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侵訴字,113年度,14號
TCDM,113,原侵訴,14,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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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泳昇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法扶律師)
黃思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代號AB000-A113325號(民國000年0月生,
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與甲○○之胞妹即代號AB000-
A113325B號(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
在校為學姐學妹之關係。甲○○於113年5月11日凌晨0時18分
(以卷附監視器畫面更正時間為準)許,其騎乘電動自行車
至甲女住處載甲女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地房
間內,明知甲女當時未滿14歲,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
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要求甲女脫下短
褲,撫摸甲女之腹部、背部後,徒手脫去甲女之內褲,再將
自己全身衣物脫去,並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甲女之母即代號AB000-A113325A號
(下稱丙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5月16日18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居所地執行搜索
,扣得枕頭1顆、床單、涼被、內褲、灰色T恤、白色T恤各1
件、OPPO A53手機1支,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著有明文。此外,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
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犯罪,被害人甲女不僅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害當時
亦為未滿14歲之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
甲女及其學姐乙女、母親丙女等人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
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不
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女、丙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甲女、丙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57頁),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所為證述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
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等審判中之
證述為證即可,故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57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1-18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5、1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女
證人丙○○(甲女輔導老師)、證人劉○妤(被告之繼姐)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9-49頁、偵卷第
71-73、77-79、81-85頁、本院卷第87-144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網路瀏覽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生字第1136079569號鑑定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654、3282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相片、甲女手繪現場圖、甲女與證人劉
○妤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對照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
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輔導
紀錄摘要、丙女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之對話紀錄、
乙女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住家於案發當日
之監視器畫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
證同意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71、12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7-49、67、87-93、97-103、107-136、137
、153-162、163-167、175-179、181-183頁、他卷第27-28
頁、不公開他卷第39、45頁、不公開偵卷第3、5、7、9、17
