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忠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113年度訴字第552、596、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包忠和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包忠和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
年6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552、596、622號第一審判決,雖
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具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