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千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王琦翔律師
康皓智律師
林恆安律師(114年5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千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犯罪事實
一、張乃千係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連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巧連公司名義與惠承有
限公司(下稱惠承公司)簽訂「合資協議書」,約定共同成
立巧連惠承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為富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碩公司),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乃千明知
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
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將辦理富碩公司所需之資本
新臺幣(下同)2950萬元匯入富碩公司籌備處於玉山商業銀
行東林口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碩
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
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
由不知情之廣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勝文依據前開資
料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惟張乃千於110
年12月22日、同年月29日即自富碩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644
萬9980元、2305萬1000元,而以上開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發
生不實之結果。嗣於111年1月3日,再持上開會計師所出具
之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
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
備,而於111年1月4日核准富碩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張乃千明知惠承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台灣芒果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台芒公司)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輪開發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由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巧
連公司與惠承公司、台芒公司或大輪公司之發票及資金流向
,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張乃千、鄭詩潔、呂福建所涉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訴字123號案
件審理中),均係其為虛增巧連公司營業額、美化財務報表
而製作虛假交易之金流,竟意圖使鄭詩潔、呂福建、呂肯軒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2月9日,以巧連公
司名義委由陳明發律師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誣指惠承公司、台芒公司負責人鄭詩潔、惠承公司業務
經理呂福建、大輪公司負責人呂肯軒向巧連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惠承公司,應予更正)為如附表「誣告事實」欄所示之
交易行為,惟拒不給付貨款價金等節,而對鄭詩潔、呂福建
、呂肯軒(下稱鄭詩潔等三人)提出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嫌
之不實告訴,致鄭詩潔等三人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案以
112年度偵字第52138號案件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
鄭詩潔等三人罪嫌不足,於112年11月17日為不起訴之處分
,後巧連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
察長於113年1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號駁回再議確
定。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張乃千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富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於上開時間將2
950萬元匯入富碩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
,並以此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
由會計師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據以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富碩公司設立登記,且於110年12月22
日、同年月29日自富碩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644萬9980元、2
305萬1000元;及持有惠承公司、台芒公司、大輪公司上開
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嗣於111年12月9日,以巧連公司名義
委由陳明發律師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指
稱附表「誣告事實」欄所示內容,而對鄭詩潔等三人提出詐
欺或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繳納
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誣告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當時自
富碩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644萬9980元是貨款、2305萬1000