-18、21-27、35-41、45、47-57、59、61、63、67-71、73
頁、本院卷第31-34、3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將甲女壓倒
在床上,不顧甲女以手推阻並大聲反抗,仍將陰莖插入甲女
陰道內,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而請求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惟查:
(一)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迫甲女和我發生關係,於案發後我還是有和甲女保持聯絡,甲女主動密我,我就會回覆,我和甲女間目前是朋友關係,至於我事後雖然有和甲女的母親即丙女道歉,但我道歉並非因為我強暴甲女,而是因為我和未成年人發生性關係原本就不對,我才會道歉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甲女事後自行回家毫無異狀,且於113年5月12日又和被告、被告之妹乙女一起去逛新光三越,在本案發生前、後,被告與甲女都有大量之通聯往來紀錄,也有打電話和視訊聊天,由此可見,被告未曾強迫甲女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且案發時被告家中房門並未上鎖,又有其他同住家人在家,倘若被告要實施強制性交行為,理應將甲女帶往更隱密、孤立之環境,而不會冒著被其他家人聽到聲音之風險而犯案,事後甲女仍與被告一同睡覺到早上,由此亦可見被告並未刻意營造壓抑甲女性自主意思之環境等語。                    
(二)查甲女於偵訊時證稱:113年5月某日晚上,我去被告家中,
當時有被告、乙女及他們爸媽在家,乙女叫我去被告房間,
她則是在自己房間和其他人聊天,我去被告房間時,他說我
褲子破掉,叫我把褲子脫掉,要幫我縫褲子,我不太敢說甚
麼,然後就把褲子脫下給他,他就在那邊縫我褲子,他縫一
縫後,突然倒在床上,他起來的時候說什麼我肚子有奇怪的
東西,有黑光,就突然摸我肚子,過一陣子他又倒下去,然
後他又起來之後,就把我壓在床上,將我的內褲脫掉,我被
他嚇死,他也將自己的衣服、褲子都脫掉,裸體壓在我身上
,然後他用他的那裡用我的身體(甲女經司法詢問員引導
,指出下體之部位),讓我超級痛,他很用力的壓我,然後
我就大叫,叫他走開,被告將他下體放進去很多次,我就一
直推他,他就一直弄我,他有流出白色的東西,後來我問他
為何這樣用我,並且跑去廁所鎖門,將身體洗一洗,我當時
很生氣,又害怕,我當天快早上回到家,後來被告叫我不要
和別人講這件事情,隔天被告的妹妹乙女來找我,問我要不
要一起去家樂福,我有和乙女講這件事,乙女又和他姐姐
,他姐姐叫我要和我爸媽說,後來我在家裡哭,媽媽問我怎
麼了,我就有和媽媽說,她就帶我去澄清醫院等語(見偵卷
第201-2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5月11日那天
我去被告家裡,被告將我褲子拉下來,然後直接倒在床上,
之後她說了一堆奇怪的話,就起來壓住我,我就推他,也有
拒絕他,但他沒有停止,就說一下下,我就流血很痛,隔天
我馬上和乙女說,之後也有和被告的姐姐即證人劉○妤講,
後來我媽媽看到我在樓上哭,我就有和她講本案事發經過,
於113年5月11日前,被告曾有牽過我的手,我不會反抗,案
發當天被告的妹妹乙女和他們的父母都在家,事發後我有在
被告住處睡到早上才離開,我於事發後也有和被告一起去家
樂福,我和被告之後也有繼續視訊講電話聊天,這樣的互動
直到同年7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12頁)。經核,甲女固
然就其遭受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
部位等事項,前後指述大略相符,而無嚴重歧異之處,惟按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使證人甲女
之歷次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仍僅為被害人之單一證言,
不得互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須藉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外,依照甲女上開證述,其於
113年5月11日凌晨即已遭受被告性侵害,然而,甲女卻仍願
意於事發後之同日繼續留宿於被告住處,直至翌日早上才離
開,且於翌日下午仍與被告、乙女一起前往家錄福逛街購物
,甲女並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通話或傳訊息聊天,雙方持續
互動直至同年7月間,此部分已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會畏懼
加害人,盡量避免與加害者再次接觸、聯絡,以防再次遭受
侵害或再度觸發負面之回憶、情緒之常情有違,則其上開指
述是否可信,即有疑義。至於甲女雖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
(見不公開偵卷第7頁),然後,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甲女之智能並無問題,主要是有情緒障礙等情(見本院卷第1
16-117頁),故尚難僅因甲女有身心障礙,即遽謂其較不懂
得如何遠離或躲避加害者,而有何特別異於常人之處,故尚
難單憑甲女有身心障礙等情,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查,證人丙女雖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5月12日晚間我發
現甲女在房間內一直哭,哭的感覺和以往不同,以往甲女哭
的時候,我問她的時候,她就會和我分享發生甚麼事情,但
於113年5月12日晚間我問甲女時,她是猶豫的,我就問她是
不是被告,甲女就點頭,因為被告有時候會單獨找甲女,所
以我有在堤防他,我有問甲女「被告是不是有把生殖器放到
妳身體裡」,甲女回答「有」,因為甲女不願意驗傷,所以
醫生沒有檢查甲女下體,只有針對耳後根、口腔及指甲採檢
等語(見他卷第39-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5
月12日晚間甲女一直哭泣,哭聲是很害怕的,我發現不對勁
,她一開始不敢講發生甚麼事情,後來我很有耐心地詢問,
我問甲女是不是被告有用生殖器對她做了哪些動作,她才有
