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OO
丙OO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戊OO
甲OO
壬OO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25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戊○○、甲○○、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少連偵字第64號提起公訴
,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參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告訴人即少年庚○○(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
年)於112年7月15日,經由少年BOO、AOO、COO(少年BOO、A
OO、COO均為00年00月生,案發時均為少年,其等所涉犯嫌
均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層層轉介,
參與被告乙○○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告訴人
庚○○於112年8月3日,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少年C
OO一同前往臺北市提領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
訴人庚○○意圖私吞贓款,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提領之15
萬元遭警方扣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上情後,指派少年
COO、AOO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水水
」之人,於112年8月27日22時9分許,邀約告訴人庚○○在臺
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厝門市談判,「水水」以
告訴人庚○○積欠本案詐欺集團預先支付之工作費3萬5,000元
為由,要求告訴人庚○○繼續擔任提領車手,惟為告訴人庚○○
拒絕,少年COO遂指示告訴人庚○○上車,並在車上要求告訴
人庚○○繼續擔任提領車手,或清償本案詐欺集團預支之工作
費3萬5,000元,告訴人庚○○因而當場交付2,000元予少年COO
,並由告訴人庚○○之友人轉帳3,000元予少年COO,再於112
年9月1日由告訴人庚○○之母丁○○轉帳3萬元予少年COO。因本
案詐欺集團認仍有部分贓款未收回,少年COO另於112年9月4
日20時28分許,夥同少年AOO至位於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告
訴人庚○○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地點),要求告訴
人庚○○清償未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之15萬元贓款,告訴人庚
○○之父即告訴人辛○○當場告知已清償3萬5,000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惟少年COO、AOO仍要求告訴人庚○○清償剩餘款項,告
訴人辛○○聽聞後遂持鐵鎚攻擊少年AOO(告訴人辛○○涉嫌妨
害自由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少年COO、
AOO方離去。被告乙○○得知少年AOO遭告訴人辛○○攻擊後,基
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召集被
告丙○○、壬○○、戊○○、甲○○、少年AOO,準備與告訴人辛○○
、庚○○理論並催討提領贓款。被告乙○○、丙○○、戊○○、甲○○
、壬○○、少年AOO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5日20時9分許,至本案
地點前,要求告訴人辛○○賠償醫藥費及上開15萬元詐欺贓款
,並恫嚇若未支付款項,將擄走告訴人庚○○等語,告訴人辛
○○因而心生畏懼,返家拿取鐮刀與被告乙○○理論,被告乙○○
、丙○○、戊○○、甲○○、壬○○、少年AOO與告訴人辛○○互相扭
打,告訴人辛○○因而受有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
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乙○○、丙○○、戊○○、甲○○、壬○○、少年
AOO旋即離去。嗣經告訴人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
○○、戊○○、甲○○、壬○○則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書屬需
對外公示之文書,而告訴人庚○○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渠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頁),為免渠
身分資訊曝光,故本判決以下敘及該名少年及渠父親即告訴
人辛○○部分,即依上開規定隱匿足資識別渠等身分資訊之相
關資料,並分別以庚○○、辛○○稱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戊○○、甲○○、壬○○(下稱被告