元是股東往來,是富碩公司借款2305萬1000元給巧連公司。
犯罪事實二部分,台芒公司、大輪公司是惠承公司的關係企
業,附表所示交易是由惠承公司主導,呂福建騙我有客戶訂
單,我付錢之後錢沒有回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犯
罪事實一部分,富碩公司成立後,被告因營運需要而合法挪
動資本,有巧連公司及富碩公司之財報資料可佐,且111年7
月7日、113年1月2日有先後補回72、14萬元美金予富碩公司
,該金額接近於富碩公司設立資本額2950萬元。犯罪事實二
部分,自被告與呂福建對話紀錄、呂福建傳送之Ebike出貨
照片可知,巧連公司確與惠承公司、台芒公司、大輪公司有
交易行為,且「Ebike team」群組對話中可見巧連公司的員
工Vivian經被告要求多次向呂福建、鄭詩潔確認Ebike交貨
期間,但呂福建、鄭詩潔不回應,被告認遭到詐騙而提起告
訴;被告是認為有真實交易而投資Ebike,單純以投資角色
與惠承公司合作,被告投資的金額沒有回本,故提出詐欺告
訴;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被告並
無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不爭執事實:
⑴被告係巧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10年11月19日,以巧連
公司名義與惠承公司簽訂「合資協議書」,約定共同成立巧
連惠承股份有限公司(嗣已變更為富碩公司),並為該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
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
,仍於110年12月17日,將辦理富碩公司所需之資本2950萬
元匯入富碩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
證明,並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
委由不知情之廣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蔡勝文依據前開
資料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被告於110
年12月22日、同年月29日自富碩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644萬9
980元、2305萬1000元。嗣於111年1月3日,再持上開會計師
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等資料表明收足股款,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辦理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
均已具備,而於111年1月4日核准富碩公司設立登記,並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
⑵被告持有惠承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台芒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大輪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巧連公司有開立附表所示發票內容;有
附表所示「資金流向」欄所示金流;嗣被告於111年12月9日
,以巧連公司名義委由陳明發律師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指稱鄭詩潔等三人向巧連公司為如附表「誣
告事實」欄所示之交易行為,惟拒不給付貨款價金等節,而
對鄭詩潔等三人提出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致鄭詩
潔等三人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分案以112年度偵字第52138
號案件偵辦,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鄭詩潔等三人罪嫌不
足,於112年11月17日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巧連公司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9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號駁回再議確定。
⑶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呂福建於偵查、另案
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即惠承公司、台芒公司、大輪公司會
計徐碧霞、證人即惠承公司員工邵怡萱、蔡智偉、證人即巧
連公司員工鄭婉妤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111年12月9日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狀、惠承公司、台
芒公司、大輪公司基本資料、巧連公司董監事資料、巧連公
司與惠承公司合資協議書、富碩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富碩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及股東名冊、111年2月24日惠承
公司訂購單、111年2月25日巧連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11
1年3月25日、111年4月1日、111年5月6日台灣芒果自行車有
限公司訂購單、111年3月28日、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23
日巧連公司銷貨單及統一發票、巧連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灣芒果收款明細表、111年
5月10日大輪公司訂購單、111年5月30日巧連公司銷貨單及
統一發票、Ebike team群組對話紀錄、富碩公司基本資料及
董監事資料、法人董監事持股網絡資料、富碩公司發起人名
簿、惠承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大輪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取款憑條、台芒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巧連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2年8月25日刑事告訴補充(三)狀
、富碩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4日府經商行
字第11190701990號函、富碩公司(即巧連惠承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發起人名簿、公司章程、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富碩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交易明細、112年11月21日刑事告訴補充(三)狀
