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693號
TCDM,113,易,4693,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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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男(已成年,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告訴人)前為國中同學。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先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臉書通訊軟體),以暱稱「張詠琪」之帳號,加告訴人所
使用之帳號為好友,假冒女性,與告訴人交友聊天及傳送女
性隱私部位之影像予告訴人後,要告訴人亦傳送其隱私部位
照片予伊觀看,俟告訴人傳送隱私部位照片及影像各一則予
張詠琪」後,被告再以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電話號碼致電告訴人,假冒為「張詠琪」男友
,向告訴人恫稱:發現告訴人傳隱私部位照片及影像予「張
詠琪」,要對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等語,被告復使用臉書
通訊軟體暱稱「賴誠」之帳號撥打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佯稱
伊認識「張詠琪」男友,可幫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
為處理上揭糾紛,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依被告指示,陸續
於附表所示時、地,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及簽立如附表所示
本票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張詠琪
」之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張詠琪」之臉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詠琪」之隱私部位照片、告
訴人與本案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暱稱「$$」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
閱查詢單、票據號碼:CH612912之本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萬元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及面額5萬元(
票據號碼:CH612912)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惟堅
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112年10月間告訴人來找
我說他家裡財務出狀況,要跟我借8萬元並簽給我8萬元本票
,後來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共向我償還3萬元,
我將8萬元本票銷毀後,另請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簽
發本案本票給我。附表編號2部分我只有收到1萬元,不是告
訴人指述的2萬元;我只有跟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見
面,這次我沒有拿到錢。以上款項緣由均係出於我與告訴人
間之借貸關係,我沒有對告訴人以公訴意旨所指方式恐嚇取
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萬元,並於附表
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及本案本票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
案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間
,有一個臉書暱稱「張詠琪」之人加我為臉書好友,並以臉
書通訊軟體私訊我,後來我就開始與「張詠琪」聊天,聊天
期間「張詠琪」傳送她的隱私部位照片給我,我也傳送一張
我的隱私部位照片給「張詠琪」。之後一名自稱「張詠琪
男友的人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我,說我傳私密照片給「
張詠琪」要提告我性騷擾。後來被告就以臉書暱稱「賴誠
撥打語音訊息給我,說他認識「張詠琪」男友,可以用10萬
元處理糾紛,我因為心生恐懼,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給予被告共5萬元之現金及本案本票;我與被告間沒有被
告辯稱的借貸關係等語(113偵41676卷第17-20、59-63頁,
本院卷第77-83頁)。核告訴人所證,有其提出「張詠琪
臉書個人頁面1張(顯示與告訴人為好友關係)、與「張詠
琪」之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37-39頁)及「張詠琪」隱私部
位照片3張(見偵卷證物袋)在卷可佐,足認臉書暱稱「張
詠琪」之人確有與告訴人成為臉書好友關係後,傳送上開私
密照片給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固堪信實。
 ㈢然查,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有關我與「張詠琪」互
傳私密照片,以及事後「賴誠」聯繫我的對話紀錄我都刪除
了,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我的通聯記錄我也沒有留存,沒有
附表所示交付現金及本票的證據可以提供等語(偵卷第59-6
3頁,本院卷第81頁),足認告訴人就被告涉案情節之指述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另雖「張詠琪」曾傳送一張
「某男性手持現金、借據,其上標註『人我要處理錢我也要
拿,要喊空中的野蠻你剛好而已幹』、『yc05_26』等文字」之
照片1張予告訴人(見偵卷第38-39頁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並經被告坦承該男性為其本人、「yc05_26」為其通
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
19頁),惟經被告供稱:該照片是我另向友人借款之照片,
