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中西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
第2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之
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是初識之朋友,乙○○於91年10月14
日中午邀約甲女至臺中市柯達飯店(下稱柯達飯店)用餐後
,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由甲女開車搭載乙○○一同離去。
途中甲女因身體不適而呈現精神恍惚,乙○○乃與甲女交換駕
駛,並將車輛開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米堤汽車旅館,於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乙○○向甲女稱2人在餐廳用餐中毒
,先來旅館休息再出去買藥,並打開甲女車門要求甲女下車
,甲女拒絕,乙○○乃將座椅調整成平躺狀態,未經甲女同意
,即撲到甲女身上強吻甲女,並企圖扯下甲女內褲,甲女強
拉住內褲,一再抵抗始未被脫下,乙○○見無法得逞,乃以手
指隔著內褲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女
為求自保脫身,遂向乙○○佯稱下午5點與員林客戶有約,需
先打電話給客戶,而藉機撥打電話給鄭○○(甲女男友,姓名
年籍詳卷),並向乙○○佯稱先到藥房買藥後再返回旅館,乙
○○信以為真,乃由甲女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駕車搭載乙○
○離開旅館,甲女趁乙○○下車買藥時,即趁機駕車逃離。甲
女抵達住處時,尚因雙腿無力跌到在地,隨後入屋睡覺後,
於翌日(15)凌晨1時15分許,在男友陪同下前往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醫。嗣經甲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原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
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
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同意作為證
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
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甲女一起用餐,並於餐後載送甲女至米
堤汽車旅館,惟矢口否認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辯稱:
甲女跟我說人不舒服,想找個地方休息一下,且沒辦法開車
,所以我才會載她去米堤汽車旅館,我送她到那邊之後,我
就離開了,我懷疑我被仙人跳,她說的話不能算數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甲女所述並無其他強而有力之補強證據
可以佐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判斷,認定被告並無對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是初識之朋友,被告於91年10月14日中午邀約甲
女至柯達飯店用餐後,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由甲女開車
搭載被告一同離去。途中甲女因身體不適而呈現精神恍惚,
被告乃與甲女交換駕駛,並將車輛開往米堤汽車旅館,於同
日下午4時30分許抵達等情,業據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柯達飯店出入口監視錄影帶畫
面截圖9張(偵卷【卷宗字號詳卷別對照表,下同】第77至7
9頁)、米堤汽車旅館投宿表1份(偵卷第99頁)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甲女藉機撥打
電話給鄭○○後,向被告佯稱先到藥房買藥後再返回旅館,被
告信以為真,仍由甲女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駕車搭載被
告離開旅館,甲女趁被告下車買藥時,趁機駕車離開,抵達
住處時,尚因雙腿無力跌到在地,隨後入屋睡覺後,於翌日
(15)凌晨1時15分許,在男友鄭○○陪同下前往臺中榮民總
醫院就醫等情,亦據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核與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病歷0份存卷可查(偵卷第41至60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信為真。
㈡被告與甲女抵達米堤汽車旅館後,被告向甲女稱2人在餐廳用
餐中毒,先來旅館休息再出去買藥,並打開甲女車門要求甲
女下車,甲女拒絕,乙○○乃將座椅調整成平躺狀態,未經甲
女同意,即撲到甲女身上強吻甲女,並企圖扯下甲女內褲,
甲女強拉住內褲,一再抵抗始未被脫下,被告見無法得逞,
乃以手指頭隔著內褲插入甲女陰道內,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之事實,業據甲女於警詢中證稱:約下午5時左右,當車
要進入Motel時,我的神識有點清醒,但還是恍恍惚惚不知
怎麼坐在駕駛座旁,又看見被告拿著鈔票與房間鑰匙,開車
進入一棟房子,鐵門也跟著關下來,我馬上警覺問他為什麼
我們要來到Motel?他說我們兩個人剛才在柯達飯店吃的歐
式自助餐食物中毒,請妳先上樓休息,我開妳的車去西藥局
買藥。我不肯下車,他就下車自我座位車門,打開車門要強
拉我下車,我強硬不下車,並拉住方向盤抵住,他就更強硬
拉下我座位椅背,整個人撲上來強吻的嘴,還用手撫摸我的
小腿、大腿,進而企圖脫下我的內褲,他有用手指隔著內褲
進入我的陰道,足有30秒之久,我硬推他時,他才改拉扯我
的內褲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離開
柯達飯店後,3點半到5點這中間我完全沒有印象,也不知道
被告和我換駕駛,大概5點2分左右,因為頭很痛很重才醒過
來,正好看到他開車經過汽車旅館的櫃檯,他手上拿著鑰匙
及鈔票,我問他為何要開在這裡?他說因為我們剛剛在柯達
用餐食物中毒了,我現在帶妳來旅館休息,我再到藥局買藥
,妳先上樓休息,我開妳的車去買藥。我說我不要,後來他
