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181號
TCDM,113,訴緝,181,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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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宸



指定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9761號、110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1編號2-2所示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於民國104
年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泰」之友人處取得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手槍)、子彈4顆(以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
。嗣於109年10月2日凌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何品賢、丙○○及陳○葶(案發時為少年,年籍
詳卷),並攜帶上開槍彈,何品賢於行車期間即同日0時25
分許,在該車副駕駛座把玩上開手槍,不慎擊發子彈1顆,
何品賢左足因而受有槍傷。何品賢受傷後,乙○○在臺中市北
屯區東山路1段某處,交付上開手槍(內含彈匣及子彈2顆)
予丙○○,委請丙○○暫時保管槍彈,丙○○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不得非
法寄藏,仍允諾後保管上開槍彈(丙○○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
陳○葶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述夏精品汽車
旅館216號房內休息,丙○○另曾在房內把玩手槍。嗣何品賢
之友人蔡承穎李儒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搭載何品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乙○○認何品賢
槍傷已得適當處置,遂與友人陳伯綸會合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述夏精品汽車旅館搭載丙○○、陳○
葶,其等續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雲月精品會館606
號房休息。嗣員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通報得知何品賢
受有槍傷,於同日10時37分許,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至上址房內執行逕行搜索,當場
查扣附表1編號1至2-2、4所示之物(乙○○所涉轉讓偽藥等罪
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6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
駕駛座下方查扣附表1編號3所示遺落之子彈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
緝卷第120、1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
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119、151頁),核與同案共犯丙○○警詢、
偵訊、前案準備及審判程序、證人何品賢警詢中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字第29761號卷第37至40、41至44、45至48、2
37至241、317至320、本院訴字第544號卷第85至98、139至1
51、179至182、305至323頁),並有如附表1編號1至3、5所
示扣案物及附表2所示證據(見附表2「卷證出處」欄所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8條,分別於109年6月10日、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
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
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
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自104年起取得本案槍彈並持有之,直至109年10月
2日遭查獲為止,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仍應以終了時作為有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從而,被告持有本案槍
彈之行為,應逕行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礮、彈藥、刀械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
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前
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修正後規定
均係將自首、偵審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
,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罪,其持有或寄藏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或寄藏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104年起,持有本案槍彈,自109年10月2日遭查獲為止,
其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
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次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
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8
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本案子彈
部分,雖有數顆,然依前開說明,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
彈罪;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自「阿泰」處受讓本案槍彈,
並持有之,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阿泰」已過世,無法提供正確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9761號卷第16頁),被告既未提供本案槍彈來源之真實年籍,供檢警持續偵查,則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而得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3438號函文及其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97至99頁);又本案被告係因何品賢槍傷,經醫院通報,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詢問何品賢後而知悉被告本案犯行,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0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44264號函文及其所附偵查報告、何品賢警詢中之供述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至17、19至22頁),被告並未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分修正前後,被告均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之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⒉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時間長達5年,時間非短;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遭查獲當日,係為了要跟別人談事情,怕有衝突,所以把槍帶出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1頁),是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當日,攜帶本案槍彈目的在於與他人談判時預作準備,已對社會安全及他人身體健康形成潛在威脅,審酌其持有本案槍彈時間、動機,認尚無值得同情之處,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
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
非是,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前有過失傷害、違反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應認被告素行普通;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5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具有殺傷力,附表1編 號5所示彈頭為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98009505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10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09509號鑑定書(見 偵字第29761號卷第301至306、275至281頁)在卷可參,則 附表1編號2-2所示子彈1顆(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4 號判決漏未沒收),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如附表1編號1所示本案手槍1支,業經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1584號判決宣告沒收;附表1編號2-1、3、5所示之子彈 ,分別經鑑定試射及因何品賢誤擊,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 質,均已非違禁物;附表1編號4部分,與本案無關,並經本 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25號簡易判決宣告沒收,以上部分均 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98009505號鑑定書、乙○○、丙○○、陳伯綸陳○葶109年10月2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雲月精品會館606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調取扣押物條(見偵字第29761號卷第301至306頁、偵字第8268號卷第125至133頁、見本院訴緝卷第169、171頁)。