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731號
TCDM,113,訴,731,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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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堯章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之「蔡繼堯」署
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
edrone、4-MMC)、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
MC)、愷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
稱「八方來財」發送販賣上開混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之購毒者,員警佯裝毒品買家,於11
3年3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以微信暱稱「肖」與丙○○所使用
暱稱「八方來財」聯絡,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代價,購買混合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6包,並相
約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200巷與健行路198巷口見面交易
。丙○○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旋於上址為警當場
查獲逮捕,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丙○○販賣混合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因而未遂。
 ㈡丙○○於上開時、地遭逮捕後,為圖脫免罪責及隱匿遭通緝之
身分,竟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冒用「蔡繼堯」之名義應訊,
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2編
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查獲現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接續於附表2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蔡繼堯」之署名及指印,以此方式偽造附表2編號1至3
所示署名及指印,又為表達「蔡繼堯」於逮捕後經告知依法
應告知事項、不用通知親友、自願同意採尿、瞭解毒品危害
防制中心角色與功能,願意接受提供服務、知悉其為接受篩
檢之必要對象等意思,而偽造如附表2編號4至8之私文書,
復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繼堯及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按壓指紋比對後,發現其真實
身分係遭通緝之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
,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
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
,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
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
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
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
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使用暱稱「八方來財」之帳號與警察
對話,觀察該對話內容,係由被告主動傳送販毒廣告後,由
承辦員警以語音通話方式接洽毒品買賣事宜,其後再由警方
傳遞地址(見偵卷第65頁),綜觀對話內容,未見被告有何
推託之情,是以認被告本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
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屬於合法
誘捕偵查,而非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取得犯罪
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0、1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59、189、191頁),並
有如附表3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附表1編號1所示毒品,係於本案發生前1週在夜
店以2,200元左右向上游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54至155頁)
,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販賣價格間有300元價差,足認被告確
有販賣前揭毒品咖啡包以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
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屬於分則加重,為一獨
立之犯罪類型,應論以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確實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氯甲
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愷他命成分,並
有附表1編號1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又被告既已發送上
開毒品廣告,即已著手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然此部分係
由警方佯裝向被告購買毒品,因警方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
僅能論以未遂。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
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
而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逮捕告
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
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
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
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
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
定之私文書,至於在調查筆錄、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他人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
員依法製作之文件上簽名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表明該等文件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
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簽署
蔡繼堯」署名及蓋印指印,僅係在表示受搜索扣押之人為
蔡繼堯」,並無作為表示自己意思之意,應僅屬於偽造署
押行為;而就附表2編號4至8所示文件上簽署「蔡繼堯」署
名及蓋印指印,由形式觀察,分別足以表達被告於逮捕後經
告知依法應告知事項、不用通知親友、自願同意採尿、瞭解
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角色與功能,願意接受提供服務、知悉其
為接受篩檢之必要對象等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
書。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附表2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附表2編號4至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2編號4至8部分,偽造
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編號4至5部分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已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就犯罪
實一㈡編號4至5部分,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
審理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經兩造充分攻防,無礙被告防
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冒用他人名義,主觀上有自始至終在同一
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是被告冒名
訊而先後在附表2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其先後各舉,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而分別屬接續犯,
應各論以1個偽造署押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基
於避免其真實身分曝光之同一目的,先後犯偽造署押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名,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其各行
為間有局部重合之情形,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為
,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㈥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4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
,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
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本
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科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達5公克以上,而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則進階為販賣
混合第三級毒品,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
畢情形、前科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間之犯罪態樣、罪質雖有
不同,然相較於前案犯行,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態樣、
罪質更加嚴重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
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
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
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
與前案罪質不同、犯罪態樣有別,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⒉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販賣如附表1編號
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並有附表1編號1備註所
示證據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著手於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係
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以至於無
法完成交易,該次交易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
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
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
。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
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
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
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
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
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
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
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業已認定如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有上開4種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序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刑法第2