下車去打開我的車門,要我下車,我說不要,他就把我的椅
背調整成躺平的狀態,撲到我身上強吻我,並試圖拉下我的
內褲,我用一隻手拉著內褲,她才沒有脫下來,另一隻手一
直推他,因為他一直要吻我,但他還是有用手指頭隔著內褲
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偵卷第32至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時印象的是在一個HOTEL飯店地下停車場裡面,要進
去HOTEL車庫的路口,好像剛經過櫃檯要到車庫的鐵門已經
打開,車子要駛入車庫當中進行中,接下來就是被告從正駕
駛下來跑到副駕駛就把我副駕駛座的椅背要用平,試著從我
身上撲上來試著要對我性侵,他有伸進我的裙子裡面想要拉
下我的內褲,他幾乎整個人撲過來趴在我身上,當時我有手
腳掙扎反抗,我記得他有制止我反抗的動作,但不太記得他
是怎麼制止的,他好像試著要親我,但親到哪裡我現在忘了
;(經辯護人、審判長提示警詢、偵訊筆錄)我在警詢、偵
查中陳述的案發經過都是正確、實在的,被告當時有強吻我
及試圖要強拉下我的內褲,然後我奮力抵抗,我非常非常確
定,但是細項的部分我現在很模糊,我印象中被告有用手指
頭隔個內褲插入我的陰道內等語(本院二卷第230至238、25
2頁)綦詳。細繹甲女上開證述,就被告駕車搭載甲女至米
堤汽車旅館時,在車內強吻甲女,並以手指隔著內褲插入甲
女陰道內之過程、方式,內容詳細完整,前後證言始末一貫
,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親自經歷,應難憑空編
撰如此不堪之不實情節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內容,是甲女證
述之憑信性甚高,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上開行為,堪
可信實。又甲女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相隔17年餘
,其對於案發前後之過程及細節雖有部分不復記憶,依靠辯
護人、審判長提示卷內筆錄,始能回憶當時的狀況,明顯可
觀察到甲女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日漸模糊。然其對於
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主要過程,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且未有距離案發越久
,反而對於細節之記憶更加深刻的不合理現象,益徵甲女上
開所述並非虛妄。
㈢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甲女前揭證
述之真實性:
1.甲女於案發後經光田綜合醫院驗傷結果,受有胸部抓傷之傷
害乙情,有該醫院91年10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依甲女受傷之部位、傷
勢觀之,與其遭被告撲到身上強吻、拉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
符,可見甲女上揭證述實屬有據。
2.甲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為求自保脫身,遂向被告佯稱下
午5點與員林客戶有約,需先打電話給客戶,而藉機撥打電
話給其男友鄭○○,甲女事後並向鄭○○陳述遭受被告性侵害等
情,業據甲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用手指頭隔著內褲插入我
的陰道內後,我和緩地告訴他,我在員林有個客戶,我和他
約5點,我先打電話給他,但是我直接打電話給鄭○○,告訴
鄭○○:「你開完會就回來,我就掛掉」(偵卷第33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打電話給鄭○○向他說你開完會就回來,
講這個話就是在求救,第一個我要讓我的電話有打出去的紀
錄,我也不想要當面激怒被告,所以我用這樣方式,認為鄭
○○聽了會覺得異常,因為這種不明不白的話,不是我平常講
話的樣子等語(本院二卷第245頁)明確。核與鄭○○於偵查
中證稱:甲女於91年10月14日下午打電話給我,她叫我開完
會,就趕快回去,她的口氣跟平常不一樣,就掛掉電話。隔
幾分鐘,我又打給她,她也是這樣講,之後我打過去,她沒
有接電話。到7點多,我回家看到她已經回到家,她躺在床
上她的身體不舒服,很想睡,我感覺她意識不清,我就讓她
睡,那時她說她想睡,到約10點多,她還是在睡,我越想越
怪,因為她平日都是吃完東西才會去睡。我就搖醒她,她醒
了,才告訴我當天發生什麼事情。她說她是下午約了一個客
戶,她的記憶是片段的,她說她有去汽車旅館的時候,被告
有要對她性侵害,但是沒有得逞。那時候她跟我講的時候,
本來較不清楚,後來就越來越清楚等語(偵卷第34、47頁)
相符,並有甲女於當日下午4時46分38秒撥打電話予鄭○○之
通聯紀錄存卷可查(偵卷第69頁)。顯見甲女當時確實受迫
於被告之不軌行為,否則應無須無端打電話給鄭○○,並以異
常之話語,隱晦的表達求救之訊息。又鄭○○所述關於被告對
甲女為性侵害之情節,雖係聽自甲女之轉述,而非親身見聞
,惟與甲女前揭所述並無齟齬之處,可資佐證甲女於案發之
後,無論在檢警調查、法院審理或對外向他人之陳述,始終
如一,足認甲女前揭所述確實為真。
3.甲女報案後,為配合員警吳東漢辦案,引誘被告出面,遂以
遭男友毆打為晃,撥打電話予被告,並由鄭○○陪同,於91年
10月下旬某日凌晨,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雙十路某茶店見面
。當時員警已事先到場,坐在茶店對面的公園附近之箱型車
內,被告打電話叫甲女到公園,甲女先問過員警,員警說沒
關係,甲女走到箱型車附近,又接到被告電話,叫甲女不要
在箱型車附近,往後走到公用電話亭,甲女再打電話問員警
,員警叫甲女慢慢走過去,之後甲女看到一部白色Toyota汽
車急駛而來,被告坐在駕駛座旁,甲女因怕會被押走,拔腿
往箱型車方向奔走,並打電話給員警,該部汽車即高速逃逸
等情,業據甲女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52頁),核與
鄭○○及員警吳東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68、15
8頁),堪認屬實。可見甲女於遭受被告不法對待後,不顧
可能再次遭遇危害,仍積極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與一般遭
受性侵害之人因心中羞憤難平,而急欲將被告繩之於法,以
期還之公道之反應無悖。而被告當時看見甲女打電話給他人
等舉止,應心生懷疑甲女已經聯繫他人到場救援,嗣搭車接
近甲女之時,見甲女拔腿就跑之反應,心知已無再控制甲女