跟我講,甲女說她有一直踢被告的身體,一直反抗她,但她
說被告力氣太大,反抗不了,且於本案案發後,甲女變得非
常敏感,變得更容易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26頁)。惟
查,丙女就本案事發經過之陳述,僅係聽聞甲女所轉述,丙
女並未親眼見聞本案事發過程,故其關於本案過程之證詞,
本質上仍為甲女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不具備補強證據
之適格,而無法以此補強甲女前開證詞之可信度。至於證人
丙女雖證稱其有見聞甲女事後哭泣、生氣之情緒反應,然而
,甲女哭泣、生氣之可能原因多端,未必係因被告有違反甲
女之意願,對其從事何等行為所造成,亦可能係因其他因素
造成甲女產生特殊之情緒反應,尚難僅因證人丙女有觀察到
甲女之前揭情緒變化,即遽謂被告必然有對其從事強制性交
之犯行。
(四)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是我輔導的對象,關於本案部
分是甲女的母親丙女轉知我,我才知道,事情發生後,我有
於113年5月15日去家訪,評估甲女的身心狀態,我有和甲女
聊一下當時發生的事情和她的感受,可能因為她的身心狀態
不會察覺這件事情對她身體的嚴重性,所以她當天情緒還算
穩定,我有和她約定於同年5月20日返校上課,關於事發經
過部分,甲女只有和我說她很痛、不舒服而已,但沒有特別
講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1-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是學校的輔導老師,從112年9月間開始輔導甲女,
她從112年9月入學開始就很明顯有適應的狀況,後續有出現
比較不妥的行為,學校這邊有協助學生進行身心科轉介,後
來診斷甲女有輕度自閉症,其實要和甲女建立關係需要花很
多時間,她和一般孩子相比,她很敏感,只要有一點點不順
她的意,她就會有比較明顯的情緒狀態,甚至自傷的情況,
例如不想上課時會把自己塞進桌子下面躲起來,或者會躺在
地上尖叫說不要去上體育課,基本上甲女一週會和我晤談一
次,就本案的部分是113年5月13日甲女的媽媽丙女主動聯絡
我,我才知道這件事情,事發後我去家訪,但她當天並沒有
講太多關於本案的部分,因為甲女對於自己身體狀況的認知
比較模糊,所以她當時的情緒是穩定的狀態,且因為她平常
在表達上面的詞彙量本來就比較少,所以要叫她對一些事件
做描述是比較困難的,本案發生後,比較明顯的狀況是甲女
拒學的情狀變得更加嚴重,但這個部分我們不確定,因為她
之前拒學的情況就比較嚴重一點,但以我自己的觀察評估來
說,發生這件事後,她媽媽也蠻難過的,媽媽更穩定地在家
中陪伴後,甲女相對會更希望待在家裡或者希望避免去學校
後再次與被告接觸,但我並未親自向甲女確認她抗拒上學之
真正理由,她也沒辦法很具體地向我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
7-99頁)。惟查,證人丙○○並未親自目睹本案過程,且其雖
證稱甲女於案發後拒學之狀況有變嚴重,然甲女於案發前即
有排斥上學之狀況,其抗拒上學之可能因素眾多,證人丙○○
亦無法完全確定甲女拒學之真正原因為何,而僅係臆測此部
分與本案有關,尚難僅憑證人丙○○之推測之詞,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論斷。
(五)證人乙女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隔天甲女有傳訊息和我說本
案這件事,她有叫我先不要講,讓她冷靜一下,後來我也沒
有再追問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43頁),並有甲女與乙女
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不公開偵卷第47-54頁);證人劉○妤
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12日看到乙女和甲女之對話
紀錄,乙女有問我甲女傳送的訊息是什麼意思,我才得知甲
女遭性侵之事並解釋給乙女聽,事後我有傳送訊息給甲女,
告知她要怎麼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1-73頁),並有證人劉○妤
與甲女之對話紀錄為據(見不公開偵卷第43頁),然而,證人
乙女劉○妤並未在場親眼見聞本案事發過程,均僅係聽聞
甲女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轉述而已,本質上仍為證人甲
女單一指述之累積證據而已,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亦無
法以此補強證人甲女前開證詞之可信度。
(六)觀諸被告使用LINE暱稱「○○」與丙女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
偵卷第45頁),雖可見丙女向被告稱:「你對○○(按即指甲女
)所造成的傷害,她全盤說出來了,我們已經到醫院驗傷採
集相關的證據,已經報案處理了,我和她爸爸是不會原諒你
的,一切待司法調查,不要再和○○有任何連繫,你好自為之
」,被告則回覆:「阿姨我知道錯了 我以後不會再接近妹
妹也不會再跟她有任何聯繫 如果你真得沒辦法原諒我的話
我以死謝罪」、「真的很抱歉」、「如果妳真的不想看到我
我直接人間蒸發去天堂玩也好」、「我也可以直接不活了
」等語,而有向丙女道歉、表示悔意之舉。然而,由於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發生性交行為,有害於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發
展,本即為法律所禁止,而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故
被告亦有可能是因為其與未成年人甲女「合意」性交之行為
,而向丙女道歉,尚無法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即斷言雙方
之性交行為,必然已違反甲女之意願。
(七)又觀諸被告之網路瀏覽紀錄(見偵卷第137頁),雖可見被告
曾於113年5月15日17時38分11秒至18時1分52秒,上網查詢
「妨害性自主專門法律事務所」、「和未滿18歲的人交往,
有違法嗎?」、「未成年人戀情的法律責任」等內容,然而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採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其從事強
