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奕云
代 理 人 李佑均律師
被 告 賴荷梵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02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並訂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修正後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分有明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乙○○侵占
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8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聲
請人乙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
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如附件)。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固提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被告應返還本案犬隻予聲請人,然本
案犬隻領養之時,因聲請人、被告均尚未成年,故係由被告
之母林姿妤登記為飼主,為聲請人所是認,並有寵物登記飼
主資料附卷可參,於前開民事判決後,林姿妤另向法院就本
案犬隻提出請求第三人撤銷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主觀上仍認本案犬隻為其所有,因而不願意返還
聲請人,且本案犬隻所有權歸屬於何人,既尚未有所定論,
要難遽以斷論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逕以侵占罪
責相繩。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五、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人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
他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
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變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案犬隻為其所有,然被告不予返還,因而向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112年度簡
上字第214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由本院以前案民事判
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乙節,有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31至148頁)。嗣聲請人持前案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
案犬隻,卻遭被告拒絕返還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
第15至17頁),且被告自承其照顧本案犬隻已長達14年,(
見他卷第1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犬隻確有事實上管領力
,且於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仍拒絕返還本案犬隻。
㈡被告於聲請人執前案民事判決請求返還本案犬隻時,並非本
案犬隻之所有人乙情,為不爭之事實,且被告對本案犬隻亦
有事實上管領力,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拒絕返還他人(聲請人)之物,而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
之物之不法意思,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支配、管
領等情,被告主觀上自有意圖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犬隻係屬被告之母所有,被告之母有另外提
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所以被告並無侵占犯意等語。然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而確定判決依再審程序廢棄確定,或經由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
第三人撤銷訴訟撤銷確定以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仍然存在
;故不論被告之母有無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於第三人撤銷
訴訟撤銷確定以前,並不解免被告歸還本案犬隻之義務,故
被告於遭強制執行後明示拒絕返還本案犬隻,其侵占意圖已
甚明確,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仍拒絕返還本案犬
隻,即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而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可議之處。聲請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提起自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