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3-20、25、51-60、91-95、117-128
、135-139、173頁,他卷二第11、189-197、391、397、404
-425、441-449、453、463頁,他卷三第9-12、35-36、51-6
9、75-83頁,偵卷第45-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公司係法人,由法律擬制賦予人格,可以為權利義務之主
體,以應社會經濟生活之需要,為確保交易安全,公司設立
之初,應有一定規模之資產,不得造假,僅以文件表明,成
立之後,仍須維持,不得將股金返還股東,或假藉股東往來
等名義,收回股金,或憑空取代,學理上稱為資本維持原則
或資本充實原則。如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定有禁制,課以
刑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
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
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
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
,自均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將2950萬元匯入富碩公司
籌備處帳戶作為股款繳納證明,並據以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及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廣運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蔡勝文依據前開資料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但被告旋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9日自
富碩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644萬9980元、2305萬1000元,嗣
於111年1月3日,再持上開會計師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書等資
料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可見被告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核准富碩公司設立登記時,富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未
有股東實際應繳納股款,觀之被告於富碩公司尚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設立登記前,即已轉出全部資本額,顯見其無將資本
額實際留予富碩公司營運使用之意思至為明確。揆諸上開說
明,其所為顯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
自該當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雖辯稱644萬9980元係用以支付貨款等語。然查,被告一
方面供稱富碩公司僅負責終端跟銷售成車,並未實際製造,
是要由其他公司賣給其做出口等語,另一方面又稱富碩公司
只能買Ebike的材料,跟誰買的我要查一下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2-33頁),可見富碩公司究竟是向其他公司買入腳踏
車成車後轉售,或者需購入零件材料以自行製造腳踏車,被
告之供述顯然相互矛盾。況被告自富碩公司帳戶轉出上開款
項時,富碩公司根本尚未設立登記,要難認已開始從事被告
上開所述事業,且被告始終未能說明該筆款項究係支付給何
等廠商,亦未提出相關該筆款項對應之買賣或交付貨物等證
明文件。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②被告雖又辯稱2305萬1000元係富碩公司以股東往來方式借款
給巧連公司等語。惟查,富碩公司發起之股東為巧連公司及
惠承公司(見他卷三第58頁),巧連公司並因此匯款共計25
00萬元(包含巧連公司之股款2065萬元及其代惠承公司所匯
股款435萬元)至富碩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亦代惠承公司
匯款450萬元至富碩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富碩公司資本(見
他卷三第77、81頁)。審以上開2500萬元於110年12月17日
匯入後,被告於同年月29日即將其中2305萬1000元匯回巧連
公司。倘若巧連公司確有被告所稱之資金需求,則巧連公司
一開始就應將款項留在公司,而非將款項先提供作為富碩公
司設立登記之資本,事後再以股東往來借款之名義取回資金
。是被告上開行為顯係為了營造富碩公司已收足股款之假象
,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③至被告另提出111年巧連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一第
127-130頁),欲證明富碩公司確有借款2305萬1000元給巧
連公司。經查,該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向關係人借款A.期末
餘額」固有記載110年度巧連公司對富碩公司有其他應付款2
305萬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然該報告已載明:會
計師僅係依照巧連公司所提供之報表,對於該等報表有無依
會計原則編製乙節進行查核,無法保證必能偵出財物報表存
有重大不實表達,不實表達可能導因於舞弊或錯誤(見本院
卷一第127-128頁),故尚無從以上開報告中向關係人借款
欄之記載,即逕認富碩公司實際上有借款2305萬1000元給巧
連公司。此部分證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附此
敘明。
④至辯護意旨稱被告於111年7月7日、113年1月2日先後補回美
金72、14萬元予富碩公司之部分,雖提出富碩公司帳戶存摺
封面及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03-405頁),然觀之
富碩公司帳戶明細可見111年7月7日13時8分存入美金72萬元
後,同日14時53分旋即轉出美金71萬8020元,113年1月2日
存入美金14萬295元後,113年1月3日旋即轉出美金14萬269
元,上開款項存入後均旋即轉出,顯非實際留予公司營運使
用,實難認被告已補回資本額。況被告於110年12月間即已
轉出資本,其於相隔7月及1年後存入上開美金旋又轉出,實
難認其目的係為補回資本。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亦無可採
。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明知附表「發票內容」欄所示交易行為係虛假交易,且
