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08號
TCDM,113,訴,208,202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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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瑞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瑞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瑞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可
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張家瑞
原與胞兄張家豪同住於臺中市○○區○○街○○巷00○0號,嗣張家
豪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過世張家瑞於搬離上址時,將張
家豪遺留之鐵櫃1個一同搬遷,並於109年3月10日將該鐵櫃
攜至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租屋處(下稱租屋處
)放置。張家瑞於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開啟張家豪
留上開鐵櫃後,發現鐵櫃內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
如附表編號1)、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如附表編號7)
及非制式子彈10顆(如附表編號9)後,竟基於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至房東陳昱任
於112年5月16日更換租屋處之門鎖時為止,非法持有如附表
編號1、7、9所示之手槍及子彈。㈡張家瑞另基於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取得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空氣槍槍身1個(如附
表編號5所示),並自斯時起至房東陳昱任於112年5月16日
更換上開租屋處之門鎖時為止,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因張家瑞未依約繳納房租,且租約
到期,房東陳昱任於112年6月4日清理張家瑞於該址之遺留
物時,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嗣經拘提張家瑞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主張:本案租屋處房屋之管領權人為被告,陳昱任
係房東,受扣押人應為被告,員警卻在被告不在場,未經被
告同意且無搜索票之情況下,逕自扣押租屋處內物品,而由
陳昱任簽署扣押筆錄,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同意
扣押,該扣押程序顯不合法,因此所扣得之槍枝、子彈及因
此衍生之檢測報告及鑑定書,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
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
」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
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
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
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
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
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
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
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
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
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4日15時58分許,接獲110報案,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之民眾稱於租客房間內發現疑似槍
枝物品,員警旋即前往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有員警112年6月4日職務報告1份(見第29770號偵卷第45頁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房東陳昱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第29770號偵卷第121-129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第29770號偵卷第131-134、1
35-137、139頁)附卷可查。然經核閱本案卷證,並無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見第29770號卷、112年度他字第4364號卷
證可稽,是本案員警取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以
搜索票為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要式搜索
,堪以認定。
 ⒉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係物理性侵入有形空間或侵害
受搜索人財產權而對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
處所進行蒐證,以保全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而避免該資料遭
隱匿或湮滅之危險。查,員警係因陳昱任報案而前往察看,
斯時,被告並不在場,是員警顯非為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
或執行拘提、羈押,亦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列之
3種情形,故本案員警取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方式
,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及第131條之逕行搜索

 ⒊另按場所之搜索,必該場所之所有權人、占有人或管理人等
,對該場所有支配、管領之權力者,始有同意之權限。而得
進出該等處所與對該等處所有支配、管領權限,係屬二事,
非場所之支配、管領權人,縱經支配、管領權人同意,授權
其得出入該場所,要不因此即取得對該場所之支配管領權。
據此,同意搜索係受搜索人事前、自願性拋棄憲法保障之隱
私權、居住自由權等基本人權,而為搜索令狀原則之例外,
其同意之範圍、程序及要件自應予以嚴格限縮及界定,是於
受搜索人本人(即第三人)同意搜索之情形,自應詳加確
認第三人有無同意權限(例如經受搜索人授權,或對受搜索
處所具有共同使用權限等),為避免第三人實際上並無同意
權,執行搜索之人於搜索當時,應對於該第三人所具備之同
意權為合理之查證,倘未經合理查證,無相當事證遽認已取
得第三人同意而逕予搜索,自非合法搜索。查,本案員警搜
索上址時,被告並未在場,故其等當時並未取得受搜索人本
人即被告之同意;又陳昱任雖係該屋所有權人,惟其已將該
屋出租予被告,應由被告取得使用管領權限,縱被告有未依
約繳納房租或租約到期不搬遷之情形,在陳昱任未依法取回
該屋之使用管領權限前,難認其對該屋有有合法使用權限,
自無法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搜索該房屋。基此,員警既
已知該屋係陳昱任出租予被告,雖雙方租約到期後仍有糾紛
,然被告仍為實際占有使用該屋之人(詳員警112年6月4日
職務報告書所載),要難僅憑房屋所有權人陳昱任之同意,
即遽謂本案已得受搜索人即被告之同意而得進入該屋搜索。
 ⒋綜上,本案員警取得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之物之方式
,既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附帶
搜索、逕行搜索或同意搜索要件,應認本件搜索程序應非合
法,故而查扣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之物,咸屬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㈡上開違法搜索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物品,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衡判斷後,認應有證據
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
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
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
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
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
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
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
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搜索固有上述瑕疵,然經本院審酌:本案執行搜索
