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748號
TCDM,113,易,4748,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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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興



曾暘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21號、第2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曾暘捷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家興曾暘捷分別係曾紋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姐夫、弟弟。繆凱程為曾紋苓之前夫。謝家興與繆凱程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曾暘捷與繆凱程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家興認繆凱程朝其配
偶臉上吐煙,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22時32分許,曾暘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謝家興,抵達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繆凱程住處前,並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
繆凱程,並以「阿捷,開來車那邊,幹,恁爸把車敲掉,走
,你要不要下來?下來我跟你講,你要不要下來」、「ㄟ哄
幹你就不要出門」、「你都不要讓我遇到」、「你開來車那
邊,來你開來車那邊,你車今天也不用開了,開來車那邊,
走,開來車那邊,走」等語,以此將加害財產之事加以恐嚇
,使繆凱程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曾暘捷則基
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犯意,隨及駕駛甲車搭載謝家興尋找繆
凱程停放在鄰居圍牆內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乙車),後謝家興見到乙車,則持甲車內之鐵棍1
支下車,步行前往敲打乙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後擋風玻璃
破損不堪使用。嗣繆凱程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鐵棍1支。
二、案經繆凱程委由洪翰中律師、洪俊誠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阮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謝家興部分:
  訊據被告謝家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本案犯行,核與告
訴人繆凱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1378號卷第33
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照片(見他1378號卷第5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378號卷第61至63頁)、車號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見他1378號卷第109至111頁)、現場照片(見他
1378號卷第123至1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378號卷第133至137頁)、本
院114年7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3至148頁)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謝家興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曾暘捷部分:
  訊據被告曾暘捷固坦承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謝家興前往告訴人
繆凱程之住處,並聽聞被告謝家興與告訴人通話後,搭載被
謝家興前往尋找乙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毀損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協助被告謝家興毀損乙車後車窗,我下
車只是要勸阻被告謝家興不要砸別人的車子等語。
 1.被告曾暘捷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謝家興前往告訴人繆凱程之住
處,並聽聞被告謝家興與告訴人通話後,搭載被告謝家興
往尋找乙車,被告謝家興持扣案鐵棍砸毀乙車後車窗之事實
,業據被告曾暘捷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謝家興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陳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照片(見他1378號卷
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1378號卷第61至63頁)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他1378號卷第109至111頁)、
現場照片(見他1378號卷第123至131頁)、臺中市政府警
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1378號卷第13
3至137頁)、本院114年7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3至
14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曾暘捷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謝家興於案發當晚,持鐵棍擊打乙車之後擋風玻璃,致
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前,被告謝家興尚以LINE連續撥打電話
予繆凱程,並以「阿捷,開來車那邊,幹,恁爸把車敲掉,
走,你要不要下來?」、「ㄟ哄幹你就不要出門」、「你都
不要讓我遇到」等語,則被告謝家興上開言語,已明白表露
將加害告訴人之財產之意圖,並具體預告將以暴力方式損壞
告訴人停放於鄰近之乙車,而被告曾暘捷為成年人,具有一
般社會常識,耳聞被告謝家興上開具體之語句,且已知悉被
謝家興對告訴人已有不滿之情緒,必然可清楚理解被告謝
家興確已決意尋找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並加以損壞,況被告曾
暘捷自陳:當時被告謝家興是要我開車過去找告訴人的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徵其已明確理解被告謝家興所欲
尋找即將採取毀損之目標,然被告曾暘捷卻不但未加以勸阻
或拒絕,反而仍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謝家興一同前往尋找告訴
人乙車,俟發現乙車後即停放於附近,使謝家興得以下車持
鐵棍付諸毀損行為,其開車搭載被告謝家興尋找乙車之行為
,係積極予正犯即被告謝家興物質上之助力,並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
(2)基上,被告曾暘捷開車載送被告謝家興前往實行毀損乙車之
犯行,雖非基於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且未直接參與毀損犯
罪構成要件,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被告謝家興尋找並前往
損毀乙車之故意,客觀上對於本案毀損犯行已有提供助力,
應論以毀損罪之幫助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與告訴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7款、第5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
上開毀損或幫助毀損之行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
故本案應依刑法等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謝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曾暘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4條
之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暘捷所為,應
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正犯」,尚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
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
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毀損他人物品
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謝家興於恐嚇告訴人後,復實
施對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實行毀
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曾暘捷協助載送被告謝家興之行為,固予正
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被告謝家興不滿告訴人之行為,被告2人竟以上開方
式砸毀告訴人之乙車後車窗玻璃,致令致不堪用,實有不該
;衡以被告謝家興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曾暘捷否認犯行,並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5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 棍1支,為被告謝家興所有,為其所供承在卷,且係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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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