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409號
TCDM,113,交訴,409,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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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浩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114年6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銘浩於民國113年8月8日7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
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往工業十九路方向行駛,被告預定同日
8時許進入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廠商疊貨,然因廠
商尚未營業而無法進入僅得在外等候,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
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
將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與工業十九路
口,而車身佔據車道全部寬度,已妨礙其他車輛正常通行。
適有被害人SOLAS JOHN MARK CONCEPCION(菲律賓籍,中文
名:江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亦沿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
往工業十九路方向前行,理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撞及停等於該處之被
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
月21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舅舅MARCELO
JR.CONCEPCION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受雇公司經
賴宏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司法相
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車輛、機車照片、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預定進入
為廠商疊貨,而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與工業十九路口
,及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撞及停等於該處之被告所
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於113年8月21
日不治死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
時我在黃線處臨時停車,沒有熄火,有閃雙黃燈,我在車上
聯絡客戶,客戶的公司在小巷子內,他說會幫我開門讓我進
去,通話當中被害人騎車撞到我的車,我無法預防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當時係為等待廠商通知入場進行裝
卸貨物而臨時停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
款之臨時停車規定,亦停在慢車道邊緣,被害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從後方撞擊本案大貨車,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被告符合臨時停車規定,無肇事因素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8日7時39分許,駕駛本案大貨車,沿臺中市
太平區工業路往工業十九路方向行駛,預定同日8時許進入
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廠商疊貨,然因廠商尚未營
業而無法進入僅得在外等候,將本案大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太
平區工業路與工業十九路口,而車身佔據車道全部寬度,適
有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亦沿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往
工業十九路方向前行,撞及停等於該處之本案大貨車後人車
倒地,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21日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MARCELO JR.CONCEPCION於警詢、證人
賴宏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9-35、1
99-201頁),並有被害人居留證、居留資料、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及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7-39、5
3、57-61、69-87、91-99、105-107、127-151、153-169、1
81-195、203頁,本院卷第101-1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四)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
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次按臨時停車:指
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
亦有明文。再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
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
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
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
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案發時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01-119頁)
,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8日7時39分47秒,駕駛本案大貨車臨
時停車於路邊劃設黃線處,該車開啟雙黃燈閃爍,當時道路
車流量不多,路面空曠,嗣同日7時41分26秒被害人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路段自後方駛來而撞及本案大貨車。足
見被告當時臨時停車尚不滿3分鐘,又被告當時是為疊貨而
行駛本案大貨車至案發地點,並為聯絡廠商開門入場而有撥
打電話之需,故臨時停車於路邊黃線處,其目的雖非係直接
於該處裝卸物品,然既係為聯絡裝卸物品事宜,應可認屬裝
卸物品之整體過程,而不宜將之割裂觀察,是上開被告駕駛
本案大貨車臨時停車之行為,尚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10款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純粹是為撥打電話
,而不符合前揭臨時停車規定等語,尚非可採。再者,當時
固為雨天,但觀以被告臨時停車之位置、路段,該處道路為
雙向通行,同向劃設一快一慢車道,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佐(見相卷第57頁),可
知路面尚稱寬敞,且非單行道,復依當時現場除被害人與被
告外,同行向並無其他車輛,本案大貨車緊靠路邊停車,雖
占用外側車道,但旁邊內側車道仍可供車輛通行,有案發時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119頁,相卷第69-73頁),故沿同向後方駛至之車輛應可
透過進入內側車道而通行該路段,被告上開行為尚不致影響
、妨礙交通,是被告所為應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不能僅因被告於該處占用外側車道臨
時停車,即當然認其有創造車禍事故之風險實現。
 ㈣復查以本案被害人騎車撞及本案大貨車之左後方,其撞擊位
置在靠近車道分隔線處,且被害人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因
車禍損壞嚴重,有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可參(見相卷第69-7
1、75-85頁),足知被害人當時本可駛入內側車道而通過該
路段,卻騎車撞上當時臨時停車在路邊之本案大貨車,且撞
擊力道非輕,益見本案車禍係因被害人行至案發地點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且本案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肇
事因素,被害人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路邊臨時停車之被告車
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頁),益證被告
就本案車禍無過失之責,而無從以過失致死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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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