人病症係腋下周邊神經病變所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
「悠美診所」、耕莘醫院之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113年3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30003810號函送之
鑑定意見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因腋下多汗症之問題而前往「悠美診
所」就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告訴人施以「清新微
波」之治療,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
醫療行為沒有過失,我沒有疏於掌握清新微波治療區及強度
之疏失,且就告訴人受有腋下周邊神經病變傷勢部分,僅係
根據告訴人自己的主述,別無其他證據,縱使其受有上開傷
勢,告訴人之傷勢結果與醫療處置之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為原廠認證操作合格之檢定醫師,其
臨床操作均符合原廠設定,被告於本次醫療行為並無過失,
且從耕莘醫院113年10月7日之回函意見可知,告訴人之神經
傳導正常,僅係因告訴人主述即給予「可能」有神經病變之
臨床「臆斷」,並無相關儀器檢查或影像證據可資證明;又
中國醫113年3月14日鑑定意見書(七)部分記載:「根據診斷
書及病歷記載,於耕莘醫院就醫期間,於病歷上未見肌力下
降之記載,第221頁之神經傳導電位為正常,周邊神經病變
依據,係僅根據受鑑定人即告訴人主訴,告訴人表示上肢、
前臂及第四指麻木感,然缺乏相關儀器檢查或影像佐證,屬
於臨床診斷,難認診斷書所載『周邊神經病變』與告訴人於11
2年7月1日之前及之後在被告院所就診內容具因果關係」,
從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周邊神經病變」與被告所實施之
清新微波治療行為並無關聯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因腋下多汗症之問題而前往「悠美診所」就診,被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告訴人施以「清新微波」之治療,告
訴人事後前往耕莘醫院就醫,經該院診斷其患有「周邊神經
病變」之病症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並
有告訴人與悠美診所之LINE對話紀錄、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悠美診所病歷影本、耕莘醫院112年11月22日耕醫病
歷字第1120008155號函檢附告訴人於該院就診病歷資料、中
國醫113年3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30003810號函檢附該院鑑定
意見書、中國醫113年8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30012249號函檢
附該院鑑定意見書補充說明事項、耕莘醫院113年10月7日耕
醫病歷字第1130007377號函在卷可稽(見醫他卷第9-51、53
、79-87、98、129-233、243-281頁、本院卷第75-77頁、本
院卷第91-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為告訴人實施「清新微波
」治療之過程,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之情形:
 1.按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
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
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量所
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
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而醫療
行為乃醫事人員出於救死扶傷之初衷,目的為降低病人生命
與身體之風險,並對社會具有公共利益,近年醫療爭議事件
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
害之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甚至導致醫
學生不願投入高風險科別,為使醫事人員醫療疏失責任之判
定明確化及合理化,而為上開規定。
 2.觀諸中國醫113年3月14日院醫行字第1130003810號函檢附該
院鑑定意見書(五)部分固然記載:根據病歷記載,告訴人於
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10日,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
醫共兩次,主訴為上肢、前臂及第四指麻木感,此症狀有可
能和周邊感覺神經損傷有關。就所呈之病歷,告訴人於112
年5月接受「清新微波」治療之前,病歷上未見相關病症記
載,且承鑑定意見(一),告訴人主訴上肢、前臂及第四指麻
木感,與被告即醫師對其所施之治療有因果關係等語,然而
,於該院鑑定意見書(四)部分亦記載:(問題: 醫師即被告
所施之醫囑及治療方式為何?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告訴人
之主訴為腋下多汗,常造成工作及生活困擾。依據儀器仿單
,被告使用之醫囑及治療方式合乎治療適應症,於112年5
月24日及6月28日回診,由當日醫師醫囑給予點滴注射維生
素B12,合乎醫療常規等語,且綜觀上開鑑定意見書全文內
容,並未記載被告於應用清新微波治療時,有何疏於掌控「
清新微波」治療區域、強度及疏未監測患者反應之過失,而
未具體言明被告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之處,反而認
定被告之醫療處置合乎治療患者適用症及醫療常規,此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43-281頁)。復經本院函
詢中國醫有關「被告使用清新微波治療處置與患者即告訴人
之傷勢間有『因果關係』,是否即可當然反推被告在操作相關
儀器時,確有疏於掌控『清新微波』治療區域及強度之疏失?
」等疑問,並請該院補充鑑定,該院以114年6月5日院醫行
字第1140006665號函覆表示:①對於醫療行為造成之結果,
即使存在因果關係,但並不代表就一定有醫療過失;②醫療
單位僅能就病歷資料提供專業醫理意見;是否存在醫療過失
,無法直接斷定等語,並拒絕就被告有無違反何等醫療上必
要注意義務之事項再行補充鑑定,此有上開函覆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259頁)。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疏於掌控
『清新微波』治療區及強度,致不慎傷及告訴人腋下感覺神經
」等過失情節,難認有所憑據,自非可採。
(三)由於檢察官並未充分舉證證明被告之治療方式或就醫療器材
之操作上,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操作不慎之過失,基於無罪
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功
訴意旨所指摘之過失情節,而由於無法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
意義務之醫療過失,自毋庸再探究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僅有其
主訴或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結果與被告之
醫療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本案因為缺乏足夠之積極
證據足以判定被告有何醫療過失,故不能貿然以過失傷害罪
對其相繩。
(四)至於告訴人代理人雖提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關於舉證
責任轉換或減輕之相關實務判決書,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乃係刑事案件而非民事案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使用餘地,告訴代理人就此
部分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聲請將本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中部
醫學中心進行醫療過失鑑定,然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中部各醫學中心均拒絕就本案進行鑑定,此有衛生福
利部113年10月16日衛部醫字第1131603997號書函、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1
166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9
924289號函,及中國醫114年6月5日院醫行字第1140006665
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151、159、259頁),
故檢察官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屬於客觀上無法調查之
情形,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過失傷害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
,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蔣得龍、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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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