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是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1 制式子彈 1顆(已擊發) 本案手槍彈匣內發現。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2-2 1顆(未擊發) 3 制式子彈 1顆(已擊發) BER-7576號自小客車內發現。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4 毒品果汁包 2包 與本案無關,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25號需告沒收。 以下為擊傷何品賢之子彈彈頭 5 彈頭 1顆 何品賢109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大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內政部警政署10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09509號鑑定書(他卷第31至37頁、偵字第29761號卷第275至281頁)。 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有刮痕。 【附表2】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77號卷(下稱他字卷) 1 員警偵查報告(109年10月5日,含BER-7576號自小客車車行資料及路口監視器及雲月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 他字卷第5至17頁 2 何品賢109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大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他字卷第31至37頁 偵字第8268號卷第135至141頁 3 何品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等相關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 他字卷第39至59頁 偵字第29761號卷第175至195頁 偵字第8268號卷第177至197頁 (二)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761號卷(下稱偵字第29761號卷) 4 乙○○、丙○○、陳○葶、陳伯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29761號卷第19至25、27至31、49至52、53至56、73至79、85至91、93至99頁 偵字第8268號卷第41至47、49至53、67至70、71至74、91至97、103至109、111至115頁 4-1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何品賢、丙○○、陳伯綸) 偵字第29761號卷第19至25頁 偵字第8268號卷第41至47頁 4-2 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陳○葶) 偵字第29761號卷第27至31頁 偵字第8268號卷第49至53頁 4-3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何品賢、乙○○、陳伯綸) 偵字第29761號卷第49至52頁 偵字第8268號卷第67至70頁 4-4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陳○葶) 偵字第29761號卷第53至56頁 偵字第8268號卷第71至74至頁 4-5 陳○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何品賢、丙○○、乙○○、陳伯綸) 偵字第29761號卷第73至79頁 偵字第8268號卷第91至97頁 4-6 陳伯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指認何品賢、丙○○、乙○○、陳伯綸) 偵字第29761號卷第85至91頁 偵字第8268號卷第103至109頁 4-7 陳伯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指認陳○葶) 偵字第29761號卷第93至99頁 偵字第8268號卷第111至115頁 5 述夏精品汽車旅館內監視影像擷圖 偵字第29761號卷第57至59頁 偵字第29761號卷第159至173頁 6 丙○○把玩手槍照片 偵字第29761號卷第61至62頁 偵字第8268號卷第75至76頁 偵字第8268號卷第175至176頁 7 陳○葶手機微信之訂購毒咖啡包對話內容擷圖 偵字第29761號卷第67頁 偵字第8268號卷第85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 偵字第29761號卷第109至117頁 偵字第8268號卷第143至151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涉案車輛BER-7576號自小客車) 偵字第29761號卷第119至195頁 9-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29761號卷第121至123頁 9-2 現場照片(含涉案車輛BER-7576號自小客車採證照片、雲月精品會館606號房查獲手槍、子彈、毒品照片、述夏汽車旅館內監視影像擷圖) 偵字第29761號卷第124至173頁 偵字第8268號卷第163至173頁 9-3 何品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等相關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 偵字第29761號卷第175至195頁 偵字第8268號卷第177至197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0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74768號鑑定書 偵字第29761號卷第259至264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1098008130號鑑定書 偵字第29761號卷第269至274頁 偵字第8268號卷第157至162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09509號鑑定書 偵字第29761號卷第275至281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07261號鑑定書 偵字第29761號卷第287至288頁 14 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保管字第542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9761號卷第289至292頁 15 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扣押物入庫相關事項說明 偵字第29761號卷第295至299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98009505號鑑定書及採證照片 偵字第29761號卷第301至306、335至338、343至347頁 偵字第8268號卷第153至156頁 17 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被告:乙○○、案由:違反藥事法) 偵字第29761號卷第325至327頁 18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彈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偵字第29761號卷第329頁 19 贓證物品照片1(彈殼3顆) 偵字第29761號卷第333頁 20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槍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9761號卷第339頁 21 贓證物品照片2(非制式手槍1支) 偵字第29761號卷第347頁 (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68號卷(下稱偵字第8268號卷) 22 乙○○、丙○○、陳伯綸陳○葶109年10月2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雲月精品會館606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偵字第8268號卷第125至133頁 (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卷(下稱訴字第544號卷) 23 本院110年度院保字第377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字第544號卷第57至60頁 24 本院110年度院彈保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字第544號卷第63頁 25 本院110年度院槍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字第544號卷第67頁 26 本院勘驗譯文 訴字第544號卷第142至150頁 27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被告:丙○○、案由:槍砲案) 訴字第544號卷第367至379頁 (五)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81號卷(下稱訴緝字第181號卷) 28 乙○○113年9月4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車道口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訴緝字第181號卷第17至23頁 29 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被告:丙○○、案由:槍砲案) 訴緝字第181號卷第73至82頁 30 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19日中檢介穆109偵29761字第1139158607號函 訴緝字第181號卷第95頁 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23438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訴緝字第181號卷第97至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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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