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48號
TCDM,113,易緝,48,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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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王錦崙有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兌換為等值人民幣
匯款至其大陸地區廠商「張樂觀」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需
求,因與黃家振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聊天時,得知黃家振有兌
人民幣之管道,於民國100年7月23日前某日,詢問黃家振
能否協助換匯,黃家振因積欠友人陳英德34萬元借款,屢經
陳英德催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後改使用暱稱「罗马
」),向王錦崙佯稱:只要將欲兌換款項匯至其指定之金融
帳戶,並告知欲轉入之大陸地區銀行帳號,其可以通訊軟體
微信代為轉帳支付人民幣王錦崙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
云云,同時另向不知情之陳英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欲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借款34
萬元,會請友人將款項匯入陳英德之金融帳戶內,陳英德
此將自己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A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黃家振黃家振即告知王錦崙
款至A帳戶,致王錦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3
日(星期五)15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內(同日15
時38分入帳)。王錦崙匯款後,因遲未接獲黃家振將等值之
人民幣匯至其所指定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訊息,且無法聯繫
黃家振,乃通知警方到場並請銀行暫將該筆款項圈存,並
透過微信通知黃家振上情,黃家振即於翌日(24日)北上至
臺北找王錦崙,佯稱會妥為處理該筆款項事宜,王錦崙因此
不疑有他,於同年月26日某時通知銀行解除圈存後,黃家振
即於同日以Telegram暱稱「罗马」傳送已於同日10時24分、
10時25分許,將人民幣15萬元、10萬500元(共人民幣25萬5
00元),匯入王錦崙所指定「张乐观」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予
王錦崙,藉以取信王錦崙。而陳英德於110年7月23日15時18
分許,經黃家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王錦崙匯款100萬元至A
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後,扣除黃家振償還積欠之借款34萬
元,即向黃家振表示欲借用剩餘之66萬元作為其經營藝品
之資金,惟黃家振嗣即向陳英德表示要取回現金30萬元,陳
英德乃於110年7月26日9時31分許,自A帳戶提領80萬元,並
旋於:⑴同日9時34分許,將其中20萬元匯至陳英德所申設華
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同日
再自B帳戶提領現金共10萬元;⑵同日9時35分許,將其中30
萬元匯至陳英德不知情之友人陸幼祥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同日再自C帳戶提領
現金共12萬元;⑶同日9時36分許,將其中30萬元存入陸幼祥
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內,同日9時38分至40分許,自D帳戶提領現金共14萬元,
再於同日晚間某時,在陳英德所經營斯時位在臺中市北區漢
口路上之藝品店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黃家振。嗣因王錦崙
之大陸地區廠商遲未收到該筆款項兌換之人民幣,且經查對
黃家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之流水號後,發現並無該2
筆交易存在,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檢察官、被告黃家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113易緝48號卷二第143至148頁),且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告知告訴人王錦崙可代為換匯人民幣
到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並通知王錦崙匯款100萬元到陳英德A
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王錦崙要換
人民幣而找我,陳英德在賣藝術品陳英德跟我說他在大
陸有帳戶,可以兌換人民幣,所以我找陳英德跟他說要轉存
人民幣匯到大陸,我有告知陳英德王錦崙會匯款100萬元
要換人民幣陳英德給我A帳戶帳號,我再給王錦崙陳英德
的A帳戶,我沒有騙王錦崙。是王錦崙匯款100萬元後,陳英
德突然要求還我欠他的34萬元,其他66萬元他要借用,我沒
有向陳英德要30萬元,也沒有拿到錢。我的Telegram暱稱不
是「罗马」,我沒有傳送不實的轉帳水單截圖給王錦崙,王
錦崙沒有給我要匯人民幣的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我連他要匯
哪個人民幣的帳戶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錦崙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111偵5672號卷第186至187、223至224頁、本院113易緝
48號卷一第282至300頁)、證人陳英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111偵5672號卷第185至189、219至225頁、本院113易緝48
