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498號
TCDM,113,訴,1498,202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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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迪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62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2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交友軟體「Grindr」以暱
稱「Hi火箭(圖示)」,與不特定多數人聊天,並於對話過程
中兜售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30
分前某時,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為追查販賣毒品
案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佯裝為購毒者,與丙○○聯繫
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向丙○○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雙方達成合意,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崧湯汽車旅館」810房交易,嗣於同日19時30分
許,丙○○攜帶上開毒品前往上址,並將上開毒品交付予佯裝
為購毒者之警員,並收取價金5500元後,經警員當場表明身
分予以逮捕,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乙○○於114年7月29日4時前某時,因見丙○○交友軟體「Grind
r」暱稱為「Hi火箭(圖示)」,認有兜售毒品之暗示,乙○
○以「Grindr」暱稱「H1」與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談
妥以1萬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雙方達成
合意,並相約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智路見面,嗣於同日
4時16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上址,並搭載乙○○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興路口附近
,短暫離開取得交易之毒品,並向乙○○收取毒品價金1萬元
後,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挪
森林臺中行旅3號館」,將約定毒品交予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9620號卷第43至53
頁)、被告(暱稱「Hi火箭(圖示)」)於交友軟體Grindr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620號卷第57至77頁)、查獲現場
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9620號卷第79至91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11、0000000
000號鑑驗書(見偵39620號卷第159至161頁)在卷可佐,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徵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以暱稱「Hi
火箭(圖示)」與證人乙○○在「Grindr」對話,並相約在臺
中市東區復興路與大智路見面,抵達該址後,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乙○○前往臺中市○○
區○○路○○○路○○○○○○○○○○○○○0號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騎車載證人乙○○去逢甲,
是要交付保養品給「小光」(或「阿光」,下稱「小光」),
並不是要去拿毒品,我沒有交付毒品給證人乙○○,也沒有向
證人乙○○收取毒品價金,對話紀錄中關於交易毒品之語僅屬
玩笑,我只是想跟證人乙○○約砲,沒有要跟證人乙○○交易毒
品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一再辯稱其之前警詢及
偵訊之陳述,是因為有所誤解法律的情形下而為,故該等陳
述有所瑕疵,難以就此為被告不利之判斷,再者,本件雖然
有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但被告辯稱該對話紀錄有關
於跟證人乙○○聊到毒品價量部分,均純屬玩笑,最後亦沒有
真正交易毒品,彼此相約僅係在旅館吸食安非他命、發生性
行為,均與毒品交易無關。另證人乙○○雖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均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然這僅是單純購毒者之片面
指述,尚需待其他證據佐證。綜上,本件罪證仍有不足不處
,請鈞庭審酌並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以暱稱「Hi火箭(圖
示)」在「Grindr」與證人乙○○對話,並相約在臺中市東區
復興路與大智路見面,抵達該址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乙○○前往臺中市○○區○○路○○○
路○○○○○○○○○○○○○0號館」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49276號卷第97
至99頁,本院訴1498號卷第325至328頁),並有被告(暱稱
「Hi火箭(圖示)」)於交友軟體Grindr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49276號卷第47至59頁)、113年7月29日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見偵49276號卷第61至6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2.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乙○○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應屬可信:
(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
在「Grindr」的對話是要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價金1萬元,之後抵達約定地點後,
被告載我騎車先去逢甲,抵達逢甲後,被告就離開,我並不
知道他去哪裡,被告過了大概半小時回來,就載我去「挪威
森林臺中行旅3號館」,我是在逢甲把毒品價金交給被告的
,抵達「挪威森林臺中行旅3號館」後,被告交1小包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我,我不確定那包甲基安非他命有多重等語(見
偵49276號卷第97至99頁);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在案發當
天見過被告一次面,案發當天早上我先用「Grindr」跟被告
聯繫,我請被告幫我調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約定毒品價
金1萬元,我們先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見面,之後與被告一
起去逢甲,被告應該是要去調貨就與我分開,大概是30分鐘
左右回來,我是在逢甲某處騎樓店面將毒品價金1萬元交給
被告,之後我們一起前往旅館,被告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拿給我,我沒有過磅,被告給我我就拿了等語(見本院訴149
8號卷第325至327頁)。
(2)證人乙○○於偵查中即已明確指陳,其與被告並不相識,雙方
僅因透過交友軟體「Grindr」聯繫而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雙方約定以1萬元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敘明交
易過程之細節,包含:雙方先在臺中火車站附近會合、由被
告騎車證人乙○○載往逢甲,抵達後被告短暫離去,證人乙○○
並在逢甲交付價金給被告,被告返回後再與證人乙○○一同前
往旅館,被告並交付毒品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乙○○
再度具體重述前揭交易經過,並未出現重大差異,顯示其證
詞一貫而明確,堪認係依據其親身所歷及真實記憶之過程而
為,並非臆測杜撰,再者,乙○○與被告僅屬一面之緣,亦無
嫌隙或仇怨,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其於本案中所為
證述,已涉及其本人可能觸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罪責之風
險,若非基於真實情況,殊無自陷於罪責風險之必要,此足
見其證述之可信性甚高。
 3.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可補強證人乙○○之證言:
(1)觀諸被告與證人乙○○對話訊息紀錄略以(見偵49276號卷第4
8至59頁):
 「證人乙○○:幫?只幫打?
