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92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惠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惠雯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
7年10月16日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
段完全相異,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
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
本案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調解成
立並賠償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3頁),堪認被告尚有
悔意,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易字
卷第82頁)等情,參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素行,被告所
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前揭包裹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既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高於包裹價值,倘再宣告 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90號 被 告 張惠雯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雯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7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張惠雯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12月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2月7日徒刑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張惠雯在蝦皮商城訂購商品2件,並均選擇以貨到付款方 式寄件至統一超商文豐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該門市係採取由客戶自助取件後至櫃台結帳之機制 ,而張惠雯於知悉上開2件商品已送抵門市後,竟於112年10 月17日凌晨零時11分許,前往上開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徒手方式自上開門市之自助取貨櫃內、拿取包裹2 件(取件末3碼均為:239;取貨人姓名均為:張芳雯;配送 編號分別為:7Z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421元及7Z 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703元)後、放置胸前並以所持之 手提袋遮掩,未結帳即離開上開門市。嗣上開門市店長林霈 兪清點包裏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發現張惠雯離開上開門市後,先步行至捷運 豐樂公園站,搭乘捷運至捷運文心中清站下車,改騎乘其名 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林霈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雯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略以:因為我不知道它的品質好不好,我想看一下裡面的品質,不好我就不買了,很多都賣很貴又是假的、是塑膠布料、買了又不能退,所以我後來回家拆開看了並試穿,發現品質很爛,我就不想要了,因為不能像在店面一樣看到、摸到,很怕買到假貨被騙錢,我是想說喜歡再去超商付錢;對於監視器畫面顯示的我的動作,我承認,我的確是那樣做,因為在超商門市不能直接打開;我沒有竊盜,我想把那兩件商品還給賣家,因為品質不好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霈兪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1、被告拿取上開2件包裏後,係將包裏放置胸前並以所持之手提袋遮掩,離開上開門市之情形。 2、被告竊取上開2件包裏後之返家路徑。 4 員警職務報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件告訴人之報案及警方偵辦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