號卷二第7至47頁)、證人陸幼祥於偵查中(111偵5672號卷
第220至221頁)、證人陳建嘉(陳英德之子)於偵查中(111
偵5672號卷第221至222頁)證述明確,並有陳英德協助代王
錦崙提出之⑴案發經過說明、110年7月24日、25日現場協商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易緝48號卷二第67至71、1
19至121頁)、⑵Telegram暱稱「罗马」、LINE暱稱「Chen(
小陳)」、微信暱稱「大勝」之個人檔案頁面截圖(本院11
3易緝48號卷二第71、73頁)、⑶王錦崙與Telegram暱稱「罗
马」之對話紀錄、「罗马」傳送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
113易緝48號卷二第77至79、87至105頁)、⑷微信「群組(3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易緝48號卷二第81至85、1
07至117頁)、王錦崙111年3月24日陳述狀暨檢附現場協商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微信「群組(3人)」對話紀錄截
圖(111偵5672號卷第203至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1偵5672
號卷第133至141、145、147頁)、王錦崙提出之案發經過說
明(111偵5672號卷第14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偵5672號卷第131頁)、陳英德所申
設A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
細(111偵5672號卷第115至117、125頁)、台中商業銀行
行111年2月23日中業執字第1110005435號函暨檢附陳英德A
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
、110年7月26日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
存摺存款存款憑條(111偵5672號卷第167至181頁)、陳英
德A帳戶存摺內頁、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672號卷第233、2
43頁)、陳英德B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11偵5672號卷第235
頁)、陸幼祥C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672號卷第241頁
)、陸幼祥D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1偵5672號卷第245頁)
在卷可稽,堪信王錦崙陳英德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復參之
被告於本院坦認其確實有請王錦崙匯款100萬元到陳英德A帳
戶,告知王錦崙會將該筆款項轉存人民幣到大陸地區銀行帳
戶;及坦認其確有積欠陳英德34萬元借款,陳英德曾就王錦
崙匯至A帳戶之100萬元,扣除償還34萬元借款後,表示要借
用其餘66萬元等節(本院113易緝48號卷一第111頁、卷二第
150至151頁),益見王錦崙陳英德證述情節,應堪信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詐騙王錦崙,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王錦崙提出通訊軟體微信「群組(3人)」對話紀錄,指稱
其中暱稱「大勝」之人即為被告(111偵5672號卷第223頁、
本院113易緝48號卷一第294至29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稱其有使用微信暱稱「大勝」,與王錦崙有以微信聯
繫,且不否認王錦崙提出之微信「群組(3人)」對話紀錄
,為其與王錦崙間之對話紀錄(本院113易緝48號卷一第91
至92頁)。且觀察上開「群組(3人)」之對話紀錄內容,
「大勝」於該群組內有傳送「大概的內容是 帳戶解凍後 立
馬歸還已凍結的資金 其餘的尾款會在8月底之前如期歸還
然後你陪同他到警局作筆錄」「由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案發
當天 告訴人 王錦崙因聽從網友名稱CH指示匯款新台幣一百
萬元整至陳英德之台中銀行之帳戶後 而未收到微信支付款
項(約人民幣231,481元) 且與網友名稱CH失去聯繫,一時
擔心上當受騙情急之下向反詐騙165專線以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做報案處理。 於案發後第三天
民國110年7月30日得知,網友名稱CH因手機在案發當天下午
騎車時不慎摔壞....經雙方達成協議,該交易確定取消,且
同意凍結在陳英德名下台中銀行帳戶資金解除凍結後立馬全
數歸還於告訴人王錦崙,其餘資金部分將於民國100年8月底
時補齊,避免造成雙方權益受損情況,特立此狀...」等語
(本院113易緝48號卷二第81至85頁),核與王錦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原使用暱稱「CH」,其於110年7月23日匯款
100萬元至A帳戶後,遲未收到微信轉帳支付款項等情(本院
113易緝48號卷一第286、288至289、292、295頁)及王錦崙
提出之案發經過說明(111偵5672號卷第143頁)相符,堪認
王錦崙所提出「群組(3人)」對話紀錄,其中暱稱「大勝
」之人即為被告,而為王錦崙與被告(「大勝」)間之對話
紀錄。
 2.被告雖否認其係王錦崙所指Telegram暱稱「罗马」之人。惟
查:⑴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其有使用「罗马」之暱稱等語(111
偵5672號卷第186頁);⑵觀之王錦崙所提出Telegram暱稱「
罗马」個人檔案頁面資訊(本院113易緝48號卷二第71頁、
同111偵5672號卷第67頁),「罗马」註冊綁定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此門號為其使用之
電話(見111偵5672號卷第187頁);⑶微信暱稱「大勝」之
大頭貼(本院113易緝48號卷二第73頁),與Telegram暱稱
「罗马」之大頭貼(本院113易緝48號卷二第71頁,同111偵
5672號卷第67頁),兩者完全相同;⑷依王錦崙提出與Teleg
