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668號
TCDM,113,易,466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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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芸甄


選任辯護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10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30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54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芸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一一四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五六○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芸甄前任職於曹麗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之「吉峰蒸餃大里店」,負責收取客人所支付之消費款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
犯意,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之期間,接續將
其向客人收取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萬5,200元,易
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轉交予曹麗香收受。嗣經曹麗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吳芸甄於113年11月8日侵占得手
之現金3,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麗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芸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速偵4108卷第13至17、63至64頁,偵22545卷第16
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20、105、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曹麗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速偵4108卷第19至20頁
,偵22545卷第21至22頁),並有113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侵占金額明細一覽表各1份(見速偵4108卷第25至30
頁,偵22545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不論為專職或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
或無給,是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
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
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
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期間擔任「吉峰蒸餃大里店」之店
員,負責收取客人所支付之消費款項,自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其所侵占之款項係因執行上開業務所持有,該當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9、104
、1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期間,接續數次侵
占原應轉交告訴人之客人消費款項,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545號移送併
辦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2頁)即被告自113年10月14
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侵占18萬1,700元部分,與本案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於113年11月8日侵占3,500元部分間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前揭餐廳店員,負
責收取客人消費款項,原應勤勉任事,然為圖己利,竟利用
為告訴人收取現金之機會,將該等款項各侵占入己,致使告
訴人蒙受前述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中,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127頁
)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11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積極彌補損失, 已如前述,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並參酌被告按前揭調解條件所應賠償告訴人之期數,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4年2月19日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56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併為如 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 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 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 ),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 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本案侵占合計18萬5,200元,並已返還告訴人3萬9,300元 (含扣案之3,500元及迄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合計3萬5,8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速偵4108 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127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仍保 有14萬5,9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85,200元-39,300元= 145,9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本院調解筆錄 所載之條件,被告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倘被告嗣後依 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 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亦即被告得於執行沒 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亞霓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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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