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1830號
TCDM,113,交易,183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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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湘芸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17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湘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湘芸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國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15時1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近忠明南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同向車道前方有
游玉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及
游玉葉所騎乘之機車,致游玉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
端肱股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慢性硬膜下出血、腦積水
等傷害。賴湘芸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
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湘芸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游玉葉於112年12月23日本案車禍發生後,至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左側近端肱股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
。嗣其於113年1月29日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
,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左側慢性硬膜下出血、腦積水等傷害,
並於113年1月30日接受左側硬膜下出血引流手術,有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51頁)。經本院函詢前開頭部外傷左側慢性硬膜下出血、
腦積水之傷勢與本案車禍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回復略為:經
電腦斷層掃描(CT scan)檢查顯示為硬膜下出血並進行開刀
治療,手術中發現及影像判讀結果顯示,本次出血應為慢性
或亞急性出血,因此與前次受傷應具有關聯性等語,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7日函存卷可按(本院卷335頁)
。足認被告確因本案車禍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慢性硬膜下出
血、腦積水之傷害,起訴書雖未記載,本院仍得予以審酌補
充。
 ㈢至於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之頭部外傷左側慢性硬膜下出血、
腦積水傷勢,雖未達腦部功能完全喪失之程度,然該傷勢使
告訴人長期頭痛不適、暈眩,且難以完全治癒,應可認為屬
於刑法上之重傷。惟查: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
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該款
所稱之重傷害。
 ⒉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
告訴人出院後需他人協助生活6月,需門診追蹤,有暈眩無
法自行開車及騎機車需他人偕同行動,因上述疾病行動會有
暈眩不平衡問題終身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等節,然經本院函詢
前開頭部外傷左側硬膜下出血、腦積水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
害程度,經回復略為:病人(即告訴人)自113年8月26日門診
後未再回診追蹤,根據當次門診紀錄,病人可自行行走活動
,無需使用助行器輔助。經評估,病人傷勢應未達重傷害之
程度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18日函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339頁)。則依前開醫院回函內容,應難認於告
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尚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本案綜合卷證資料,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之重傷害。
 ㈣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017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83頁)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惟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成立和解,故告訴人
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再考量被告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代
理人所表示之意見,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
在保養品公司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案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玉葉   113.05.18警詢(偵字第37355號卷第19頁至第23   頁)   113.07.26偵訊(偵字第37355號卷第93頁至第95   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7355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7355號卷第11頁)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8日診字第11301919193號診斷證明書(偵字第37355號卷第3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第355號卷第37頁)   4.臺中市○○○○○○○○○道路○○○○○○○0○○○000000號卷第3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字第37355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6.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字第37355號卷第45  頁至第4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偵字第37355號卷第49頁)  8.112年12月23日現場照片(偵字第37355號卷第51   頁至第6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字第3  73355號卷第69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偵字第37355號卷第71頁) 11.112年12月23日15時10分  ⑴BHM-5186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偵字第37355號卷  第73頁至第77頁)  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字第37355號卷第79頁至   第81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偵字第37355號卷第83頁) 13.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字第37355號卷第85頁) 14.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偵字第37355號卷第87頁) 15.113年7月26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偵字第37355號卷   第97頁) 16.113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   事件報告書(偵字第37355號卷第101頁) 二、中檢113年度他字第8299號卷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⑴113年2月26日診字第11302952543號診斷證明書  (他卷第19頁)  ⑵113年8月12日診字第11308072037號診斷證明書  (他卷第21頁)  ⑶113年3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他  卷第23頁)  ⑷113年8月12日診字第11308072099號診斷證明書   (他卷第25頁)  ⑸113年8月26日診字第11308081555號診斷證明書  (他卷第27頁) 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30號卷  1.【告證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6日    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  2.本院114年2月24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8日診字第11301   919193號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  4.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2月24日  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9  頁)  5.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3月12日仁  愛院里字第1140300214號函(本院卷第71頁)  6.游玉葉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3頁至第308頁)  7.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7日院醫事字第  1140007316號函(本院卷第329頁)  8.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18日院醫事字第  1140008687號函(本院卷第339頁) 四、其他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賴湘芸】(偵字第6017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2874  號補充理由書【被告賴湘芸】(本院卷第327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賴湘芸   113.05.28警詢(偵字第37355號卷第13頁至第17   頁)   113.07.26偵訊(偵字第37355號卷第93頁至第95   頁)   114.08.12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   頁)   114.08.12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85頁至   第3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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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