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45號
TCDM,113,訴,445,2025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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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紘駿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紘駿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紘駿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12
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網際網路向他人購買取得長槍2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所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之製造暨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因
此取得其中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枝金屬槍管2支而持有之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12年7月12日9時40分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大興一街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分別取得扣案金屬槍管2支而持有之,迄
至112年7月12日始經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犯行,辯稱:我所持有長槍2支是合
法購買的玩具槍,我也有跟對方拿材料證明、出廠證明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合理信賴其所購買之本案
遭扣押槍枝僅是遊戲槍,對於本案遭扣押槍枝因具槍機具有
撞針結構得以順利擊發火藥子彈一事全然不知,主觀上沒有
任何犯意,且於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修法後,依照現行規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有的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若為
金屬,都要做硬度檢驗,本案且遭扣押槍枝僅為氣動玩具
彈槍,並不具殺傷力,依據廠商說明書,遭扣押金屬槍管2
支硬度維式硬度僅91HV,並沒有並沒有大於維式硬度95HV,
因此不屬於所謂槍枝的主要組成零件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478號搜
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
字第14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24號扣
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38頁、第83頁,
本院卷第27頁),此外,復有扣案金屬槍管2支可證,是
此部分堪信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
、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
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該條例第4條第2項立
法意旨中並已載明: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雖不具
殺傷力」,惟如經蒐集組合成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槍
砲、彈藥,將危害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並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逃避法
律制裁,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實有列入管制必要,而主要
組成零件種類之界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管制需要予
以訂定公告等語可知(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第632頁)
。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同條例第13
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再依前揭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
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亦已依前揭規定,於86
年11月24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種類,其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其他各式槍
砲,其主要零件為「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
轉輪、滑套、彈匣;而子彈之主要零件則為彈殼彈頭
撞針、壓力板、縱火劑、毒劑、引信、傳爆管、雷管、火
藥等物。且以上所指零件須未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
品或其他器械,或未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
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始足當之。此外,前揭經內
政部函示所公告之零件,是否可供組成槍砲之用者,應就
零件本身材質、結構加以觀察,可否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
之槍砲者,資為判斷,非謂一經內政部公告列屬槍砲主要
零件之種類即當然該當前揭處罰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2110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可知經中央主管機
關即內政部依前揭條例第4條第3項公告列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種類,復符合前揭條例第4條第2項反面所指之適於
「供組成槍砲之用者」,亦在禁止非法持有、製造之列。
此一立法意旨,並非是因「零件本身即具有殺傷力」,而
是在於該零件若是「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則經
有心人蒐集、組合成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槍砲、彈藥
,將危害人民生命、自由、財產安全,並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為防止不法之徒利用化整為零方式,逃避法律制裁,
填補現行法律漏洞,始將之列入管制。
(三)就扣案金屬槍管2支是否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卷
附內政部113年1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092號函,已清
楚載明『(一)「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身、金屬扳機、金屬撞
針、金屬槍機等物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二)「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身、金屬扳機、金屬
撞針、金屬槍機等物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見偵卷第141至142頁);而因辯護人主張因
長槍屬於模擬槍,扣案金屬槍管即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函覆『查113年6月13日修正槍砲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係屬擴大管制範圍,槍管於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修正前後均屬管制零件,
爰不影響認定。次查金屬搶管經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無論其整槍是否為模擬槍均不影響結果,仍應適用該條
例搶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規定』,亦有內政部113年8月7日內