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遞加後遞減
輕之。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構成自首,請求
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被警方帶回警局時,警方有幫我聯絡律師,我與警方介紹
之律師通話過程中,有向該名律師表示我有偽簽「蔡繼堯
名字,該名律師要我馬上向警方自首,於是我走到有監視器
的地方,向警方表示我是丙○○不是「蔡繼堯」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2編號1之搜索扣
押筆錄製作時間為113年3月5日17時35分,至按壓指紋間相
隔約2個半小時,應不至於至按壓指紋才發現被告身分,且
被告既已承認犯罪事實一㈠之重罪,若非真實,無須爭執犯
罪事實一㈡之輕罪是否構成自首,且被告自113年3月6日偵查
中即為如此之供述,並非臨訟置辯,檢方未為被告利益調取
分局監視器畫面,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
87、195至196頁),然經本院2度發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說明當日查獲被告犯罪事實一㈡
之經過,第五分局二度回函均稱係於按壓被告指紋建檔,使
用指紋機比對身分時,始得知被告冒用「蔡繼堯」身分等語
,有附表3編號21至22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被告及辯護人雖
以前詞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構成自首,然被告無法
說明建議其自首之律師姓名;又觀察附表2編號1所示搜索扣
押筆錄記載製作時間為113年3月5日17時35分、第五分局指
紋身分比對登記簿記載之時間為113年8月25日20時10分(見
本院卷第148頁),期間雖有約2時30分之時間差,然因一併
製作之文件數量眾多,且鄰近晚間用餐時間,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亦自陳在該段時間有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則自被告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至按壓指紋間有一定時間差
距,尚無不合理之處;至於被告就各犯罪事實,認罪與否考
量眾多,尚難僅以被告就重罪部分已認罪,逕認其就輕罪部
分構成自首之主張為可採。被告此部分主張既與卷存證據相
左,又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自首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
禁制,欲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
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
並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妨害秩序、恐嚇危害安全、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並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1,50
0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父親、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販賣之如附表1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前已認定,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手機為 工作機,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附表1編號3所示手機 與本案無關,不另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如附表1編號4所示2,500 元,為警方交付之款項,為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警方,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之如附表2「偽造 內容」欄所示之「蔡繼堯」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2所示文書,均已向警方行使 ,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1】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大禹嶺 包裝毒品咖啡包 6包(含包裝帶6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2587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4212號卷第159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 1.送驗已開封標示「臺灣大禹嶺」藍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 2.檢驗前總毛重24.49公克,檢驗前淨重18.57公克,推估氯甲基卡西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11公克。 2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4 PRO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4 現金 2,500元 【附表2】




編號 時間 相 關 文 書 偽 造 內 容 卷證出處 1 113年3月5日 下午5時55分 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之「蔡繼堯」署名2枚、指印4枚。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05至108頁 2 113年3月5日 下午5時55分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持有人欄內「蔡繼堯」署名及指印各4枚。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09頁 3 113年3月5日 下午5時55分 誘鈔影本 空白處之「蔡繼堯」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11頁 4 113年3月5日 下午5時35分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之「蔡繼堯」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15頁 5 113年3月5日 下午5時35分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之「蔡繼堯」署名1枚及指印2枚(另於被通知人姓名欄有「蔡繼堯」1枚,已塗銷,不另宣告沒收)。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17頁 6 113年3月5日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之「蔡繼堯」署名及指印各2枚。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19頁 7 113年3月5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 本人欄之「蔡繼堯」署名1枚及指印2枚。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21至122頁 8 113年3月5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愛滋病毒篩檢必要抽血對象通知書 受檢者欄「蔡繼堯」署名及指印各1枚。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23頁 【附表3】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18號卷(下稱他字第1918號卷) 1 員警偵查報告(113年2月29日) 他字第1918號卷第5至7、9至1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12號卷(下稱偵字第14212號卷) 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3月5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200巷與健行路198巷口) 偵字第14212號卷第51至59頁 3 誘鈔影本(簽名:丙○○) 偵字第14212號卷第57頁 4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偵字第14212號卷第65、91、95頁 5 員警與被告間微信對話擷圖照片 偵字第14212號卷第67至71頁 6 現場蒐證及查扣物品照片 偵字第14212號卷第73至75頁 7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字第14212號卷第77至85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偵字第14212號卷第87至89、93頁 9 冒用「蔡繼堯」名義偽造之署押及文書 偵字第14212號卷 9-1 蔡繼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3月5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200巷與健行路198巷口)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05至113頁 9-2 誘鈔影本(簽名:蔡繼堯)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11頁 9-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15頁 9-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17頁 9-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19頁 本院卷第133頁 9-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劃」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9-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愛滋病毒篩檢必要抽血對象通知單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23頁 本院卷第137頁 10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31頁 11 偽造文書相關判決 偵字第14212號卷 11-1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刑事判決(案由:偽造文書)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41至142頁 11-2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案由:竊盜等)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43至145頁 11-3 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47至148頁 12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38號鑑驗書 偵字第14212號卷第159頁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1號卷(下稱本院卷) 13 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7日中檢介溫113偵14212字第1139122741號函(主旨略以:本股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及共犯…) 本院卷第39頁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0月2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5621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經追緝,無法查知被告毒品上手及來源) 本院卷第49頁 15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907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79頁 16 查扣手機照片 本院卷第83頁 17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49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85頁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25877號鑑定書及毒品照片 本院卷第89至93、107至108頁 19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815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97頁 20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院安保字第664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101頁 2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2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7327號函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1564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指紋身份比對登記簿 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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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