之機會,復擔心甲女親友或警方前來,因而請駕車之人加速
行駛倉皇逃離現場。是衡度整起事件發生及事後處置各節,
事理連貫,益見甲女上開證述之情節,信而可徵。
4.反觀被告對於上開誘捕情節,就其於偵查中所稱:案發當天
5、6點和甲女分開後,我就打電話給半年前認識之曾得程(
原名曾寶文),叫他到精誠路的網咖載我,他載我到他弟弟
的大里公司,我們就一直在泡茶聊天,晚上9點多甲女和我
聯絡,說她和她男朋友吵架,被她男朋友打得鼻青臉腫,約
近12點在雙十路上見面,曾得程兄弟有和我一起去,我和甲
女聯絡時,他們兄弟都有看到等語(偵卷第121頁)觀之,
雖不否認案發後有與甲女相約見面,惟當時之互動過程、時
間等情節不僅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合,且曾得程當時並未與被
告在一起之事實,業據曾得程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1年10月
14日返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更名,至18日這段時間我都在雲
林縣家中,未與被告在一起等語明確(偵卷第109頁),並
有曾得程於91年10月18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憑(偵卷
第111頁)。則被告顯欲避重就輕,而將不實之情節,移花
接木企圖混淆事實,以作為自己有利之辯解,其畏罪心虛可
見一斑,洽足以反推甲女前揭所述確有其事。
㈣關於被告離開米堤汽車旅館之方式,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後
來由我開車載甲女去我朋友蔣先生的公司,當時甲女在外面
等我,後來甲女要求我開車載她回家等語(偵卷第83頁);
於警詢中供稱:是我駕駛汽車載甲女離開米堤汽車旅館的,
我載她去找我朋友蔣先生,後來再將甲女載到一處菜市場後
,我們就各自回家等語(偵卷第96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我在米堤汽車旅館安置甲女之後叫她自己休息,我就
自己走出來,我沒有開車跟甲女一起出來等語(本院二卷第
6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載甲女到米堤汽車旅館休息
後,我就攔計程車自己離開了,我自己一個人離開,當時是
留甲女在汽車旅館等語(本院二卷第257至258頁)。核其所
言,就是否與甲女一起離開米堤汽車旅館乙節,前後說法不
一,顯有隱瞞事實之意,參以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益徵被
告辯稱已先行離去,未在米堤汽車旅館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
為等語,僅係臨訟意圖缷責之詞,無可採信。至於被告雖辯
稱懷疑被甲女仙人跳等語,惟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始
終未曾提及甲女有向其索賠之情,是被告在無任何根據下空
言以此為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強暴之方法,違反
甲女意願,強吻甲女,並以手指隔著內褲插入甲女陰道無訛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5項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91條之1先後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日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刑法第10條第5項原規定:「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
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5項則規定:「稱性交者,
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以手指頭隔著內褲插入甲女陰
道內,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屬性交行為,修正之內容對被告
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刑法第91條之1於95年7月1修正前(行為時法)規定:「犯第2
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
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
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前項治
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
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95年7月1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
文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
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
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
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
必要。」112年7月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則規定:「犯第2
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
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
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
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
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
執行。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
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
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
