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敬
江子文
劉進義
鄭世強
蕭孟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柯鴻文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594、3457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緩刑貳年。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關於「睪丸挫傷」之記載,應補
充為「陰囊、睪丸挫傷併左側陰囊疼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乙○○、己○○、庚○○、辛○○、丁○○
(下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6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戊○○、乙○○、己
○○、庚○○、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㈡被告6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被告戊○○、乙○○、己○○、庚○○
、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6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公
訴意旨固認為此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惟被告6人係於共同
毆打告訴人呂青育之同時,攔阻被害人丙○○上前勸架而妨害
其自由,其時間、地點均密接,難認屬非同時、同地之數行
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㈣被告戊○○、乙○○、己○○、庚○○、辛○○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⑴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戊○○
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強制罪及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私行拘禁罪,與前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刑法妨
害自由罪章,其罪質相似,應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均加重其刑。
⑵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查,被告己○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
強制、私行拘禁等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
亦未就被告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
(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
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己○○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己○○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
,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戊○○、乙○○、
庚○○、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固值非難,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被告庚○○、辛○○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
人亦同意不追究被告戊○○、乙○○、庚○○、辛○○等刑事責任,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戊○○、乙
○○、庚○○、辛○○犯後已積極彌補其過錯。而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為最輕法定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斟酌上揭各情,應認對其等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己○○部分,考量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
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均不思以理性解決糾
紛,竟相互糾集後,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錢豹天上
人間酒店102包廂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妨害被害人丙○○行使權
利,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約8公分)、左腳
及左手挫傷、右側下排牙齒斷裂、陰囊、睪丸挫傷併左側陰
囊疼痛、胸及背部挫傷、頭部併腦震盪與頭部開放性傷口、
暈厥、咳血等身體多處之非輕傷勢,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身
心痛苦及生活不便。被告戊○○、乙○○、己○○、庚○○、辛○○嗣
後更將告訴人帶往汽車旅館內私行拘禁,迄至案發當日2時1
5分許告訴人始重獲自由,堪認被告戊○○、乙○○、己○○、庚○
○、辛○○此部分所為,亦相當程度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均應非難。惟考量被告6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除被告己○○
外,其餘被告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丁○○另與被害人
丙○○於訴訟外達成和解;被告庚○○、辛○○、丁○○並已賠償告
訴人完畢;被告戊○○、乙○○則尚未開始賠償),堪認被告戊
○○、乙○○、庚○○、辛○○、丁○○犯後仍知所是非,有彌補犯罪
損害之意,復考量被告6人各別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
危害,暨渠等於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前科
素行(被告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含考量前述
被告己○○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6人所犯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庚○○、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罪(三人以
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不得易科罰金,然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緩刑:
被告庚○○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3年4月3日確定,緩
刑期間為103年4月3日至105年4月2日止,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院審酌被告
庚○○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庚○○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庚○○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戊○○、乙○○、己○○、
辛○○部分,則均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
,自不應宣告緩刑。被告丁○○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2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98年11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
為98年11月16日至103年11月15日止,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合於緩刑要件,然
考量被告丁○○尚有強盜、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偵辦或審理
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若本案
遽以對被告丁○○宣告緩刑,容有日後遭撤銷之虞,徒增司法
資源之浪費,故本院綜核前情,爰不就被告丁○○所犯部分宣
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至9、2所
示之手機,依序為被告戊○○(附表二編號4)、辛○○(附表
二編號8至9)、丁○○(附表二編號2)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所用之物(被告丁○○部分僅有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
且分別屬於被告戊○○、辛○○、丁○○所有,經被告戊○○、辛○○
、丁○○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3-304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0至1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己○○所有,亦經被告己○○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304頁),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戊○○、辛○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罪刑項下;於被告丁○○、己○○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乙○○、己○○、庚○○依序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手機。惟上開手機,均經被告
乙○○、己○○、庚○○否認用於本案(本院卷第333、337頁),
復查卷內並無被告乙○○、己○○、庚○○持上開手機互相聯繫為
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認上開手機與本案相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12至15所示之物,經核均難認與