  被告:你還想幫什麼
  證人乙○○:ㄉ一ㄠ?
  被告:調?哈哈哈
  證人乙○○:可?
  被告:我理解的沒有錯吧,你在哪
  證人乙○○:靠近火車站,你呢?
  被告:我等等會去台中剛好要拿,你要拿多少
  證人乙○○:所以?多少現
  被告:看你要拿多少,我才能報價
  證人乙○○:2呢
  被告:5500
  證人乙○○:4?
  被告:10000
  證人乙○○:你會到台中哪裡?
  被告:要送去給你?你在哪
  證人乙○○:靠近火車站
  被告:旅店?你要來跟我拿還是
  證人乙○○:你在哪?
  被告:你是自住還是住旅店
  證人乙○○:沒自住
  被告:所以你要拿嗎?
  證人乙○○:嗯
  被告:你要拿多少
  證人乙○○:4
  被告:視訊嗎?
  證人乙○○:?
  被告:安全起見
  證人乙○○:嗯
  被告:露屌
  證人乙○○:Why?
  被告:因為釣魚不會露
  證人乙○○:喜歡大叔?
  被告:要陪玩喔
  證人乙○○:嗯呀
  被告:哈哈哈,那你拿半半我陪你,哈哈哈
  證人乙○○:?
  被告:8.75
  證人乙○○:不懂?
  被告:你不是要拿4嗎?
  證人乙○○:所以?
  被告:做個業績
  證人乙○○:為何半半?
  被告:你不是說要陪玩
  證人乙○○:還是不懂?
  被告:沒事沒事,一般陪玩要收錢,很貴耶,所以我才說    你買到8我就陪你玩
  證人乙○○:還沒領薪水呀
  被告:那你要拿4對吧
  證人乙○○:嗯
  被告:我等等要出門了,你要現金還是匯款
  證人乙○○:現
  被告:20000/9,我還是報給你,那你要在哪裡拿,你要    開一間旅店嗎?
  證人乙○○:不要吧,一個人開房?
  被告:那你要在哪裡拿,你不會要我拿過去你朋友家吧
  證人乙○○:靠近火車站可?
  被告:約外面交易,太危險了吧
  證人乙○○:你會去哪?
  被告:通常都在旅店,你開一個三個小時幾百塊。
  證人:你開,我付你,可以?
  被告:可以」
  基上,從對話紀錄中,就毒品交易數量、價錢而言,被告明
確詢問「你要拿多少」,並報價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5500
元、4公克10000元」,即與證人乙○○前揭證述「議定以1萬
元購買4公克」之內容一致。再就交易地點部分觀之,對話
紀錄中,被告與證人乙○○約定交付毒品地點係在旅館內,不
僅明確詢問「你要現金還是匯款」,更進一步追問「你要在
哪裡拿」、「通常都在旅店」等語。亦與證人乙○○前揭所述
係在旅館內實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相符。足見證
人乙○○所述與客觀通訊紀錄相互印證,足以補強其證詞之可
信性。
(2)本院亦於審理時,就對話紀錄之細節詢問證人乙○○,乙 ○○
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打「ㄉ」、「一」、「ㄠ」, 就是要
問被告有沒有毒品,我也有問被告為什麼要視訊,被告後來
也有告訴我原因,而被告的意思是希望我買到8公克,如果
我買到8公克,被告就陪我,等於我給被告做業績,後來我
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訴1498號卷第330至332頁),證人對於
對話紀錄中每一細節之語意,大致能合理說明,且所述內容
均與對話紀錄相互吻合,並無矛盾,足見該對話確實為毒品
交易之洽談,而非單純閒談。
(3)又從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與證人乙○○聯繫過程中,不僅主
動探詢「你要拿多少」,隨即報價「2公克5500元」或「4公
克1萬元」,更進一步提出「9公克2萬元」、「若購至9公克
即可陪玩」等優惠方案。此等毒品價量之設定,均由被告單
方提出,足以顯示被告掌控交易價格與條件,處於販賣方之
主導地位。更一步觀之,被告復於對話中追問「你要現金還
是匯款」、「你要在哪裡拿」、「通常都在旅店」等語,亦
可證被告對交易方式與交付毒品場所均係其主動規劃,並非
被動配合幕後真正販毒者,若僅為單純陪同證人乙○○購買或
幫助施用,應無主動給予購買毒品優惠之權力,更無從替真
正販毒者決定付款方式或規劃交易地點,然被告卻積極設定
各項條件,且就價量進行促銷優惠,顯見被告之角色並非僅
係陪同、媒介或居間證人乙○○購買毒品,而係居於販毒者之
地位,甚為明確。
 4.被告抗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為本院不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未與證人乙○○交易毒品,「小光」為真正販毒者云
云,難認可信,理由如下:
 ①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一再辯稱真實販毒者另有其人,即所謂「
小光」,惟其就「小光」參與情形及交易過程之供述,於不
同程序之供述前後互相矛盾,顯見其所述難以憑信。被告於
警詢時稱:我是介紹人,當時我跟證人乙○○一起騎車到逢甲
,「小光」騎車過來與我們見面,證人乙○○拿1萬元給「小
光」,然後「小光」騎車載我前往他家樓下停車場,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然後開車載我回逢甲,我就騎車將證人乙○○
載往旅館,並將毒品交給證人乙○○等語(見偵49276號卷第29
至30頁);於偵查時陳稱:證人乙○○說要調東西,我幫他問
完後,對方住在逢甲附近,我才會載證人乙○○去逢甲,抵達
逢甲後,證人乙○○把錢交給「小光」,然後「小光」載我去
拿毒品,我拿到毒品後,回到我停放機車的地方,把毒品交
給證人乙○○,然後一起到旅館等語(見偵49276號卷第106頁)
;於審理時供稱:我載證人乙○○去逢甲,是因為我要拿保養
品給「小光」,然後我有幫證人乙○○詢問毒品的事,但我沒
有幫證人乙○○拿毒品,我也沒有交付毒品給證人乙○○,我只
是單純要跟證人乙○○約砲而已等語(見本院訴1498號卷第344
至345頁)。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各階段之陳述,迭有變化,關鍵
所謂價金交付、毒品來源及交付者之陳述皆前後不一,且從
「居間販毒者」變成「單純只是領取保養品之人」,完全否
認交易或居間毒品之行為,供詞反覆,且毫無合理性可言,
且此等陳述亦與證人乙○○上開前後始終一致之證詞,及客觀
之2人對話紀錄全然不符,顯是被告推諉卸責之辭,顯不足
採。
 ③又被告自始至終無法交代「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
方式,甚至連最基本之身分特徵亦付之闕如,且無法提出絲
毫可供查證究竟有無該「小光」存在之資訊,亦無任何事證
可能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參以證人乙○○於偵查或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與之交易毒品之人僅被告1人,並無與「小光
」或其他之人接觸等語明確(見偵49276號卷第98頁,本院訴
1498號卷第329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甚為空泛模糊,應
屬「幽靈抗辯」而無以為採。
(2)被告雖辯稱本案對話僅係與證人乙○○「約砲」,其中關於販
毒之對話內容,純屬開玩笑之語,並無真實販毒之意云云。
惟查,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就毒品交易所述均具體涉及毒
品數量、價格、付款方式及交付地點,而為相關之詳盡磋商
,顯然具有交易毒品之真意,是以,被告所辯「僅為玩笑或
性邀約」顯與整體對話核心內容背馳,無涉可信,僅屬卸責
之詞,自不足採。
(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
昂,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
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
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與購毒者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之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與誘捕