ram暱稱「罗马」之對話紀錄,王錦崙曾傳送其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照片予「罗马」,該照片上有王錦崙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110年7月23日電匯100萬元之交易紀
錄(本院113易緝48號卷二第95頁,同111偵5672號卷第89頁
);⑸王錦崙於偵查中證稱:Telegram暱稱「罗马」是被告
,被告用他的行動電話去申請這個帳號,Telegram通訊軟體
要綁定電話號碼,且Telegram「罗马」的頭貼跟被告微信暱
稱「大勝」的頭貼一樣。被告有來臺北找過我,就是用這支
手機號碼打給我等語(111偵5672號卷第18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罗马」是被告,被告有用這個電話打給我。被
告原使用Telegram暱稱「CH」,我匯款100萬元後,被告曾
經消失過,我逼他再不聯絡要報警,他才用暱稱「罗马」傳
訊息給我說他遇到麻煩等語(本院113易緝48號卷一第283至
284、292至293頁)。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足認上開微信暱
稱「大勝」、Telegram暱稱「罗马」應均為被告使用之帳號
,被告以Telegram暱稱「罗马」傳送已轉匯人民幣王錦崙
所指定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不實轉帳交易截圖予王錦崙等情
,應可認定。再者,王錦崙既有將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匯
款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以支付貨款之需求,豈有可能只依指
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陳英德A帳戶,卻不告知被告欲
匯入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理?被告辯稱王錦崙並未告知要
匯入人民幣的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其亦未傳送不實之轉帳交
易截圖予王錦崙,難認符合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核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本案係陳英德王錦崙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後,
突然要求其償還34萬元欠款,並借用其餘66萬元云云。惟依
陳英德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已變更為「
沒有其他成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此為其與陳英德
間之對話,本院113易緝48號卷一第208頁)內容,可知:⑴
陳英德與被告之LINE之對話紀錄上方經設定公告「尚欠34」
,且陳英德於110年3月31日21時23分起一再傳送「前几天說
月底前最少3万」「靠,現在才1万」「到底多少」「明天要
去轉1万」等訊息,被告於同日22時45分傳送轉帳1萬元交易
成功之截圖後,110年4月6日13時57分許,陳英德傳送「尚
欠34」訊息予被告,被告回覆「好的」(111偵5672號卷第2
73至279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欠陳英德款項,經陳英德
討還款後,至110年4月7日尚欠款34萬元。⑵被告於110年7月
23日15時18分許,以LINE傳送王錦崙匯款100萬元至陳英德A
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照片,並撥打電話與陳英德語音通話(11
1偵5672號卷第231頁);被告另於某日(截圖未顯示日期)
15時20分許傳送「好的」「不好意思給你拖那麼久」「謝謝
哥」予陳英德陳英德於15時20分同時回覆傳送「你欠我34
,另外66,先借我」「搬家用」「繳票用」,隨即並傳送藝
品店照片(111偵5672號卷第28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此部分對話紀錄,均係王錦崙匯款100萬元當日其與陳
英德之對話(本院113易緝48號卷二第42頁)。綜觀被告與
陳英德此部分對話紀錄前後脈絡,倘非被告有告知陳英德
王錦崙匯入A帳戶之100萬元償還34萬元欠款,被告豈有可
能於傳送王錦崙匯款1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後,旋即傳
送「不好意思給你拖那麼久」之訊息予陳英德?此足見被告
辯稱其係向陳英德表示100萬元為王錦崙兌換人民幣之款項
云云,無可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傳送「不
好意思給你拖那麼久」,是指陳英德提供A帳戶帳號後,讓
陳英德等了20至30分鐘王錦崙才匯款進來,其因此向陳英德
道歉云云(本院113易緝48號卷二第422頁),但被告於該日
15時20分傳送「不好意思給你拖那麼久」訊息前,與陳英德
於同日15時10分、15分、15時18至20分間,多次以語音通話
聯繫,陳英德並傳送訊息「等一下你忙完在打電話給我,在
聊天」等語給被告(111偵5672號卷第231頁),且依被告所
辯,其係幫忙王錦崙陳英德換匯人民幣,被告顯無僅因20
至30分鐘之時間即以「給你拖那麼久」致歉之必要,被告此
部分所辯,與常理不符,無可採信。
 4.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王錦崙有在臺北先報警,我有上臺北跟
王錦崙解釋,後來週一(即7月26日)的時候,我請陳英德
把錢領出來,換人民幣。當時我晚上去找陳英德陳英德
說要跟我借錢,要拿6萬元給我,叫我去面對王錦崙陳英
德要拿錢給我,我就推掉等語(111偵5672號卷第18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英德說星期六、日沒有辦法把款
項匯給王錦崙指定的大陸帳戶,說要延後到星期一即110年7
月26日,所以110年7月24日我找王錦崙說明這件事,請他放
心星期一人民幣就匯給他等語(本院113易緝48號卷一第111
頁)。然陳英德於110年7月23日15時18分接獲被告以LINE傳
王錦崙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之匯款單照片後,旋即向被告
表示欲借用66萬元,有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供稱陳英德說要