員警係接獲110報案得知上址有疑似槍枝物品後,始前往上
址察看、搜索,而陳昱任係該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承租人
陳昱任已向員警表明被告有積欠房租及租約到期繼續居住
不搬遷之情,業據證人陳昱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第2977
0號偵卷第121-129頁),若強行要求執行搜索員警於搜索當
下即刻準確判斷何人具有同意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是員
警既非無故侵入民宅任意行非法搜索、扣押之情事,且已徵
得該屋所有權人陳昱任之同意,難認執行搜索之員警有明知
違法並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或其等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已臻重大。又本案確實查獲被告非法持有對人體、生
命極具危害性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此類犯罪可能涉犯之罪名及所生危害,均有立即性
嚴峻情形,故員警獲報後旋即前往現場察看,以期能立即
保全證據,並減少社會危安事件,若待執行警員報請檢察官
指揮執行緊急搜索或循正常途逕聲請搜索票,已屬緩不濟急
,恐無法及時獲得證明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之犯罪證據;況本案搜索並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物
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若禁止使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物品作為證據,徒增社會
大眾蒙受被告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潛在風
險,且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限。是本院綜合本
案違法搜索之違背法令之程度、主觀意圖、當時情形及侵害
被告權益之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禁止使用證據對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及偵審人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
兼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查扣如附表編號1
、5、7、9所示物品,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
 ㈢辯護人另爭執本案因違法搜索而取得之本案直接證據及其衍
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5、7
、9所示物品,經權衡結果可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已如前
述,且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
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
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
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
行為,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
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
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該衍生證據之取得因而
存在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刑事訴
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員警為本案搜索時,除扣得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之經
權衡有證據能力可採為本案證據之物,相關之派生證據(諸
如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或係警
方執行搜索程序時為記錄程序公正而以數位錄影、照相方式
所得之資料,或為記錄該次搜索所得扣案物之文書紀錄,或
為查證本案槍彈是否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所作之
採驗報告書或鑑定書,均係調查機關所為合法之偵查作為,
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上開扣案
物品具殺傷力與否所出具之鑑定書,亦係依法接受檢察機關
及本院委託鑑定,鑑定人亦已到庭具結為證(見本院卷第29
3-307頁),俱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206條等鑑定相關
規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開證據自同具證據能
力。是以,辯護人以毒樹果實理論,主張前開證據不具有證
據能力,亦非可採。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張家瑞及選任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65頁),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被告及辯護人所提上述爭
執業經論駁如前外,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被告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7、9所示之物,均
張家豪之遺物,其並不知張家豪將上開槍彈放在鐵櫃中,
另附表編號5部分,是空氣槍的一部分,是玩生存遊戲使用
;其沒有想過要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那時候就想交出去,
又不知道張家豪有無持上開槍械犯過案,怕交出去警察會推
到其頭上,才會請爸爸找民意代表幫忙,怎麼知道房東就換
門鎖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從頭到尾沒有使用過
本案槍枝及子彈,亦未曾因此以任何不利言詞要脅房東,足
證被告確無使用本案槍枝及子彈或要脅他人之意;又被告主
觀上對於扣案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並無所知,也沒
有想要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之意;另房東陳昱任將租屋處
換鎖,被告已無從進入該址,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已脫離被告
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應不該當於持有之構成要件,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9年3月10日起向陳昱任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2鐵皮屋,租期為109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日,並
張家豪所遺留之鐵櫃,及被告前於107年間向不詳之成年
人購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同攜至租屋
處放置;嗣被告於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發現張家豪
遺留之鐵櫃中有如附表一編號1、7、9所示手槍、子彈等物
後,仍將上開物品繼續放置在租屋處;嗣被告未依約繳納租
金,且於租約到期後未搬遷,房東陳昱任遂於112年5月16日
更換租屋處門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第29770號偵卷第47-53、55-71
頁、本院卷第65、73、139、199、319-320頁),並經證人
即房東陳昱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第29770號偵卷第121-1
29頁),且有翁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手繪現場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證據物採驗
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8張、被
告與陳昱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見第29770號偵卷45、131-139、153、155-194、195-221、2
23-237、239-253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7、9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
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另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經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20083979號
鑑定書1份暨影像照片31張(見第29770號偵卷第309-318頁
)及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6633號函、內政部113年1
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85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95、
