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316號
TCDM,113,交易,2316,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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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仁勇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晚上9時32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
南京東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京東路三段16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
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謝筠
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三段
由南往北方向(即對向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謝筠喬因而受有右手臂
擦傷之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筠喬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
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
卷宗第5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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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