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為假金流:
①細觀111年2月24日惠承公司訂購單上所載「SELLER:惠承有
限公司」、「BUYER: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項次品名
「MEDIUM BIKES(歐洲復古型自行車)(男款)、65組、新
臺幣單價8425元」、「HEAVY BIKES(歐洲復古型自行車)
(女款)、185組、新臺幣單價9240元」(見他卷一第91頁
),可見該訂購單內容是賣家惠承公司以上開單價銷售上開
產品共250組(未稅總價225萬7025元)給買家巧連公司。惟
111年2月25日巧連公司銷貨單、111年2月25日統一發票(見
他卷一第93-95頁)係記載「品名/客戶品號 MEDIUM BIKES
、GBIKE-31BD01,數量65台,單價8067元;HEAVY BIKES、G
BIKE-31BD02,數量185台,單價8847元」,買受人及客戶為
惠承公司,亦即巧連公司以上開單價出售上開產品共250組
(216萬1050元,稅後金額226萬9103元)給惠承公司,由上
可知111年2月24日係惠承公司以較高單價銷售250台自行車
給巧連公司,而111年2月25日巧連公司再以較低單價銷售相
同品項之250台自行車給惠承公司。此等交易狀況為異常,
顯見上開訂購單、銷貨單及統一發票非真實交易。
②被告雖辯稱係巧連公司向金昌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昌昇
公司)購買貨物後再賣給惠承公司,屬代購性質,出貨物流
是金昌昇公司出貨給巧連公司,巧連公司再出貨給惠承公司
云云,並提出貨物流及金流圖(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惟
核對111年2月8日巧連公司採購單上之送貨地址及111年2月1
0日金昌昇公司統一發票上之公司地址(見他卷一第67-68頁
),竟見前揭採購單所載250台自行車之送貨地址為賣家金
昌昇公司本身地址,則證人呂福建於偵查中陳稱:金昌昇公
司沒有實際出貨給我們等語(見他卷一第158頁),尚非無
稽。參以巧連公司於111年11月7日一方面寄送存證信函予金
昌昇公司催告稱金昌昇公司未依約出貨,而要求該公司出貨
250台自行車(見本院卷二第221-225頁),竟於同日另一方
面又寄送存證信函予惠承公司,表示巧連公司已出貨250台
自行車而催告要求惠承公司給付貨款(見本院卷二第227-22
9頁),足證巧連公司亦未於111年2月25日交貨250台自行車
予惠承公司,且被告始終未提出物流送貨、簽收之單據,由
上足認巧連公司與惠承公司間實際上並無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交易存在。
③再稽之被告(暱稱TT千總)、呂福建(暱稱fred)、鄭詩潔、巧連公司員工「Vivian」所參與之Ebike team群組對話擷圖,「Vivian」於111年2月10日9時54分許傳送:「@fred提醒您一下,450台出貨不能用惠成(按:應為惠承)直接出給客人,因為我們公司已經付款買材料,還沒有銷貨,所以出貨必須是巧連或者巧連惠成(按:應為巧連惠承)出貨給客人,不然這樣我們公司帳務會有問題」、「請千萬別安排貴司直接出貨,這樣會被國稅局查帳的」等語(見他卷二第35頁);「Vivian」復於111年3月1日傳送:「@fred 金昌昇中午前要把250台+450台的發票給我」、「此部份比較急,請不要耽誤時間」、「鄭姊,金昌昇部分要麻煩幫忙協調,我今天中午前一定要收到發票」等語,被告於同日傳送:「Dear all,250台/450台成車過渡銷售都是上周三確定的短期action.已過一周,450台現在還搞不定,那後面馬上要執行3000台的金物流與稅務如何搞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383頁);「Vivian」再於111年3月25日13時6分傳送:「@fred 我跟兩間公司的財務長討論後,450台目前看起來最好的流程是:巧連惠承→亞特吉+金昌昇→惠承(出口)」等語,被告於同日13時34分傳送:「@fred這是跟Vivian討論,在大輪還沒出來前,先亞特吉幫忙」等語,「Vivian」再於111年3月28日19時25分傳送:「@fred剛剛有跟鄭姊通話,3000台部分要分4個月開發票,先開部分以下材料:(傳送表格圖片)」、「每個月750 SET,所以3月份要先幫忙開發票」、「3000台流程:惠承→星大→巧連→台芒→亞特吉+金昌昇→巧連惠承」等語,「Vivian」再於111年3月29日16時9分傳送:「@fred 請問450台亞特吉開給惠承的發票是要開3月份還4月份呢?」,呂福建回傳:「4月份了,因為金昇昌那邊也得要合得來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373、385頁,他卷二第73頁);「Vivian」又於111年4月13日16時42分傳送:「@fred @TT千總 1.請提供4月1日台灣芒果下單給巧連的750組訂單,交期:2022/4/26 2.450台請盡快提供金昌昇發票(日期:4/11),亞特吉要開4月發票給惠承 3.4月成品訂單發票都還沒作業,請盡速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頁);「Vivian」再於111年5月19日13時17分傳送:「@fred 昨天TT有跟你說明,我們財務說星大和亞特吉本月開始不能開立,因為關係人問題,所以你們要再提供一間公司作業」、「惠承→巧連→??+金昌昇→惠承」等語,被告於同日13時31分傳送:「@fred 如昨天承諾,提供大輪公司資料,明天我會找時間過去惠承」等語,呂福建於同日13時38分傳送大輪公司之登記表照片,後於同日13時44分傳送:「@TT千總 找了我哥說明,但是他說,大輪資本額只有50萬!每個月要開出1000多萬以上的發票,而且公司才登記不久!這樣子,一定會被查!到時後一定會出問題!他問我能給他什麼保證,大輪以小開大!如果出問題的話!@TT千總 您有好的方式嗎?」等語,被告則回傳:「你們理由很多,開公司就是要依法做生意,大小是沒關係!而且這是你們當初承諾的。否則就拿你們手頭上其他公司,如你的富俥或富巨。」、「不要把你們的問題丟給我。明天我過去拿不到大輪,你們自己看著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7頁);「Vivian」又於111年5月20日9時34分傳送:「還有上次付給金昌昇的款也沒轉回來,我們財務天天催我,能趕快回覆付款時間嗎」等語,呂福建則於同日9時42分回傳:「請幫忙用別的戶名和帳號,以供金昌昇匯回款項!如果匯回款,用原帳號戶名匯回,金昌昇有說過,那是不行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
④由上足知是由被告及巧連公司員工「Vivian」指示以前開公
司進行虛假交易,被告不停催促呂福建提供大輪公司或其他
人頭公司資料以供虛開發票之用,巧連公司員工「Vivian」
更直接要求呂福建催促金昌昇公司將巧連公司先前給付的款
項「匯回」巧連公司,且從呂福建回覆之訊息以觀,若係正
常交易之金流,金昌昇公司當無須要求巧連公司提供其他戶
名及帳號之帳戶以供匯款,顯係虛假交易之金流始有匯回款
項,且不能直接匯回巧連公司帳戶以免遭察覺金流迴圈之情
形,足證係被告主導且知悉前開公司虛開發票製作不實交易
金流之情況。被告辯稱是由惠承公司主導交易云云,顯與上
開事證不符。
⑤又查,呂福建於調詢時陳稱:被告說想做成3000台電動自行
車訂單,111年3月中被告要求將3000台分成每月750台營業
額來開立發票,並表示他負責的巧連公司想要股票上市櫃,
所以在我們實際出貨前要先開發票來衝高營業額,由惠承公
司、台芒公司、大輪公司進行循環交易,111年3月進行第一