制性交之行為,而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八)又公訴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生字第1136079569號鑑定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654、3282號扣
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相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然而,
此部分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甲女向警方報案之經過,
以及警方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進而查扣上開物品而已
,至於前揭鑑定書最多亦僅能佐證被告與甲女有發生性交行
為而已,然無法證明係違反甲女之意願所為。又依據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知甲女就胸
腹部、背臀部、陰部肛門均拒絕檢驗,而頭面部、頸肩部
、四肢部則無明顯外傷,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可能因為激烈
掙扎、抵抗加害人而導致四肢或身上其他部位受傷之情形不
同。又參以卷內之學生輔導紀錄摘要均係本案發生之前所為
,亦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併此敘明。
(九)又觀諸被告與甲女(暱稱○○)之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偵卷第81-
133頁),可見於案發後雙方仍頻繁進行語音及視訊通話,每
次通話時間長達十幾分鐘甚至數十分鐘不等,甲女仍會傳送
日常生活照片或網路上之短影音予被告,雙方仍持續閒聊
常瑣事,直至113年9月間,衡諸常情,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因
身體上及心理上深受傷害,對於加害者理應避之惟恐不及,
並展現出嫌惡感或恐懼感,然甲女於案發後長達數月期間,
不僅未切斷與被告之聯繫,甚至仍有頻繁、自然地聯絡往來
,實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欲逃離加害者之情形完全相左
,從而,甲女之指述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自難僅以甲女之
單一指訴,遽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罪對被告相繩。
(十)綜上各節,甲女就本案遭被告以強暴之方式為強制性交之證
述,有上開悖於常情之瑕疵存在,且又欠缺質量俱足之補強
證據存在,是以,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以違反甲女意
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之行為,自無從論以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加重強制性交罪責。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本院
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其基本事實同一性,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之事證,無從使本院就被告對甲
女為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然而,被告有前揭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
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又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有如前述,惟二
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涉
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4、84、172-173頁),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惟該
條項但書亦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
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甲女於案
發時則尚未滿14歲,被告竟利用甲女年輕識淺,對甲女為前
揭犯行,顯對甲女之身心健康造成一定之影響,且被告雖與
甲女、丙女達成調解,然仍未為任何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
83頁),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故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尚
屬年幼,對於男女感情交往之思慮及性自主觀念均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致甲女身心受有不良
之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
與甲女、丙女達成調解,惟尚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工,經濟狀況尚可,
未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上開扣案之物品,於本案僅為證物性質,並非違禁物,亦非 犯罪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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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