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864號
TCDM,113,易,386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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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隆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舜隆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承租臺中市○區○○
○街000號6樓之5第2室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並
提供撲克牌、籌碼等做為賭博工具,供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
,另先後於113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以時薪新臺幣(下同)
200元聘僱有犯意聯絡之詹采珊(另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洗牌
、發牌、收取抽頭金之荷官工作。林舜隆即基於意圖營利聚眾
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由詹采珊擔任荷官,以
下述之賭博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注分為小
盲注1注100籌碼、大盲注1注200籌碼,由荷官先發給賭客2
張底牌,先發下3張公用牌,再各發下1張,共5張公用牌,
所有賭客可利用公用牌組成最佳牌組,在每一輪公牌揭曉
,賭客輪流下注,賭客必須在底池投入與其他賭客相同數量
之籌碼,才能留在牌局看下張牌,最後由握有最佳撲克牌組
之賭客贏得底池,詹采珊再將底池籌碼推給贏家,贏家會將
該次贏取籌碼之5%交給詹采珊,待牌局結束後,詹采珊再交
給林舜隆。待賭博結束後,賭客可以10,000籌碼兌換1,000元
之比例,將賭客之剩餘籌碼兌換為現金。嗣於113年7月26日
晚間10時1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場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廖彥竣、陳盈玲、黃士軒、許博
喻等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10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舜隆固坦承在上開時、地,承租本案場所,並聘僱
同案被告詹采珊為荷官,賭客廖彥竣、陳盈玲、黃士軒、許
博喻以上述方式參與德州撲克比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我承租本案
場所是要做買賣骨灰罐生意,德州撲克是好朋友聚在一起,
臨時娛樂,本案場所沒有對外營業,只有我的朋友會來,會
來現場的人,都是我主動找來的,不然不會有人知道我承租
這個地方,好朋友聚在一起,無聊就競技娛樂一下而已,我
沒有在門口、網路上以其他方式,去對外招攬人來這個地方
玩德州撲克,被員警查獲的賭客廖彥竣陳盈玲黃士軒
許博喻,是我原本就認識的朋友,我跟這4個賭客沒有仇隙
或金錢糾紛,我只喜歡德州撲克這個競技遊戲,我也知道之
前做錯事,犯了不該犯的賭博罪,我也不想賭博,所以我就
依照外面德州撲克協會的方式,大家在有限制的時間、籌碼
、計分牌的情形下,做競技交流,給我500元的報名費,我
會給5,000元的籌碼,給我1,000元的報名費,我會給10,100
元的籌碼,如果把籌碼競技輸了,等於要重新再報名一次,
再另外花報名費換取籌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承租本案場所,並提供
撲克牌、籌碼,另先後於113年7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聘僱同
案被告詹采珊擔任洗牌、發牌之荷官工作,以前述方式進行
德州撲克比賽,廖彥竣、陳盈玲、黃士軒許博喻則有於前
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參與德州撲克比賽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附表二
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所謂賭博行為,舉凡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而
博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者均屬之。本件德州撲克競賽之比
賽方式及玩法,已詳如上述,每局均有加注或棄牌之選擇,
其輸贏主要仍繫於荷官所發予2張蓋牌與共用之公牌間組合
之運氣,而有偶然、不確定之因素存在,縱有棄牌制度,然
仍受雙方牌組好壞之影響,且倘係於第2、3次荷官發放公牌
時始棄牌,於該局棄牌前加注之籌碼仍歸該局贏家所有,非
完全沒有輸贏,而於與一般賭博具射倖性之本質並無差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采珊於警詢時證稱:賭客先用現金兌換籌
碼,之後將籌碼帶上桌開始賭局,我會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
底牌,我會發下5張公用牌,第1次發3張,接著再發1張,最
後再發1張,所有賭客可利用公牌組成最佳牌組,在每一輪
公牌揭曉前後,賭客輪流下注,要留在牌局看下張牌,所有
賭客必須在底池投入與其他賭客相同數量之籌碼,最後由握
有最佳撲克牌組之賭客贏得底池,我再將底池籌碼推給贏家
,贏家會將該次贏取籌碼之5%拿給我,待牌局結束後,我會
放在桌上,上交給場主林舜隆,賭客贏得之籌碼可以兌換回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采珊於審
理時則證稱:贏家贏得的籌碼,我會把5%放在桌上,讓場主
拿去處理,至於賭客贏得之籌碼是否可以兌換回現金,我現
在忘記了,警局我沒有說謊,警局時所述是依照當時的記憶
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22頁);證人即賭客廖彥竣於警
詢時證稱:一開始要先用新臺幣兌換籌碼,500元兌換5,000
籌碼,1,000元兌換10,500籌碼,2,000元兌換20,500籌碼,
在牌局結束若贏家贏取底池籌碼,需繳納底池籌碼5%給荷官
,荷官在整個牌局結束(無玩家打牌),荷官會將贏家贏取
底池抽成的籌碼交給場主林舜隆,牌局結束後隨時可離開並
且將籌碼兌換成新臺幣,兌換方式為10,000籌碼兌換1,000
元依此類推,賭客贏得的籌碼可以兌換成現金,每次牌局結
束後,我都會現場將籌碼與林舜隆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
65至66、69頁);證人即賭客陳盈玲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
要先用新臺幣兌換籌碼,500元兌換5,000籌碼,1,000元兌
換10,100籌碼,2,000元兌換20,500籌碼,賭客贏取底池籌
碼後,荷官會現場收取所贏取籌碼的5%作為抽成,牌局結束
後隨時都可離開並且將籌碼兌換為新臺幣,兌換方式為10籌
碼兌換1元依此類推,賭客贏得的籌碼可以兌換回現金,每
次牌局結束後,我都會現場將籌碼與林舜隆兌換現金等語(
見偵卷第73至74、76至77頁);證人即賭客黃士軒於警詢時
證稱:一開始要先用新臺幣兌換籌碼,500元兌換5,000籌碼
,1,000元兌換10,100籌碼,2,000元兌換20,500籌碼,在牌
遊玩時,有贏的話,荷官會抽成5%,牌局結束後隨時可離
開並且將籌碼兌換為新臺幣,兌換方式為10,000籌碼兌換1,
000元依此類推,賭客贏得的籌碼可以兌換回現金,每次牌