121-122頁)存卷可憑,並經證人王俊貽、鑑定人鄧宇翔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1-256、293-307頁),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
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此與持有時間之長短及槍砲之所有權歸屬,並
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
 ㈠本案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供稱:張家豪過世後,從其房間搬出鐵櫃,後來109年搬到本案租屋處,最近打開鐵櫃後,發現如附表編號1、7、9所示手槍及子彈,還在想怎麼處理,就一直放在房間內,距今放了快2個月;編號5是伊107年在露天拍賣買的;伊搬到租屋處後,才把鐵櫃打開,才知道張家豪有留下這些東西(手槍及子彈等物),伊不知道要怎麼處理,只好一直放在房間內;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是伊買來玩生存遊戲的等語(見第29770號偵卷第61-63、65、282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是在109年3月份,從東勢石城街石山巷58之7號,把張家豪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7、9所示物品搬到豐原,另外伊自己在107年持有空氣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伊是在112年3月底就打開張家豪的鐵櫃看過了;伊持有的部分就是空氣槍和鋼瓶,其餘都是張家豪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1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是在臺南賣模型槍的店面買的,伊忘記那間店的名字,不是跟不詳的人拿的,是在店面買的,槍枝零件一包(鑑定報告書影像17)是和買空氣槍一起買的,那本身的零件就是一支槍,只是那是壞掉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而證人陳昱任在租屋處發現上開物品後,旋即報警,經員警前往該址,並查扣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之物,亦據證人即房東陳昱任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從而,本案被告雖因積欠房租、逾越租期未歸還房屋,而遭陳昱任於112年5月16日更換租屋處門鎖,然在此之前,該租屋處確係由被告管領使用乙節,應無疑義。故被告早於員警搜索前之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已知悉張家豪遺留的鐵櫃中有如附表編號1、7、9所示槍枝及子彈,仍逕自將該些物品與其自行購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同放置在自己居住管領之租屋處,嗣為警在該租屋處內查獲,應認附表編號1、5、7、9所示物品客觀上均已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且自112年3月底至4月初某日至房東陳昱任於112年5月16日更換該租處屋門鎖時為止,所距時間已有1至2月,亦非短暫,縱附表編號1、7、9所示槍枝及子彈為已過世張家豪所有,但被告猶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在租屋處,亦未報警處理,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之物均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係在房東換鎖前3、4天才
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即供稱
其發現距今放了快2個月(警詢時間112年6月14日)等語(
見第29770號偵卷第6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是
在112年3月底就打開鐵櫃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
核被告前開2次供述打開張家豪遺留之鐵櫃時間,甚為接近
,而衡諸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故
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
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從而,關於被告打開張家豪
遺留之鐵櫃發現本案槍彈之時間,應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第
1次準備程序為所之供述,較為可採,其後翻異前詞,除無
其他事證可憑,亦恐係其權衡利害得失結果所致,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租屋處之門鎖已遭更換,被告並
無執意要進去租屋處或是繼續占有,其占有的情況被切斷,
故扣案物品均已非被告持有等語。惟被告確有分別自112年3
月底至4月初某日、107年間某日起,迄至陳昱任於112年5月
16日更換租屋處門鎖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5、7、9所示之
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陳昱
任事後更換租屋處門鎖,致被告無法再進入租屋處,然亦無
解於被告曾經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行,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殊嫌無據。辯護人另以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並無持有
之意,惟該裁判之案例事實係行為人偶然把玩手槍後,隨即
放回,與本案迥然不牟,礙難比附援引。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僅透過檢
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推定殺傷力,並未透過動能測試
法予以測試殺傷力等語。惟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
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而槍枝
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
「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
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
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
,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鑑定人鄧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鑑定結果1之非制式手槍,是使用檢視法跟性能檢驗法
,並沒有使用動能測試法,鑑定方式首先用檢視法跟性能檢
驗法判斷是否完整,槍管金屬材質且暢通的情況會直接認定
具有殺傷力,前面的結構有缺損或性能無法正常運作會直接
認為不具有殺傷力,有9成的槍支可以這樣判斷,少數是因
為它身上有瑕疵,槍管上有破洞、有異狀,覺得檢視法跟性
能檢驗法沒有足夠信心認定是否有殺傷力的話,才會進入動
能測試法,進入動能測試法,有2個前提,第1個是經評估在
可接受的安全範圍內有相對比較安全的試射,第2個是必須
確定是安全的試射,而且規格相符的子彈來試射,才會進入
動能測試法;有9成的槍支都可以用檢視法跟性能檢驗法是
否具有殺傷力,本案的槍支依照伊13年來的經驗,是屬於 9
成之可以檢視法跟性能檢驗法就可以直接認定它有殺傷力。
所謂的性能檢驗法是實際操作槍支的性能跟擊發功能的實際
測試,有擊發底火,當時是有信心它是屬於這9成,可以確
定判斷它有殺傷力,而不用再用動能測試法去進行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302-305頁),而鑑定人鄧宇翔自陳其為中央
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碩士畢業,103年開始在刑事警察
局工作,從103年到現在都是進行槍彈鑑定職務,大約有10
年的經驗,以槍枝來說鑑定數每年約有200支槍,迄今總數
約有2,000支槍(見本院卷第257、293頁),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既係由具有槍枝專業鑑定之鑑定人依「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該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機械性
能,並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詳敘其認定扣案槍枝具
有殺傷力之依據,其鑑定結果並無違背科學原理,亦無顯然
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則上開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經
驗所為之鑑定意見,應認為有據而可信,且參照前述最高法
院刑事判決意旨,自不能以鑑定人未就本案槍枝進行實彈射
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張家豪從年輕10幾歲就有自己改
造槍枝,伊對槍枝不算有研究,就是會基本的保養,不會自
己改,但喜歡槍,伊知道附表編號1仿WALTHER PPK 模擬
改造之火藥槍槍管有貫通,其他都沒有;張家豪有槍砲前科
等語(見第29770號偵卷第63-67、282頁),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於107年間持有空氣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有使用空