筆假交易時,實際上我們沒出貨也沒收款,111年3月22日惠
承公司開立內容為750組自行車零件、金額521萬9550元之發
票給被告提供的星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大公司),
星大公司再開發票給巧連公司,巧連公司於111年3月28日再
開立內容為零件一批、金額548萬2985元之發票予台芒公司
,被告說他是專業的,要我們把惠承公司、台芒公司、大輪
公司的存摺與印鑑章都交給他,讓他們去完成金流移轉,11
1年4、5月復以相同模式各完成750組自行車零件的假交易;
111年5月26日台芒公司開立內容為自行車零件一批,金額91
7萬5950元之發票予巧連公司,巧連公司再於111年5月30日
開立內容為自行車零件一批,金額985萬6350元之發票予大
輪公司,這也是假交易等語(見他卷二第373-375頁),而
自首虛開發票等節,經核與上開Ebike team群組對話紀錄大
致相符,足證呂福建所述確屬事實,堪可採信。
⑥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2、3之交易為真實,並提出巧連公司採
購單、台芒公司統一發票、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達公司)統一發票、貨物照片、巧連公司立帳項目沖帳對照
表、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惠承公司統一發票、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偵卷第67-69、73-96頁),然
前開資料僅為上開涉及循環交易公司所互開之單據及匯款金
流,且被告與前開公司涉及虛發開票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訴字1
2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
5-207頁),是被告所提上開資料之可信性已屬有疑。且證
人徐碧霞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巧連公司
的貨物,廠商送貨到惠承公司、台芒公司、大輪公司的單據
都會交給我,我沒有收過巧連公司的送貨單。據我所知,巧
連公司與惠承公司、台芒公司、大輪公司間交易不是真實,
因為發票金額很大,與以往的交易不同,且鄭詩潔跟我說過
上開公司互開發票的動機是巧連公司要衝業績等語(見他卷
二第381、384-385頁);證人邵怡萱、蔡智偉於另案民事事
件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收過巧連公司送來的貨物,亦無收過
送貨單等語(見偵卷第101、104頁),由此可證巧連公司並
未實際出貨給惠承公司、台芒公司、大輪公司。加以證人馮
伯君即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吉公司)及星大
公司之財務長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2次750台的部分
,星大公司向惠承公司訂購後,再賣給全達公司,有金流但
沒有物流,巧連公司員工杞小姐要求亞特吉公司、星大公司
配合巧連公司做假交易,最後一筆是111年4月,除了這2次
交易750台數量,我們公司沒有與其他公司交易750台數量等
語(見他卷二第386-387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全達公司是巧連公司之合作廠商,附表編號2部分的前2次
750組是向巧連公司之合作廠商即全達公司購買貨物後再賣
給台芒公司,但全達公司本身亦無製造車子零組件的能力,
全達公司也是向他人買貨後轉賣;星大公司賣給全達公司,
全達公司再賣給巧連公司,巧連公司再賣給台芒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卷三第40頁),並提出貨物流及金
流圖(見本院卷二第401頁),可見附表編號2之交易流向為
(賣方)惠承公司→星大公司→全達公司→巧連公司→(買方)
台芒公司,然均未實際出貨,而係配合被告虛開發票及製作
虛偽金流。
⑦被告雖辯稱買受人即台芒公司就附表編號2之交易有付750萬7
00元,買受人即大輪公司就附表編號3之交易有付951萬9917
元,而有給付一部分貨款,並提出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
交易查詢表、玉山銀行匯款查詢資料、巧連公司帳款收付狀
況一覽表可佐(見他卷三第15-19頁),但被告既持有惠承
公司、台芒公司、大輪公司之存摺及印鑑章,復考以附表編
號2、3之資金流向欄所示,自惠承公司、台芒公司、大輪公
司帳戶轉匯的部分均是由巧連公司員工鄭婉妤辦理匯款,有
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巧連
公司董監事資料、鄭婉妤名片附卷可佐(見他卷二第404-40
5、409-414、416-427頁),可見匯款金流是由巧連公司人
員操作所為。且參附表編號2之資金流向欄所示,巧連公司
於111年6月16日匯款750萬元至台芒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台芒公司即於同年月17日匯款750萬元至巧連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以此作為台芒公司給付巧連公司之貨款;
附表編號3之資金流向欄所示,巧連公司於111年6月27日匯
款480萬7050元至台芒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台芒公
司旋於同日匯款480萬7000元至大輪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大輪公司再於同日匯款480萬6940元至巧連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巧連公司於111年6月29日匯款200萬元至惠
承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惠承公司於同日匯款200萬
元至大輪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大輪公司再於同日匯
款200萬元至巧連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巧連公司於111年
6月30日匯款271萬2977元至惠承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惠承公司於同日匯款271萬2977元至大輪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大輪公司再於同日匯款271萬2977元至巧連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復參以巧連公司帳款收付狀況一覽表
(見他卷三第17頁),可知巧連公司係以前述大輪公司於11
1年6月27日、111年6月29日、111年6月30日匯給巧連公司之
480萬6940元、200萬元、271萬2977元作為大輪公司給付巧
連公司此部分交易及另一筆342萬9972元交易之貨款。顯見
上開資金流向竟形成迴圈,自巧連公司轉出至惠承公司、台
芒公司、大輪公司之款項於同日或隔日即層轉回到巧連公司
帳戶,等同該等交易中支付貨款及最終收款者均為巧連公司
,顯不符常理;再者,被告所提出關於附表編號2、3之金流
圖(見本院卷二第399、401頁),已明確表述台芒公司、大
