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262號
TCDM,113,交簡上,26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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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文忠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交簡字第13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20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文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苗
栗縣後龍鎮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5瓶後,竟仍於同日2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7段C709AP17橋柱前
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
,而於翌日(25日)0時1分許,對游文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游文忠(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
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簡上審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6、57至58頁、本院簡上卷
第43、122頁),並有員警113年8月25日職務報告、霧峰分
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BVP-3657)、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被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見偵
卷第21、27、43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
年3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1549號函檢送:本案酒
測過程之影像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4年5月28日準備
程序勘驗酒測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55
至57、78至85頁及卷附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
(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略以:請法院斟酌實務上所用酒測器並
沒有辦法保證絕對酒測值,只能保證相對酒測值,如果今天
用同一款機器去對被告做為複數的測量,它不一定每次都是
相同數值,換句話說本案被告雖然當下測得是0.25,但實務
上沒有絕對酒測值儀器產生,在測量時可能到達0.23至0.25
之間,本件法定公共危險要件是0.25以上,但被告可能落在
0.23至0.249 的區間,認為依罪刑法定、無罪推定原則,應
為有利被告的認定等語。惟查,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
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酒測器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
(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
程序、第7點-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另依《度量衡
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
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
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
「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
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
」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
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
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
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
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
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
,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
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
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是凡經檢定檢查合
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上開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點-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程序、第7點-
呼氣酒精分析儀之檢定程序,二者,均已要求應符合技術規
範之表2準確度公差,見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6.3及7.3
),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
或有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即不容再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
。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
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
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
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
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
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從而,呼氣酒精
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
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尚不得
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
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之公務員
,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
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
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顯違
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取出全新呼氣酒精測試器當場拆封(
見本院簡上卷第80、88頁),對被告為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而被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確為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法定刑罰標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酒測器有儀器故障
或操作不當等異常情況,依上開說明,自難以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酒測值為0.25mg/L,可能有誤差,
請求撤銷原判,諭知無罪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吿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
,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於
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
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尚非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
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
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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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