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4 ProMax紫色手機 1支 乙○○ 2 I-Phone12淺綠色手機 1支 丁○○ 3 I-Phone15 Pro灰色手機 1支 張○○ 4 I-PhoneXR 黃色手機 1支 戊○○ 5 I-Phone14淺藍色手機 1支 陳○○ 6 I-Phone14 ProMax 黑色手機 1支 己○○ 7 I-Phone14淺藍色手機 1支 庚○○ 8 OPPO深藍色手機 1支 辛○○ 9 VIVO亮面手機 1支 10 非制式手槍(空氣槍) 【編號:0000000000】 1支 己○○ 11 非制式手槍(空氣槍) 【編號:0000000000】 1支 12 瓦斯罐 1支 13 鋼珠 1包 14 金屬球棒 2支 戊○○ 15 刀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78號 被 告 戊○○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暱稱:國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 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 民國107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己○○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89號案件判決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人有金錢糾紛,遂於 112年6月19日晚間某時許,委由戊○○透過丁○○假意商請「阿 政」之大哥丙○○出面談判,丙○○乃偕同呂青育同行,戊○○亦 夥同乙○○、己○○、庚○○、辛○○、丁○○等人,於同年6月20日 凌晨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錢豹天上人間酒 店102包廂談判。惟因丙○○、呂青育仍無法交代「阿政」下
落,乙○○因而不滿,即與戊○○、己○○、庚○○、辛○○、丁○○共 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戊○○、己○○持外觀 近似真槍之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詳後述)指向呂青育之太 陽穴,並持該槍枝及酒瓶毆打呂青育,己○○亦拉扯呂青育之 頭髮,使呂青育無法輕易移動,庚○○將呂青育之手機取走及 攔阻丙○○勸架,辛○○、丁○○則均在旁圍觀助勢並持手機拍攝 毆打過程,丁○○另亦阻擋丙○○上前勸阻,致呂青育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撕裂傷(約8公分)、左腳及左手挫傷、右側下排 牙齒斷裂、睪丸挫傷、胸及背部挫傷、頭部併腦震盪與頭部 開放性傷口、暈厥、咳血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呂青 育、丙○○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惟乙○○、戊○○等人仍未善罷甘休,而與己○○、庚○○、辛○○另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 乙○○指示己○○、庚○○、辛○○將呂青育帶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沐沐汽車旅館,己○○即命呂青育乘坐於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己○○及庚○○分別坐 在呂青育之左右兩側,再由辛○○指示不知情之謝明鋒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辛○○、己○○、庚○○及呂青育,以此方式剝奪呂 青育自由行動之權利,將呂青育押往上開沐沐汽車旅館。丙 ○○見狀,迫於無奈亦僅能搭乘戊○○之車輛前往同一地點。己 ○○、庚○○抵達後,即由庚○○持續以手拉住呂青育,並共同搭 乘一台電梯而將呂青育押往610號房,乙○○、戊○○、辛○○隨 後抵達後,亦持續在610號房內看管呂青育,以此方式持續 剝奪呂青育之行動自由。嗣丙○○於抵達沐沐汽車旅館610號 房後,假借上廁所之際,乘機撥打電話向其妻求救,復由其 妻報警處理,始由警於同日2時15分許據報前往上址,查悉 上情。嗣經警於113年3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對戊○○等人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三、案經呂青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槍和酒杯毆打告訴人呂青育及妨害告訴人呂青育行動自由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及持槍、酒杯毆打告訴人呂青育,並命其他在場人員將告訴人呂青育帶往沐沐汽車旅館之事實。 3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槍作勢揮打告訴人呂青育、拉扯告訴人呂青育頭髮,及有和告訴人呂青育乘坐同一輛車前往沐沐汽車旅館之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其他被告毆打告訴人呂青育時,在旁圍觀助勢,且有與告訴人呂青育乘坐同一輛車前往沐沐汽車旅館,並在汽車旅館內看管告訴人呂青育、使其不能輕易離開之事實。 5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其他被告毆打告訴人呂青育時,在旁圍觀及持手機錄影助勢,且有指示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峰駕駛車輛一同將告訴人呂青育載往沐沐汽車旅館之事實。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證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天上人間酒店102包廂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拉住告訴人丙○○是為了避免衝突擴大,而我錄影是拍攝現場狀況給我太太看云云。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有毆打告訴人呂青育,且告訴人呂青育有被其他人帶走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等人有毆打告訴人呂青育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辛○○有駕車搭載告訴人呂青育及被告己○○、庚○○前往沐沐汽車旅館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鄧翰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在沐沐汽車旅館內見到告訴人呂青育有受傷流血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呂青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遭被告等人毆打、持槍恐嚇,並遭押上車載往沐沐汽車旅館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在天上人間酒店102包廂內時,被告等人有毆打告訴人呂青育,並持槍指向證人丙○○命其不要動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呂青育有被押上車載往沐沐汽車旅館,且其與告訴人呂青育在沐沐汽車旅館內遭看管不得離開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等人於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2張 證明被告等人有毆打及妨害告訴人呂青育及被害人丙○○行動自由之事實。 1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張 證明告訴人呂青育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16 被告戊○○、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戊○○、己○○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乙○○、己○○、庚○○、辛○○、丁○○就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戊○○、乙○○、己○○、庚○○、辛○○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3人以上 共犯加重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戊○○、乙○○、己○○、庚○○、辛 ○○、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犯行間;被告戊○○、乙○○、己 ○○、庚○○、辛○○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乙○○、己○○、庚○○
、辛○○、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對告訴人呂青育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強制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戊○○、乙○○、己○○、庚○○、辛○○就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共同傷害告訴人呂青育、強制丙○○及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共三罪間;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所犯傷害告訴人呂青育及強制丙○○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己○○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戊○○ 於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己○○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己○○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即再犯本 案,足認被告戊○○、己○○法遵循意識均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戊○○、己○○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至11所示 之物,均係如附表所示各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戊○○、乙○○、己○○、庚○○、辛○○、丁○○另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等罪嫌;及被告己○○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等罪嫌。 然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係現場臨時起意為強暴手段 之實施,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且本案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彼此間係屬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關係,自難遽令其等擔負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責。復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天上人間酒店102包廂內 及沐沐汽車旅館610號房內,須包廂消費者及訂房者始能進 入,尚難認上開場域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末查,本案扣案之空氣 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0000000000) ,經鑑驗後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 鑑字第11300335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己○○ 涉有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綜上,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