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介富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41號、113年度偵字第1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介富業於民國114年8月24日死亡,此有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95號
被 告 劉介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介富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5時45分許,使用LINE
上暱稱為「像你這種咖」之帳號,與配合警方查緝而佯裝買
方之蔡晨鑫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商定蔡晨鑫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向劉介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8公克1包,
嗣後劉介富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超商關聯門市前與蔡晨鑫碰面,交付海洛因0.38公克1包予
蔡晨鑫,蔡晨鑫則因拿錯錢,僅交付2,000元給劉介富。劉
介富即於當場遭警方依逮捕現行犯之規定依法逮捕,警方並
取得劉介富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1162公克公克,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iPhone X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現金2,000元等物品,復於同日18時11分許起,在劉
介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98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磅秤3個
、夾鏈袋1批、葡萄糖1盒等物品。本次劉介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因買家蔡晨鑫為配合警方查緝之身分,自始
無購毒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因而未遂。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介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配合警方查緝而佯裝買方之蔡晨鑫警詢時及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
步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987號搜索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物領回收據、證人蔡晨鑫手機內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事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
序,法律不予禁止,原則上尚非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供承其早已有對外販售海洛因且已收取15萬元價金
之行為,本案其賣給證人蔡晨鑫部分,係最後的存貨等語,
足徵本案警方係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
釣魚」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後進行逮捕、偵辦,屬偵
查犯罪技巧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應
具有證據能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為,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
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對於前開販毒行為,於偵查中曾自白,倘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1162公克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XS手機(IM
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
聯繫毒品交易,扣案之磅秤3個、夾鏈袋1批、葡萄糖1盒等
物品,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海洛因,為其供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
之2,000元販毒交易所得業經扣押並發還警方,有卷內證物
領回收據可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