局結束後,我都會現場將籌碼與林舜隆兌換現金(見偵卷第
81至85頁);證人即賭客許博喻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先用
新臺幣兌換籌碼,2,000元兌換20,500籌碼,荷官會將贏家
贏取底池抽成的籌碼繳給場主林舜隆,詳細成數我不清楚,
牌局結束後隨時可離開並且將籌碼兌換成新臺幣,但兌換比
例我不清楚,賭客贏得的籌碼可以兌換回現金,每次牌局結
束後,我都會現場將籌碼與林舜隆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
91至93、99頁),足認參與德州撲克競賽之人,可以將手中
剩餘籌碼依比例兌換現金取回,此有異於一般競賽僅單純由
名次決定獎金之有無及數額,而與一般賭場籌碼可兌換現金
無異。可見被告藉由具射悻性之德州撲克比賽方式及玩法,
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應屬賭博之範疇無疑。
 ㈣至被告辯稱:玩家剩下的籌碼,我會扣除10%,這10%再另外
分配5%給前面1、2、3名做獎金,剩下的5%沒有做另外的打
算,不是歸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被告於審
理時亦自承:現場如果是10個人在玩,%是多出來的,前3名
是有多的籌碼,後面4到10名就是看他手上剩下多少籌碼,
不會享有多的籌碼,等於1到10名都可以就他手頭的籌碼最
後再換回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全部賭客均
可將籌碼兌換成現金,前3名僅是可另獲得較多之籌碼,實
與一般賭場籌碼可兌換現金無異。
 ㈤又被告辯稱:我只是喜歡競技,沒有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
08頁),惟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沒有在門口、網路上以其他
方式,去對外招攬人來這個地方玩德州撲克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頁),衡諸一般事理常情,若欲舉辦相關競技賽事者
,理應透過相關公關媒體頻道發送賽事舉辦之相關訊息,除
可讓欲參賽者瞭解賽事之相關內容外,亦可藉此以吸引眾多
好手參與盛事,則被告所辯,實屬有疑。且賭客於輸光籌碼
後,僅需再投入賭本(即再繳交報名費)即可再參與該次賭
局,與一般賭場均係欲以投機換取更多財物,對於助長人民
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之情並無二致;況賭博行為五花八門,下注輸贏方
式或可透過現金、口頭、紙筆、彩票、電腦紀錄方式為之,
不一而足,本不以現金為必要,本案對賭過程中,係以籌碼
充當輸贏之紀錄工具,於賭局結束後,籌碼得依比例兌換回
現金,實與一般賭博以現金對賭方式無異,不足以影響本案
為賭博行為之認定。
 ㈥又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
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
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
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
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
 ㈦就被告辯稱剩下的5%沒有做另外的打算,不是歸我所有,已
如前述,惟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抽行政費用,我們是玩
限時錦標賽,時間結束後,我會從每一位玩家手上的籌碼中
抽10%作為行政費用,再將其中5%分到前3名做為獎金,第1
名3%,第2、3名各1%,另外的5%就是行政費用,例如荷官的
薪資、水電、打掃費用等語(見偵卷第254頁)。查,被告
以前開方式,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具有射倖性之德州撲克
賭博,並收取一定比例之金額歸予被告乙節,業經說明如上
,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抽取所謂之「抽頭金」牟利無異,
縱其以行政費用名目向賭客收取費用或有用於人事、水電等
費用,亦不影響被告具營利意圖之認定,則被告所為自該當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明。
 ㈧末查,被告前因承租場所供賭客賭博「德州撲克」,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見被
告當知悉「德州撲克」是屬於賭博行為。雖被告辯稱:賭博
像我前案犯的,就是抽水錢,玩家拿1,000元,我就換1,000
的籌碼給他們,這是賭博的行為是不對的,本案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70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林舜隆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月13日止,承租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作為
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等做為賭博工具,供賭客在
上址賭博財物,另以每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聘僱江庭
瑋、汪若涵擔任賭場內之荷官。林舜隆江庭瑋汪若涵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由江庭瑋汪若涵等人擔任洗牌、發牌、收取抽頭金、結
算每局輸贏之籌碼之荷官工作。其賭博方式即俗稱『德州撲
克』之玩法,賭博方式係約定由賭客對賭,每局由江庭瑋
汪若涵發放2張底牌予每位賭客,現場有幾位賭客就發幾分
牌,荷官從大莊碼下一家開始發牌一人兩張牌,大莊碼的下
一家為小盲注(未看牌前就要先下注10分籌碼),大莊碼的下
二家為大盲注(未看牌前先下注20分籌碼),再依序賭客是否
加注或不跟,直到無人加注後,再由荷官打開三張河牌,再
次詢問是否加注或不跟,荷官再開一張轉牌,再次詢問是否
加注或不跟,最後荷官開最後一張河牌,再次詢問是否加注
或不跟,最後留下的玩家打開底牌,以同花順最大,依序大
小為鐵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兩對、一對、胡亂(
以牌面A最大)相比,牌面大的玩家可以贏得桌面之籌碼,籌
碼與現金的兌換比例為1:1,再由林舜隆林舜隆指示江庭
瑋、汪若涵向贏家收取總賭金百分之5之抽頭金,全部抽頭
金歸林舜隆所有。嗣於112年5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適
有賭客趙仕強、詹嘉炘、張秉宏黃彥哲王柏盛黃閔暘
劉威廷等人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
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本案同樣都是進
行「德州撲克」之賭博,且均有抽頭金。是以,被告既經前
案判決,自當知悉「德州撲克」乃賭博,其辯稱是競技,並
非賭博等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26
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
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依社
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
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延