5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戊○○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少
年BOO、AOO、COO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庚○
○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擷圖、告訴人辛○○所提出之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42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5號判決等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5人固均坦承有為起訴書所指妨害秩序及傷害之客
觀事實及主觀犯意,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5人有於112年9月5日20時9分許前往本案地點,被告乙○○
與告訴人辛○○談話後兩人產生口角衝突之事實,為被告5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221、3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軍偵370號卷第349
至351頁),並有本案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
軍偵370號卷第401至403頁)。又告訴人辛○○於同日21時46分
經診斷受有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軍
偵370號卷第391頁),是前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非難之法益侵害
,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
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故
若無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則本罪危險關聯性之前提事實
並不存在,也就無法推論本罪所欲保護法益有受侵害之危險
性而不應成立本罪,故本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應係「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
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
「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
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本案地點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頁):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20:09:36至 20:10:02 被告乙○○(黑色上衣,上衣下半部有白色花紋,白色短褲)與證人AOO(左手掛三角巾)自畫面上方出現,證人AOO右手指向告訴人家,兩人一起向告訴人家前進,被告乙○○按告訴人家門鈴,證人AOO站在畫面中間(兩邊停放機車),後兩人站在告訴人家即停放機車處旁。 20:10:03至 20:11:41 告訴人辛○○自家裡走出站在其玄關處(此時雙手沒有拿任何東西),並與被告乙○○及證人AOO談話。 (檔案時間:00:04:08)被告甲○○(白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被告丙○○(白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被告戊○○(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被告壬○○(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自畫面上方接續出現,被告甲○○、丙○○、戊○○均站在畫面上方,被告壬○○站在證人AOO後方。被告乙○○與告訴人辛○○繼續談話。 20:11:42至 20:11:56 告訴人辛○○轉身進去家裡,被告乙○○往屋內喊話,被告甲○○、丙○○、戊○○及壬○○均往畫面左上方移動並站在畫面上方即路口前,被告乙○○在告訴人家附近徘徊。 20:11:57至 20:12:23 告訴人辛○○右手拿鐮刀自家門出現,被告乙○○往前與告訴人辛○○講話,被告甲○○、丙○○、戊○○、壬○○繼續站在畫面左上方即路口前。 20:12:24至 20:12:43 告訴人辛○○將鐮刀放置家門內右邊位置,此時告訴人庚○○(未穿上衣)自門後方出現,並經過被告乙○○前方後往其住家裡走進去。 (檔案時間:00:05:25)告訴人辛○○之配偶手拿手機在門口滑,被告乙○○繼續站在原處,被告甲○○、丙○○、戊○○、壬○○繼續站在畫面左上方即路口前。 (檔案時間:00:05:34)被告壬○○往前走一些,站在證人AOO後方。 20:12:44至 20:12:53 告訴人辛○○之配偶將手機拿給被告乙○○看,告訴人辛○○後將手機拿走跟被告乙○○一起看。 20:12:54至 20:13:01 告訴人辛○○與被告乙○○看完手機,告訴人辛○○之配偶進入屋內,告訴人辛○○將手機拿在右手,告訴人辛○○與被告乙○○談話。 20:13:02至 20:15:25 告訴人辛○○將手機拿進屋內,出來後雙手沒有拿任何東西,告訴人辛○○與被告乙○○談話。 (檔案時間00:06:19)被告壬○○、甲○○、丙○○均往前移動一些,三人在證人AOO後方位置。 (檔案時間:00:06:32)被告丙○○往前跟證人AOO說話,被告甲○○往後走至畫面上方。 (檔案時間:00:06:37)被告丙○○、甲○○往後走至畫面上方。告訴人辛○○、被告乙○○與證人AOO談話。被告壬○○、甲○○、丙○○、戊○○仍站在畫面上方。 20:15:26至 20:15:34 被告甲○○往畫面下方走來,有看向告訴人辛○○,後經過被告乙○○後方,走向畫面下方後消失於畫面。告訴人辛○○與被告乙○○繼續談話。 20:15:35至 20:15:59 告訴人辛○○與被告乙○○持續談話,被告丙○○、壬○○、戊○○慢慢走向被告乙○○,站在證人AOO附近。 20:16:00至 20:16:16 告訴人辛○○與被告乙○○持續談話,被告甲○○自畫面下方出現,走至證人AOO前方後站在門後方,被告丙○○、壬○○、戊○○慢慢靠近被告乙○○。 20:16:17至 20:17:24 被告壬○○被後方出現之不明男子叫去,後又回到原來的位置。告訴人辛○○、被告乙○○、丙○○、壬○○、證人AOO陸續加入談話。 (檔案時間:00:10:00)被告戊○○走到證人AOO後方,告訴人辛○○、被告乙○○、甲○○開始對話,告訴人辛○○轉頭衝進家門。 20:17:25至 20:17:26 告訴人辛○○自門裡右方出現,雙手拿著鐮刀,揮向被告乙○○肚子處,被告乙○○先用右手拉住告訴人辛○○之衣袖,左手拉住告訴人辛○○手上之鐮刀,兩人拉扯,被告丙○○、壬○○、甲○○、戊○○均往後退,均未靠近告訴人辛○○及被告乙○○。 20:17:27至 20:17:28 被告丙○○、壬○○、甲○○、戊○○均往告訴人辛○○及被告乙○○之方向前進。 20:17:29至 20:17:32 被告乙○○左手持續拉住告訴人辛○○手上之鐮刀,告訴人辛○○抗拒,後跌坐在地,告訴人庚○○右手拿出一不明材質之尖銳物品,被告丙○○右手放在告訴人庚○○脖子後方處後推一下告訴人庚○○後馬上放開往後跑,被告壬○○以雙手拉扯被告乙○○之衣服,並將其往畫面上方拉動,被告丙○○、戊○○、甲○○及證人AOO均在畫面中間處且與告訴人辛○○無肢體接觸。 20:17:32至 20:17:34 被告壬○○將被告乙○○拉至畫面中間處時,告訴人辛○○之左手拉住被告乙○○之左手衣袖,被告乙○○右手持續拉住告訴人辛○○右手,後被告壬○○放開被告乙○○,並與被告丙○○、戊○○、甲○○及證人AOO均往後退且與告訴人辛○○無肢體接觸。 20:17:35至 20:17:36 被告壬○○、丙○○、戊○○及證人AOO往後即畫面上方跑,被告甲○○往畫面門後方移動,與告訴人辛○○無肢體接觸,後被告甲○○往後方即畫面上方跑,告訴人辛○○與被告乙○○持續拉扯。 20:17:37至 20:17:45 被告乙○○與告訴人辛○○分開,告訴人辛○○之鐮刀仍拿在其右手上,被告壬○○、丙○○、戊○○、甲○○及證人AOO繼續往後即畫面左上方跑,被告乙○○邊回頭並往後跑,告訴人辛○○追上去並向被告乙○○揮動鐮刀,被告乙○○、壬○○、丙○○、戊○○、甲○○、證人AOO繼續往後跑,告訴人辛○○繼續揮動鐮刀並追上去。 (檔案時間:00:10:41)被告乙○○、壬○○、丙○○、戊○○、甲○○、證人AOO及告訴人辛○○消失於畫面。 20:17:46至 21:30:48 被告乙○○、壬○○、丙○○、戊○○、甲○○均未再出現在畫面中。 (檔案時間:00:16:57)警察出現。
從前述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乙○○雖與告訴人辛○○有合計約11
秒之短暫肢體接觸(由被告乙○○以左手拉住告訴人辛○○左手
持之鐮刀,另以右手拉住告訴人辛○○之右手),惟細觀當下
情狀,係告訴人辛○○先持鐮刀朝被告乙○○肚子處揮舞,被告
乙○○為避免己身遭受侵害方伸手格擋。而被告乙○○抵禦過程
中雖曾致告訴人辛○○跌倒在地,然除固定告訴人辛○○雙手以
制止渠繼續攻擊外,被告乙○○並無其他出手還擊或主動攻擊
之舉,僅見告訴人辛○○持續向被告乙○○揮動鐮刀,足認告訴
人辛○○接連不斷之攻擊行為對被告乙○○而言係屬現實不法之
侵害,則被告乙○○縱在防衛過程中有不慎推擠告訴人辛○○,
使渠跌倒而受有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
傷勢,仍不脫為兩人拉扯碰撞通常會產生之結果,顯在防衛
權適當行使所可接受之範圍內。復參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很確定我沒有說如果不支付款項會擄走告訴
人庚○○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除告訴人辛○○之
指述外,卷內並無充分證據顯示被告乙○○確有以上開言語恫
嚇、脅迫告訴人辛○○之情事,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乙○○在與告訴人辛○○之談話過程中,並未有施加強暴、
脅迫,或足使他人誤認欲施加強暴、脅迫之動作。且自本案
過程以觀,被告丙○○、戊○○、甲○○、壬○○始終與告訴人辛○○
保持一定距離,其等均未出現任何不當迫近之舉,或有近身
對告訴人辛○○施以強暴成傷,則在被告5人均無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5人有勢眾事實之外觀
,即認其等行為已符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
施強暴罪或傷害罪之基本構成要件,自不能遽以該等罪責相
繩被告5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傷害等罪嫌,被告丙○○、戊○○、甲○○、壬○○
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傷害等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判決意旨
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