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474號
TCDM,113,易,2474,2025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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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盛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王莉婷



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7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
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秉盛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474號裁定停止審判在案,茲
因被告前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後,現已出院返
家休養,可以到庭應訴等情,業據輔佐人即被告之母王莉婷
向管區員警陳明在卷,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本件停止審判原因已消滅,法院
自應繼續審判,爰裁定本件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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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