授警字第1130130126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參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對前揭內政部函文內容多有質疑,然經證人即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專員楊漢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目前槍枝鑑定相關流程,會先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若無法直接辨識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才會鑑定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若不是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的話,才會再往下看是否為模擬槍,若無法鑑定是模擬槍的話,才會去看是否符合模擬槍的主要組成零件,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是屬於行政法,若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都沒辦法認定的話,才會退而求其次,以社維法去做處罰,也就是最上位的概念就是以殺傷力來看,再往下看是否為主要構成零件、模擬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90至396頁);證人即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科偵查員賴珈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是辦理全國檢肅槍砲工作,主要負責主要組成零件認定業務,判斷是否為槍枝的主要組成零件的流程,首先會先跟鑑識中心鑑定人員取得鑑定書,鑑定書上會把每一個細節的零件都寫出來,我們會逐項認定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書還有一個重點,是會很明確記載該零件是否可供組成具殺傷力的槍枝使用,如果證明它可以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這樣的零件我們就會認定是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鑑定主要組成零件的重點,是在於該零件是否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硬度不在認定的範圍裡面,不會依據硬度就認定是否為主要組成零件,我們只就鑑定書鑑定的結果去做法律上的認定,這把槍、這個零件它可以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它在法律上定義就是一個主要組成零件,如果已經認定這個金屬槍管是主要組成零件,不用去管它是整槍或是模擬槍,就我的業務認知,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的規定,是針對模擬槍的主要組成零件做硬度的檢測,一但有達到硬度標準,就可以視為是主要組成零件,是針對模擬槍的主要組成零件的判斷,才會佐以材質有無符合要求,若經認定是符合主要組成零件的定義,無需再往下走模擬槍的鑑定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405頁);證人即鑑定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巡官鄧宇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主要業務範圍是槍枝彈藥殺傷力鑑定跟比對鑑定,扣案長槍2支,機械結構運作就是火藥式槍枝運作的原理,經過檢視法跟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它結構完整性能正常,擊發底火的功能測試也是有具有擊發底火的功能,在符合這些條件下,會判定送鑑的槍枝是火藥式槍枝,目前主管機關公告的流程,是希望先看整支槍有無殺傷力,沒有殺傷力的話會依序看主要組成零件,沒有主要組成零件才會看整支槍是不是模擬槍,也就是槍枝沒有殺傷力,裡面也沒有含有主要組成零件,才會去走模擬槍的鑑定,若扣到金屬槍管,型號可以辨識的出來是模擬已知具殺傷力的槍枝,第一是可供換裝測試,第二是上面若有瑕疵並不影響發射具殺傷力彈丸的話,就會寫可供組裝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若金屬槍管,經過鑑定,已經是可供擊發子彈,且是具殺傷力的情況,就不會再去管槍管的材質與硬度,假如金屬槍管有明顯瑕疵,就會寫無法確認是否可供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判斷標準是看上面有無明顯的破損或裂痕,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及材質的規定,是主管機關為了要加強管制力道,才會再針對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裡面去認定,當初會定這個材質,是要對於模擬槍主要組成零件才會需要再判斷去做材質,我這個階段的鑑定不會去管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71頁、第405至411頁),前揭三位鑑定人即證人楊漢鵬賴珈熏、鄧宇翔業就目前主要組成零件鑑定流程敘述明確,且渠等說明內容亦符合立法管制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目的,在於查禁「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零件之宗旨。
(五)末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
而所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係實際操作檢測槍
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
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
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
發功能正常,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
此與美國、澳洲英國以色列等國家或州市槍彈實驗室
之鑑定方法相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
並由專業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有無殺傷力。是受囑託鑑
定機關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
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
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
判,茍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
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本案扣
案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經
送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認係非制
式獵搶(散彈搶),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12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
123010832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
刑理字第1120098519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67至71頁)
,本案扣案長槍2支既經刑事警察局依據國內外槍枝鑑定
領域共同認可之「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
確認具殺傷力;而該鑑定又係由專業鑑定人員憑其智識、
經驗,就槍枝結構、動能等判斷具殺傷力,其鑑定結果並
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
縱未以試射方法鑑驗,亦無礙於其具殺傷力之認定,是以
扣案金屬槍管2支,顯然符合「適於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
砲」零件之情形,內政部認定上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無瑕疵可言。
(六)另參酌113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所述「隨
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材質不
斷推陳出新。有鑑於國內製造之模擬槍及遊戲用槍,在樣
式、尺寸及材質上均極度仿真,為避免該等槍枝零件遭改
造使用於組裝非制式槍砲,爰增訂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之材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以及槍砲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種類修正總說明所載「參酌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
立法意旨,有鑑於國內製造之模擬槍及遊戲用槍,在樣式
、尺寸及材質上均極度仿真,為避免該等槍枝零件遭改造
使用於組裝非制式槍砲,爰增訂主要組成零件材質之規範
,明定主要組成零件以外,與槍枝之槍管、槍機、轉輪、
滑套等零件具類似外型及具可裝載或可供擊發子彈之結構
,其零件材質如符合一定規範,視為主要組成零件」,可
見上開修法係為規範模擬槍主要零件而立,既然本案扣案
金屬槍管2支業經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據前揭證
人即鑑定人楊漢鵬賴珈熏、鄧宇翔之證述內容,即無須
再為材質、硬度之認定,辯護人泛稱扣案金屬槍管2支未
經材質、硬度鑑定,故無法認定為主要組成零件云云,與
目前鑑定實務及修法意旨有所背離,自無從採認。
(七)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知悉其持有扣案長槍2支具殺傷力,
惟本案扣案長槍2支,其中金屬槍管2支為金屬材質且暢通
,與一般玩具槍係使用塑膠之材質不同,亦與一般有阻鐵
或未貫通槍管之模型槍不同,且該長槍2支動力來源顯與
一般玩具槍或生存遊戲所使用之槍枝係使用彈簧、電池、
瓦斯氣體、二氧化碳或壓縮空氣等作為動力來源之槍枝截
然不同,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金屬槍管2支為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罪。被告自取得時至被警查獲為
止,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之犯行
,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被告係以一
持有行為,同時持有2支金屬槍管,應論以一罪。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
潛在高度危險,惡性難認輕微,兼衡其持有之違禁物種類
、數量、期間,暨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審理時自陳
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扣案本案扣案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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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