當時該友人拍攝這張照片,並放在IG限時動態,「人我要處
理錢我也要拿,要喊空中的野蠻你剛好而已幹」、「yc05_2
6」都不是我打的;我不知道「張詠琪」為何會有這張限時
動態截圖等語(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8-119頁)。考量
一般民間借貸、私人錢莊為確保債務人還款,要求債務人手
持借據、本票等證明自拍或由他人拍攝之常情所在多有,堪
認上開限時動態截圖,自較符合「被告向他人借貸」之民間
借貸特徵,難認被告拍攝此照片係為向告訴人索求錢財之意
,被告更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之風險,將
自己臉部五官照片及IG帳號登載後,傳送給告訴人之必要,
並考量IG限時動態並無防止他人盜圖或截圖之機制,是該限
時動態截圖是否為被告提供給「張詠琪」,或「張詠琪」另
自其他來源取得而為本案犯行,均非無疑,自難逕以「張詠
琪」曾傳送上開限時動態截圖予告訴人,即認定「張詠琪
與被告間之關聯性,而認被告涉有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㈣且根據被告提出其與臉書暱稱「乙○○」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偵卷第65頁),「乙○○」對被告表示:我幫我哥還錢看要不要約在哪我拿錢給你但你不要再找我哥了,被告則表示:你哥直接消失,他這邊欠我5萬,你用匯的,票我錄影銷毀給妳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告胞妹乙○○於審理時證稱此確為其與被告之對話無訛(本院卷第105頁),且經告訴人證稱其妹(即證人乙○○)有向其表示願為告訴人償還對被告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原先有8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償還其中3萬後,尚積欠5萬元款項,故簽發本案本票予被告等節應非子虛,堪認雙方間確有被告辯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即難認被告有與「張詠琪」及其「男友」共謀,或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法,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及本票。
 ㈤證人乙○○雖於審理時證稱:我哥有智能障礙,不可能向被告
借錢。上開我與被告之對話純粹是以還錢為由約被告出來說
清楚「這件事」。所謂「這件事」就是我哥在網路上認識一
個女生,後來說要告我哥性騷擾,被告就說要幫我哥處理這
件事,但要簽立本票,所以我想說以還錢為理由約被告出來
說清楚。「這件事」我是聽我爸說的,我爸是聽我哥說的等
語(本院卷第105-112頁)。惟證人乙○○既為告訴人至親,
不無為袒護而為有利告訴人證述之可能,其所證可信性自然
較低。且既證人乙○○主觀上已認為告訴人未積欠被告債務,
證人乙○○又有何動機或緣由,以此藉口相約被告出面了解事
情經過,遑論證人乙○○既已藉由通訊軟體與被告取得聯繫,
有何再與被告再相約他處談話之必要,堪認證人乙○○上開所
證,均與常理不符,更與上開對話顯現之客觀情節、語意相
悖,不足信實。至告訴人智能程度高低,與是否有借貸之客
觀行為無絕對關聯,證人乙○○所證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指述
,亦係經被告或其父親轉述或再轉述而來,純屬累積性證據
,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自難以證人乙○○之上開證
述,認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而逕認被告涉有本案恐嚇取財
犯行。
 ㈥末卷內雖有本案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撥打至告訴人手機之
通聯紀錄截圖資料,其中本案門號之通聯時間顯示為「今日
」下午8時29分(2通),並均顯示「已取消通話」(下稱A
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時間顯示為「今日」下
午8時56分(1通),顯示為「撥入電話 2分鐘」(下稱B通
聯紀錄)(偵卷第39、40頁),且經被告自承本案門號及門
號0000000000分別屬其本人及其父親之電話號碼,上開通話
均為其撥打給告訴人的等語(偵卷第14頁)。惟查,被告辯
稱上開通話均係為了向告訴人索討剩餘之5萬元債務等語(
偵卷第14頁),且A、B通聯紀錄截圖經員警拍攝之時間均為
113年5月12日,通聯時間均顯示為「今日」(即上開通聯時
間均為113年5月12日),足認上開2則通聯時間均為本案案
發時間之後(附表編號3時間後),與被告辯稱告訴人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地共償還其3萬元後(即113年5月2日後,
113年5月12日前),告訴人尚積欠其5萬元之時序相符,又A
通聯紀錄「已取消通話」,亦無B通聯紀錄之電話錄音或譯
文,即難遽以上開通聯紀錄,認被告涉有本案恐嚇取財犯行
。至卷內雖有暱稱「$$」向告訴人索取雙證件、薪轉帳簿封
面暨內頁、勞保資料、儲蓄險證明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偵
卷第69頁),然經被告否認「$$」為其本人(本院卷第34頁
),復查卷內無「$$」之申登人或註冊資料,即難認告訴人
與「$$」之對話與被告有何關聯,而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
據。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前揭對被告不利之指述,無其他積極事證
可以補強,故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誠
非無疑,且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均
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交付之款項及本票(新臺幣) 1 113年4月30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2 113年5月2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⑴2萬元 ⑵票面金額5萬元、票據號碼CH612912之本票1紙 3 113年5月10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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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