氣槍之經驗,並可明確分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中,僅有附
表編號1所示槍枝有貫通槍管,其他則無,此適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日鑑定書鑑定結果及鑑定人鄧宇
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鑑定過程及結果相符,足證被告對
於槍枝確有相當的暸解及認識,故其對於張家豪所遺留之槍
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乙節,當非毫無所悉。再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撬開鐵櫃後看到槍彈,有打電話給爸爸
,請爸爸幫伊找民意代表幫忙交這些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9
6-197頁),另稱:我是怕我哥哥那些槍不知道有無犯過案
,我怕去那邊我又有案底,警察會推到我頭上等語(見本院
卷第320頁),而證人張道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年被
告跟伊說,箱子弄開看到槍支,伊說這樣不得了,你一定要
趕快報警,被告有要求伊能不能找民意代表陪同比較不會被
誤解;張家豪以前曾經有槍砲的前科,他以前有拿過子彈給
伊看;張家豪以前有被查獲槍砲案件,也有拿一顆子彈恐嚇
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172、182頁),依被告
及證人張道明證述互核可知,其等均明知張家豪有槍砲前科
,故對於張家豪所遺留之槍彈應非一般槍彈乙節亦有所知,
始會於發現張家豪遺留之槍彈時,並未隨意加以丟棄,反而
謀思要交予警方處理,由此再再可證被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
號1、7、9之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品乙節,實知之甚
稔,否則,被告大可將之當作玩具模型、普通飾品等廢棄物
丟棄,何須通知張道明欲委請他人陪同「交付員警處理」?
張道明又豈會大驚小怪,認為持有上開槍、彈為不得了之事
,須趕快報警。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張家豪所遺
留附表編號1、7、9所示槍、彈具有殺傷力乙節,確有認知
,其事後所辯不知有殺傷力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己在107年持有空
槍,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伊承認,但是空氣槍無殺傷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空氣槍
是壞掉的槍,那是在正常店面買的,根本無法擊發,槍枝零
件1包是屬於空氣槍的東西,當時買空氣槍一起買的;那本
身的零件就是一支槍,只是那是壞掉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
第194、319頁),由被告前開所辯可知,其並未否認持有上
開扣案物品為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僅是辯稱係在正常店
家購買,且已壞掉等語,惟查,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購買憑證
為據,亦未提供其購買上開物品之商家名稱供本院查證,是
其空言辯稱係在正常店面購買,已難採憑;再者,依被告自
承其對槍枝會基本的保養,喜歡槍,且因玩生存遊戲而購買
空氣槍,足見其對槍枝並非毫無所悉(詳如前述),則由該
扣案物品之照片以觀(見第29770號偵卷第313頁),該制式
空氣槍槍身外觀完整無缺,而被告亦自承其知悉該零件本身
就是一支槍,則其對於該零件為空氣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誠
難諉為不知,縱然其主張該槍無法擊發,惟仍不失為主要組
成零件,亦無礙於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
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自107年某時起至陳昱
任於112年5月16日更換租屋處門鎖時為止,非法持有如附表
編號5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非法持有上開物品之時間應至112年5月16日,犯行始
為終了。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雖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
該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
,同條第2至4項並未修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非法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
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罪數:
 ㈠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如附表編號7、9所
示子彈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各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均僅論以一罪。
 ㈡另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犯行,雖持有如附表編號7、9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5
顆,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
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取得方式及時間明顯不同,足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
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
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
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
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雖供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張家豪所有,然
張家豪業於101年10月30日過世而無法追查,故本案並未因
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尚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減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犯應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未必盡同,所造成社會秩
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其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除本案外,前無槍砲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23頁),其係因搬遷已故兄長張家豪遺物,事後發現遺物中
有上開槍、彈,因不知如何處理,始繼續放置在租屋處而持
有之,且在為警查獲前,並無持之在外招搖,亦未以之為任
犯罪行為,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或持有有多把槍枝、子彈
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可非難性與對社會
安全可能造成之危害應相對較輕。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
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前開各情,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為免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前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如附
表編號1、5、7、9所示之物,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
潛藏高度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
僅有1枝、子彈15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身1個,數量非
鉅,且未持之用於其他犯行,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扣案如附表編
號1、5、7、9所示之物之期間,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附表編號5所示之制 式空氣槍槍身,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係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15顆,業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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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