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經比較上開
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
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折算,較之行為時規定不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3.綜上,應以被告行為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吻甲女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甲女在柯達飯店用餐時,利用裝盛西瓜
汁與甲女飲用之機會,在西瓜汁內摻入不明藥劑,使甲女精
神恍惚,進而為強制性交犯行,係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甲女於案發翌日凌晨前往臺中榮
民總醫院急診,經該院採集其尿液進行農藥、安眠藥(benz
odiazepine,barbiturate類)、安非他命、鴉片、古柯鹼、
大麻、天使塵(phencyclidine)、安眠鎮靜藥物中的笨二
氮平類與巴比妥酸鹽類等藥物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等情
,有該院92年5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0920002264號函、113年
11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2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二卷
第121頁、本院三卷第101頁),尚難認定甲女於案發時之精
神恍惚狀態,確係因何等藥劑所致。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
,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在甲女之西瓜汁內摻入藥物之舉止,
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證:現在不是很確定該西瓜汁是否為
被告端給我還是怎樣等語(本院二卷第229頁)。是造成甲
女當時精神恍惚之原因為何容有未明,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
斷,認被告無涉以藥劑為本案犯行,較屬允當。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尚有未洽,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
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三卷第233頁),
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侵害
甲女之性自由法益,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造成甲女身心受
創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思為
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
,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將弱化對性侵害犯罪之遏止
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兼衝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
犯罪之情節,及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餐飲業及廣告印刷等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未
婚、有1名15歳兒子及1名16歳女兒,現由孩子母親照顧、無
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尚可之生活狀況(本院三卷第2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其本案 犯行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被告目前無明顯精神科疾患。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目 前並無明確資料顯示被告係性心理發展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 病之影響而犯案。且考量被告被訴犯行迄今多年,而未見有 其他性相關犯罪紀錄。具長期親密觀係、家庭及社會支持系 統,無明顯衝動控制困難、情緒困擾或性認知扭曲,整體生 活型態與社區適應已趨穩定,未顯著呈現施以介入性治療之 立即性或明確必要性,認定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接受性犯罪治 療之必要等語。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 三卷第199至203頁)。衡以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評估及本案相關資料,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 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應可採信。本院 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認依被告 目前之心智狀況,應無重複實施與本案類似行為之明顯可能 ,尚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藍獻榮、鄭珮琪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706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92年度訴字第994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08年度侵訴緝字第7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