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944號
TCDM,113,交簡,94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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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玫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7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玫珍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蕭玫珍」後補
充「明知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仍」、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玫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
(見交簡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交簡卷
第26頁),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
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戴駿捷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
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且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斟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
無前科紀錄,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交易卷第13頁),惟衡酌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寬宥,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 ,且依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 行為並知所警惕,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 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6號  被   告 蕭玫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玫珍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昌平路1段33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適同向右側有由未領有機車駕照之戴駿捷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戴駿捷亦未注意與 鄰車並行間隔,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戴駿捷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斤、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蕭玫珍則 受有雙腳及腰等不明傷勢(蕭玫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戴駿捷訴由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玫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對方往左偏向我車道,我右側車身就與對方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戴駿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本案肇事過程。 (2)被告與告訴人均未保持併行間隔而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與告訴人騎車,行至同向一快一機車優先車路段,兩車並行行駛,皆未注意鄰車並行間隔適採安全措施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玫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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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