續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行為觀念,核屬集合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采珊間,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案件經判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已知賭博為違法行
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為賭場負責人,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主要角色,及其
經營賭場規模、時間,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暨被告於審理程序時
自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於起訴書記載之時間、地點經營,總共 賺約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被告經營賭 場抽頭獲利,係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犯罪 所得範圍,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為400元,則扣 案如附表一之隨身包包內現金2萬200元之400元,應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之隨身包包內之其餘現金1萬9, 800元),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乙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撲克牌89副,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不是本案所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亦非違禁物;扣案之同案被告詹 采珊持有之賭桌籌碼4萬6,200元、賭桌籌碼底注3,800元、 賭客許博喻持有之賭桌籌碼5萬9,300元、賭客黃士軒持有之 賭桌籌碼1萬400元、賭客陳盈玲持有之賭桌籌碼2萬5,500元 、賭客廖彥竣持有之賭桌籌碼3萬9,500元,均非本案所得沒 收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及主管機關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所有人 扣案物 林舜隆 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電視1臺、監視器鏡頭4個、賭桌計時器1個、賭桌撲克牌2副、莊位牌(DEALER)1個、賭桌籌碼3萬1,300元、方形面額1萬元籌碼49個、方形面額5,000元籌碼19個、圓形面額1萬元籌碼26個、圓形面額5,000元籌碼19個、圓形面額1,000元籌碼118個、圓形面額100元籌碼70個、籌碼1盒、現金1萬2,000元、賭博規則及賭客賭金買賣表3張、手機1隻、隨身包包內現金2萬200元(其中400元為犯罪所得)。 附表二: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采珊 ⒈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62頁) ⒉113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7至250頁)  ㈡證人即賭客廖彥竣 ⒈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3至70頁)  ㈢證人即賭客陳盈玲 ⒈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1至78頁) ㈣證人即賭客黃士軒 ⒈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6頁) ㈤證人即賭客許博喻 ⒈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101頁)  非供述證據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9850號卷 ⒈113年7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1頁) ⒉113年7月26日查獲被告賭博案人員一覽表(偵卷第43頁) 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56號搜索票(偵卷第11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07月26日22時12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5第2室〉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3至125頁) ⒌手繪現場圖(偵卷第129頁) ⒍現金換籌碼之帳務表(偵卷第131頁) ⒎賭博規則(偵卷第133頁) ⒏德州撲克桌遊教學(偵卷第135頁) ⒐賭客賭金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39頁) ⒑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141至157頁) ⒒同案被告詹采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9至165頁) ⒓房屋租賃契約1份(偵卷第167至179頁) ⒔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969號起訴書(偵卷第257至261頁) ⒕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8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63至264頁、第271至275頁)  ⒖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82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75頁) 2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64號卷 ⒈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簡易判決(第21至32頁) ⒉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41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5至36頁) ⒊114年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63頁) ⒋臺中地檢署114年2月11日函文(第65頁) ⒌本院電話紀錄表:  ⑴本院114年03月28日電話紀錄表(第79頁)  ⑵本院114年03月31日電話紀錄表(第83頁)  ⑶本院114年04月09日電話紀錄表(第85頁) ⒍被告114年03月28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81頁;第87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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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