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2168號
TCDM,113,交易,216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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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苙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苙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苙彬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太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街○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
同時,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沈尚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欲通過上開路口,沈尚宏見狀緊
急煞車,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橈尺骨幹粉碎性骨折併
延遲癒合之傷害。蕭苙彬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
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尚宏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沈尚宏之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苙彬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太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街
○號誌交岔路口,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尺骨幹
粉碎性骨折併延遲癒合之傷害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伊過十字路口時餘光有看到告訴人,但並
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當伊經過十字路口,從後視鏡看到告
訴人摔倒,因此打電話報警。伊並不知道左方車要禮讓右方
先行,伊應無過失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太和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
晚間9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街○號誌交岔
路口,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尺骨幹粉碎性骨折
併延遲癒合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具有過失:
 1.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口,與告訴人同為直行車,然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摔倒乙節,經本院
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二,有本院114年8
月15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6頁)。而自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左方車,而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為右方車,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告訴人機車亦已抵
達路口,然被告並未顯示煞車燈即直行通過路口,顯未暫停
讓右方車即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煞車不
及而摔倒。被告雖辯稱:伊已經經過路口,始從後視鏡看到
告訴人跌倒等語,然自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抵達路口時,已可見到告訴人亦抵達路口,被告既為左
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因被告並未暫停,告訴人
為閃避被告之車輛煞車不及,故被告經過路口後,始發現告
訴人跌倒,益徵被告並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被告上開抗辯尚
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
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則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依規定
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已如前述,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左方車要禮讓右方車先行,本
案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
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至告訴人行經
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節,亦有前揭勘驗筆
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然縱使告訴人有過失,亦無解於
被告確有未依規定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雖辯稱:伊並未碰撞告訴人車輛等語,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倒,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間之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無碰撞,即認無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
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參(參偵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
先行,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倒地,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被告行駛道路之種類、駕駛
車輛之種類、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
過失、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本判筆錄
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一:
供述證據: 一、證人沈尚宏 1、113年2月5日談話記錄(偵卷第43頁) 2、113年7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3至66頁【具結】) 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34748號卷(偵卷) 1、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13年6月25日公所民字第1130025306號函、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案件轉介單(偵卷第15至17、23頁) 2、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2頁) 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偵卷第45至4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7至48 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49頁)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偵卷第51至58頁) 二、113年度交易字第2168號卷(本院卷) 1、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書【具結】 2、本院114年8月15日勘驗筆錄。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蕭苙彬 1、113年1月21日談話記錄(偵卷第44頁) 2、113年7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3至66頁) 3、113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1至92頁) 4、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至32頁) 5、114年8月15日審判筆錄 
附表二:
編號 勘驗檔名 勘驗結果 1 7835-LR行車紀錄器(18分37秒起).avi 檔案時間01:29時,被告行經事故路口,畫面中被告並無明顯減速行為,告訴人自畫面右方騎乘機車進入。檔案時間01:30時,被告未減速通過路口,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至路口斑馬線處(被告車旁),被告發出「唉唷」,畫面輕微晃動,被告持續向前行駛。檔案時間01:37時始停下車輛,畫面中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明顯減速行為。 2 NRC-8688行車紀錄器(000024).MP4 檔案時間00:23時,被告駕駛汽車自畫面左方進入,於00:24時行駛至告訴人車輛面前,告訴人鏡頭向左傾倒(自摔),並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畫面中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明顯減速行為。 3 路口監視器0(000000).AVI 檔案時間07:04時,被告及告訴人均行經事故路口,被告駛入路口斑馬線處時,並未亮起煞車燈,直至經過對面斑馬線後,被告車後煞車燈始亮起。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並未發生碰撞。畫面中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明顯減速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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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