輪公司銀行帳戶內沒有錢,資金是來自於巧連公司,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頁),益徵附表
所示交易並非真實交易,金流均屬虛偽。
⑧觀以巧連公司、惠承公司之合資協議書所載「投資方董事&大
股東張乃千」(見他卷一第5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們從頭到尾代表公司、代表股東拿錢出來投資,1千
多萬的錢都不見了,我付錢後下訂單,沒給我們貨,價金也
沒回來;巧連公司出錢給惠承公司去跟國外買零組件,買回
來之後再賣給台芒公司、大輪公司、加工廠金昌昇公司,他
們會組裝再出貨,本來是要賣給富碩公司做出口;富碩公司
沒有能力做成車,只是出名出口;惠承公司用上開方式請巧
連公司支持資金部分,惠承公司沒錢直接買,我們就是金主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2、36、38頁),此與被告於偵查
中委由律師提出之資料上表述「惠承以話術誆騙巧連陸續匯
款」、「巧連提供惠承相關營運、採購零組件資金」等語(
見他卷一第223-227頁)一致,足知被告實際上是負責出錢
投資惠承公司之金主,被告經營之巧連公司與台芒公司、大
輪公司間實際上並無附表所示之買賣交易,至為灼然。
⑨綜前,被告為巧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指示為附表所示之
虛假交易及製作不實金流,從而,其明知巧連公司與惠承公
司、台芒公司、大輪公司實際上並無附表所示之交易,堪以
認定。
⑵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基上,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交易均非真實交易,卻因與鄭詩
潔、呂福建、惠承公司、台芒公司、大輪公司間發生投資糾
紛,而提出告訴誣指鄭詩潔等三人未履行交易給付貨款而涉
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致鄭詩潔等三人遭受檢察官偵辦
,足使鄭詩潔等三人受有刑事處分危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誣告之犯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
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
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法第
8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
4條亦有明定。被告係富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所承
認,並有富碩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55-5
9頁),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應屬公司
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人。
㈡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
。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屬商業
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
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
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
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
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
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
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
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
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公訴意旨認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屬
於財務報表,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上開涉嫌罪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繳納股款罪、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
繳納股款罪處斷。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㈦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
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
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
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而以數行
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是基於單一誣告犯意
,於111年12月9日委由律師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誣指鄭詩潔等三人涉犯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罪嫌,係侵害
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㈧被告所犯上開未繳納股款、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身為富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不思以正常管道
經營企業,反以虛偽之股款收足證明,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
之設立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又因投資糾
紛而恣意對鄭詩潔等三人為本案誣告之行為,無端造成其等
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不但使鄭詩潔等三人心理
承受巨大壓力,更使國家之犯罪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
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與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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