延後到星期一匯款,其於星期一(7月26日)晚上去找陳英
德時,陳英德說要借款云云,顯與前揭被告與陳英德間LINE
對話紀錄之客觀事證不符,其真實性足堪存疑,難認屬實。
陳英德嗣因被告之要求,於提領款項後當晚(即110年7月
26日晚間),將其自上開100萬元中提領之款項,在其所經
營斯時位於臺中市北區漢口路上之藝品店內交付30萬元給被
告一節,除經陳英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11偵5
672號卷第188至189、222至223頁、本院113易緝48號卷二第
33頁)外,並經證人陸幼祥(111偵5672號卷第220至221頁
)、陳英德之子陳建嘉(111偵5672號卷第221至222頁)於
偵查中證述其等有見聞被告在藝品店內向陳英德拿30萬元等
語明確,參以前揭被告偵查中自承其於110年7月26日晚間有
前往陳英德經營之藝品店找陳英德之事實,此益見陳英德
陸幼祥陳建嘉所述情節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㈢至於陳英德就其交付被告之30萬元係何日期、由何人提領等
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前後不一(111偵5
672號卷第41至42、188、222頁、本院113易緝48號卷二第16
至18、36至3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清楚說明王錦崙
匯入A帳戶之100萬元,其為何先將其中80萬元轉匯至B帳戶
、C帳戶、D帳戶後,旋再提領現金之源由(本院113易緝48
號卷二第20至21、33至35頁)。然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
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
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
大小而有所差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一般人就事件
發生日期本難以明確記憶,陳英德於110年10月11日製作警
詢筆錄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近3個月,且警員詢問時並
未提示任何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另其於111年3月3日
、同年月31日製作偵訊筆錄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逾7個
月;於114年4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距離本案發
生時間亦有3年8個月之遙,是陳英德就相關提領時間、由何
人提領款項等細節前後所述有所歧異,於本院審理時就為何
轉匯後旋即提領之細節無法翔實記憶證述,乃無法避免之人
之常情,此由陳英德警詢、偵查中所述提領時間,與卷附上
開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672卷第2
35至245頁)顯示轉匯、提領時間明顯不符,足見陳英德
有記憶錯置之情形。而本院依憑陳英德陸幼祥陳建嘉
證述,及被告之部分自白,並比對上開A帳戶、B帳戶、C帳
戶、D帳戶交易明細等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
其中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尚不得僅因陳英德
此部分證述情節前後有出入或缺漏,即遽予否定其所述之真
實性,亦難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縱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於106年5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
,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
行,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
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王錦崙有換匯人民幣
至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需求,任意詐騙王錦崙,造成王錦崙
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實屬不該,並
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王錦崙所受損害情形,
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王錦崙達成和解、賠償或
取得諒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情況(本院113易緝48號卷二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指示王錦崙匯至陳英德A帳戶之100



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34萬元經用以抵償被告積 欠陳英德之34萬元借款,另陳英德依被告指示提領交付30萬 元予被告,被告實際取得合計64萬元,有如前述,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其餘36萬元,王錦崙陳英德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此部分已 經王錦崙陳英德於111年3月31日調解成立,而由陳英德將 包含圈存在A帳戶內之20萬元、圈存在B帳戶內之10萬元申請 解除圈存後,合計已交付王錦崙36萬元(本院113易緝48號 卷一第296至297頁、卷二第40頁),並有本院111年度中司 偵移調字第577號調解程序筆錄(111偵5672號卷第295至296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款項既非實際由被告取得,且經陳英 德交還王錦崙,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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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