偵查之警員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親誼關係,卻為上開第二
級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
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並親自交付毒品,足認被告主觀上
應有營利之意圖;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確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
此為國人共識,且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販毒行為均設極重刑罰之明文,本件被告與證人
乙○○僅係一面之緣,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衡情當無甘
冒重典,親身相約前往交付毒品,甚主動詢問證人乙○○是否
有購毒需要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
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
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無法提供其毒
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毒品交易對話內容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39620號卷第145頁,偵4
9276號卷第107頁),檢警自無法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
,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減刑規定。
 4.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分別有上開2種以上
刑之減輕之適用,依法遞減之。
 5.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具狀為被告主張:被告未識法律,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
,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訴1498號卷第297至298頁)。惟查,本院考量被告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等犯行,對於社會危害甚
深,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經衡酌均已無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既遂犯行部分,為使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已修正明文規定被告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刑之適用,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矢口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於此情況下,
倘仍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無異使無論被告有無
符合偵審自白之規定,均得享有相同之減刑寬典,有違立法
鼓勵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意旨,亦
有輕縱販毒行為,為狡詐之人開啟取巧投機之嫌,而架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妥適。是本院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者將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
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擴大毒品流通,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僅就輕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因本案犯罪(預計)所獲利
益之犯罪情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1498號卷第34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犯罪時間、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
社會法益之罪質,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個人應受矯正之特別預
防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上開用以盛裝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而仍有 極微量之前揭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採樣檢 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宣 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1498號卷第2 57至2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三)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未遂 ,被告未因此獲得買賣價金,是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問題。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獲取1萬元,核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受執行人: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崧湯汽車旅館)810房;執行時間:113年7月29日19時45分許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16公克) 3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11、0000000000號鑑驗書】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晶體3包,指定鑑驗1包,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2.44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5629公克,見偵39620號卷第159至161頁) 2. 藥鏟 2支 3. Vivo Y38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4. 贓款(新臺幣) 5500元 已發還(見偵39620號卷第55頁) 5. IPHONE 15 PLUS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已發還(見聲他卷第1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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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