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92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濬澤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濬澤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楊舒喬所申辦中信商
銀帳戶內之存款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
,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工作賺取所需,竟利用保
管告訴人上開提款卡之機會,任意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至自動
提款機提領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
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僅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就所
餘款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
13、15頁),參以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以不正方法提領之現金共計16萬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其中1萬1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未扣案之餘款1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38號 被 告 林濬澤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濬澤於民國112年3月間,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帳號暱稱「林 翔」刊登「融資貸款」、「汽機車貸款」等訊息,適有楊舒 喬於112年3月9日瀏覽前揭訊息,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 林濬澤即使用LINE暱稱「成成」、「金融理財...手-Pei Pe i」與楊舒喬聯繫代辦貸款事宜,並於112年3月12日凌晨0時 30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碰面 ,由林濬澤要求楊舒喬簽立委託書,並向楊舒喬收取身分證 、健保卡等證件,林濬澤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金額向不詳 業者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於112年3月2 7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申請更 換新牌照,再將新牌照號碼NUV-7921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 記至楊舒喬名下;經林濬澤以楊舒喬之名義及前開機車向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再由和潤公司透過林濬澤聯繫楊舒喬,約定於 112年4月6日16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辦理對保手續,嗣對保手續完成後,林濬澤於同日18時許, 在前開全家便利超商,要求楊舒喬先行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供作保管之用;經和潤公司審核後,同意楊舒喬 之貸款申請,並於112年4月11日11時52分許,匯款29萬5000 元至楊舒喬之中信商銀帳戶後,林濬澤即使用LINE暱稱「金 融理財...手-Pei Pei」與楊舒喬聯繫,要求楊舒喬提供中 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經楊舒喬告知前揭中信商銀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林濬澤後,詎林濬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保管楊舒喬中 信商銀帳戶提款卡之機會,先於112年4月11日14時2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持楊舒喬之中 信商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 款設備並鍵入前已得知之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誤認林濬澤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 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12萬元;另於112年4月12日 凌晨0時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以上開方式從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楊舒喬中信商銀帳戶內款項 4萬1000元,嗣經楊舒喬發覺其中信商銀帳戶款項遭人提領 ,遂使用LINE通訊軟體質問林濬澤,林濬澤則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委由年籍不詳之人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將1萬1000元款項返還予楊舒喬,經楊舒喬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舒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濬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使用LINE暱稱「成成」、「金融理財...手-Pei Pei」與告訴人聯繫代為辦理機車貸款之事實。 2.被告確有前往監理站,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3.被告確有以告訴人名義及前揭機車,向和潤公司申請辦理貸款30萬元之事實。 4.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收取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並詢問提款卡密碼後,分別於4月11日及4月12日,持告訴人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12萬元、4萬1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款項是公司麻煩我提領的,撥款時,告訴人說要領機車費用給我,後來告訴人說吃了安眠藥不能出門,在電話中直接念密碼給我,12萬元是公司叫我領的,4萬1000元是告訴人要包紅包給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宥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確有於112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與告訴人辦理機車貸款對保手續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發現其中信商銀帳戶款項遭人盜領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廣告翻拍照片6張、臉書對話紀錄2張、LINE對話紀錄20張、中信商銀帳戶網路銀行活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 1.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示代為辦理機車貸款乙事,並指示告訴人與和潤公司人員辦理對保之事實。 2.告訴人發現其帳戶款項遭人盜領後,確有質問被告為何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 被告確有前往監理站,並辦理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之事實。 7 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中信商銀112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6391號函文暨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確有持告訴人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12萬元及4萬1000元之事實。 8 和潤公司112年8月8日函文、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 告訴人確有以車號000-0000號機車,向和潤公司申請貸款30萬元,並於112年4月6日辦理對保手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濬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又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1 日及同年4月12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