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93號
TCDM,113,訴,1893,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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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榆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丙○○係成年人,明知其並無三星廠牌螢幕可供販售,亦知悉
少年林○騰(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按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林○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係少年〕,然為圖賺取金錢,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
月21日前某日,以暱稱「邱鸐」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對公
眾刊登廣告佯稱:以價格新臺幣(下同)5,000元販售「三
星廠牌Odessey G5 34吋螢幕」1臺等語,致瀏覽上開廣告之
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邱鸐」洽購上開螢幕,並依指示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
時28分許,轉帳5,000元至丙○○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林○騰
向不知情之少年林○芳借用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經丙○○確認入
款後,即指示少年林○騰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53
分許代為提領5,000元,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向少年
林○騰收受上開提領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
經乙○○遲未收到訂購螢幕且丙○○不斷拖延退款始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騰林○芳於被告丙○○本案行為時,均為少年
,業經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少連偵39卷第43、47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書,自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上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書內,關於上開少
年僅各記載林○騰林○芳,而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年籍
,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少年林○騰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且其於前述時間以暱稱「邱鸐」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
開刊登販售三星廠牌螢幕之廣告訊息,並與告訴人乙○○洽談
買賣三星廠牌螢幕事宜後,由告訴人乙○○依其指示匯款至系
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少年林○騰提領後轉交予其收受,
然始終未交付三星廠牌螢幕予告訴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並辯稱:我確實有三星廠牌螢幕1臺可供販售,惟因其他買
家即暱稱「唐吉軻德」之人亦有意購買該螢幕,所以我優先
將上開螢幕販售予該買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少年林○騰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於前述
時間以暱稱「邱鸐」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刊登販售三星
廠牌螢幕之廣告訊息,並與告訴人乙○○洽談買賣三星廠牌螢
幕事宜後,由告訴人乙○○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再由
被告指示少年林○騰提領後轉交予其收受,然始終未交付三
星廠牌螢幕予告訴人乙○○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少連偵
39卷第25至33頁,少連偵472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8至3
9、134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騰、林
○芳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少連偵39卷第35至49頁)
,並有販售本案商品頁面、被告與告訴人乙○○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39卷第67至76頁,本院卷第29至3
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關於未出貨之辯解,於警詢時辯稱因忙於其他事務而
忘記出貨等語(見少連偵39卷第15頁);於偵訊與本院審
理時則一度辯稱因當時另外有人向其購買,故選擇與其他
買家交易等語(見少連偵472卷第23頁),均與被告於告
訴人乙○○匯款後,向告訴人宣稱係因螢幕摔壞而無法出貨
等語迥異,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少
連偵39卷第71頁)在卷可查,前後供述內容不一,已有可
疑;復經本院提示上開對話紀錄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再
改稱:我沒辦法出貨是因為本案螢幕真的有摔到,所以我
於113年5月7日將本案螢幕拿至店家換新等語(見本院卷
第38頁),惟被告既然於113年4月21日收受告訴人乙○○匯
付之螢幕價款,於發現螢幕損壞時,理應即時返還價款,
或於產品換新後尚可重新寄送予告訴人乙○○,焉有迄至檢
察官起訴後即113年12月17日始返還價款予告訴人乙○○之
理,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
圖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查。
  ⒉再者,①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3年4月初購
買本案螢幕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觀諸被告刊登販
售螢幕之廣告訊息則記載本案螢幕係於112年12月27日購
入,此有販售本案商品頁面(見少連偵39卷第33頁)附卷
可佐;②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少
連偵39卷第72頁),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向被告傳送三
星螢幕照片,並稱「香港的圖」、「跟你一模一樣的機率
有多大」等語,意指被告並無存貨,而係以他人拍攝之螢
幕圖片誘騙買家洽購,惟被告卻係回覆「我一定退款給妳
(應為「你」之錯字)」,而非嚴正駁斥或即時澄清,此
種反應亦屬有異,又被告迄今未能提出購買本案螢幕之證
明以佐其述,且不斷拖延退款,堪認被告並無本案螢幕可
供販售且自始無交易真意,而有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㈢另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
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
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林○騰
事先向亦不知情之少年林○芳(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
林○芳為少年)借用系爭帳戶供告訴人乙○○匯款所用,再指
示不知情之少年林○騰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後,轉交予被
告收受,核屬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
查詐欺取財犯罪者,客觀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不明且製
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再參以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案刻意向告訴人乙○○佯稱系爭
帳戶係其警察大學大隊長申設之帳戶,藉此取得告訴人乙○○
之信任,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少連偵
39卷第34至35頁),顯見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且常
以各種管道、理由多方收購人頭帳戶,藉以收取詐欺贓款、
規避查緝,故買家於匯款至非賣家本人名義申設之帳戶前,
多會抱持遲疑,是被告主觀亦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此部
分所為,應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核與前開事證及常情有違,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比較結果
如下所示: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
時,僅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 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 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 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 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三者不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 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 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 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 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 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對被告告 以上開法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7、128至129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林○騰邀不知情之少年林○芳提供系爭 帳戶供其收受詐欺贓款,再指示少年林○騰持系爭帳戶提款 並轉交款項予其收受,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一般 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 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 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 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林○騰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該少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少 連偵39卷第47頁),而被告明知林○騰為少年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利 用少年林○騰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而以網 際網路刊登販售物品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詐術,致告訴人



乙○○陷於錯誤而匯款,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述財產損失 ,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乙○○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在卷足 憑,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 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 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 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 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 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 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 ,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 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 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 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 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 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 犯行,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彌 補損失完畢;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預計於114年 10月入伍服志願役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陸軍「 114-4梯」社會青年轉服志願士兵單位選填表1份(見本院 卷第137頁)在卷可查,被告既有心服志願役,並藉由嚴謹 軍紀導正生活,阻絕外界不良誘惑,然若應執行前揭宣告 之徒刑,極可能影響被告本欲積極導正生活之悔悟之心, 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堪信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另為能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斟酌其前述身分、地位、犯罪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5萬元。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 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詐得5,000元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乙○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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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