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崴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聖崴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上
路2段惠中第二面籃球場打球時,因故與黃麒禕發生爭執,
竟於黃麒禕搶下籃板球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自黃麒禕背後
,徒手毆打黃麒禕臉部,致黃麒禕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眼
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麒禕委任黃俊昇、歐優琪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
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
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麒禕、證人黃冠霖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7-18頁、第23-24頁、
第53-55頁),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揚銘眼科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林新醫院113年1月19日病歷資料(含影像)1份、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12
號函文、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
4年6月26日院醫事字第114000795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附
附卷可稽(偵卷第25、59、61、63頁、第69-71頁、第75頁
;本院卷第65頁、第203-20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代理人
雖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重
傷等語。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該款所稱「毀敗」,係指眼睛之視覺機能受到重大傷害,
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眼睛之視覺機能若僅減衰
,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至「嚴重減損」則指眼睛之
視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眼睛嚴重受損,致其「視覺機能嚴
重減退者」而言。經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經檢察官函
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略以:有關病患黃O禕
右眼外傷性虹膜括約肌受損,依目前醫學技術屬難以治療之
程度,雖會視力品質不佳,但不影響整體視力,此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312號函文
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依該函文所載意旨,認告訴人之
傷勢「不影響整體視力」,實難認其所受前揭傷勢已達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覺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本院審理
期間,經本院檢附相關病歷、函文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結果,該院函覆略以:黃君之右眼視覺功能未達嚴重減退,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本院
為求慎重,經告訴人同意後,由其於113年5月9日前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檢查其右眼視覺功能,本院再函詢檢
查結果,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目前
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依據門診紀錄,告訴人視力呈逐
步減少趨勢,與健康視力存在差距,惟是否存在進步可能,
目前暫無法確定。告訴人眼球結構除創傷性瞳孔擴大以外,
無其他明顯異常,過去門診已開立縮朣藥水,但具體效果及
對視力之幫助無法確認,目前並無其他特別針對結構異常之
療法。告訴人黃斑部病變有改善可能,但無法確定得否恢復
至正常視力水平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26
日院醫事字第1140007957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
依上開回函意旨,告訴人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應
未達刑法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
害程度至明。綜上,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併予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籃球競技
期間,因故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認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
其損害,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本院卷第
23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仼何前科
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代理
人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241-2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