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63號
TCDM,113,簡,2363,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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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3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5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輪胎框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志榮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7日徒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係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
,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
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上
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
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
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
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輪胎框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6號  被   告 陳志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7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羅雅姿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輪胎框1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羅雅姿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雅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榮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平常除了做粗工之外,也都會拾取一些資 源回收來賣。伊想說在路邊,而且該輪胎框看起來生鏽舊舊 的,以為是不要的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羅雅姿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又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前揭輪胎框係放置在告



訴人之住宅前,並非棄置在垃圾堆,顯非廢棄物或無主物, 而係他人所有之物,再被告前於112年間,徒手竊取另案被害 人所有放置在住處之鐵材、鐵塊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本件被告未經向他人確認即擅自取走,顯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另案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 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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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