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金簡字,113年度,187號
TCDM,113,中金簡,187,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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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倫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稱附表,應更正如本簡
易判決「更正後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英倫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件被告於警詢中稱:(警方問:請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
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XuHua講師」之不詳詐騙集團使
用?有無正當理由?)因為對方說可以做虛擬貨幣買賣用途
,事後會有獲利款項,我不疑有他要求我提供帳戶給對方;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我是在112年7月份在網路上認識
對方,才跟對方加LINE,「XuXua講師」說有虛擬貨幣投資
可以賺錢,我便匯款給他,但對方沒有給我錢,還叫我把金
融卡提供給他,我再用LINE把密碼跟他說,我也是被害人等
語(見偵卷第26、330至331頁),被告於偵查中始終以被害
人自居,並無認罪之意思,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不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要件,爰不依此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
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不法利益,率爾提
供交付3個金融帳戶與LINE暱稱「XuHua講師」之人使用,因
而造成「更正後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更正後附表」所示
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損失;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之良好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坦承之犯後態
度及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無從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均已 被列為警示戶,該等提款卡因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本身 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更正後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陳品婕(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某日,在臉書刊登 股票投資訊息,陳品婕瀏覽後點擊連結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自稱為「徐靜雅」佯稱可投資代操股票獲利,要求其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品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張英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A帳戶 112年8月3日9時40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婕警詢(見偵卷第27至30頁) 2.告訴人陳品婕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5至177、229、233至235頁)   3.陳品婕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67至74頁)  4.張英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1至305頁) 2 賴泳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傳股票投資廣告,賴泳潭瀏覽後點擊連結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自稱「立學客服」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要求其依指示下載投資APP及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泳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張英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B帳戶 ⑴112年8月3日  10時58分許 ⑵112年8月3日  11時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泳潭警詢(見偵卷第31至37頁) 2.告訴人賴泳潭之相關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1至189、237至239頁) 3.賴泳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見偵卷第77至95頁)   4.張英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7至273頁) 3 黃竟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黃竟萌瀏覽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錢兔似錦」群組(其中有暱稱「Aileen」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可投資股票獲利,要求其依指示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APP及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竟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A帳戶。 A帳戶 112年8月3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竟萌警詢(見偵卷第39至41頁) 2.告訴人黃竟萌之相關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3至197、241至245頁) 3.黃竟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第97至107頁)  4.張英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1至305頁)   4 邱亭維(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接任務賺錢廣告,邱亭維瀏覽後留下LINE ID資訊,詐騙集團成員即與之聯繫互加LINE好友及群組,對方佯稱可透過K.C資源平台接任務及套利程式代操博奕投資獲利,要求其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邱亭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張英倫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C帳戶 ⑴112年8月3日  14時3分許 ⑵112年8月3日  14時6分許 ⑴7萬3997元 ⑵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亭維警詢(見偵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邱亭維之相關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1至208、247至251頁) 3.邱亭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至116頁) 4.張英倫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5至299頁)   5 莊美英(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傳股票投資廣告,莊美英瀏覽後點擊連結與之聯繫並互加LINE好友並加入「錢兔似錦」群組,群組中自稱「楊靜雅」佯稱可提供股票明牌投資股票獲利,要求其依指示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APP及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莊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A帳戶。 A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莊美英警詢(見偵卷第47至51、53至54頁) 2.被害人莊美英之相關報案資料: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3至215、253至257頁) 3.莊美英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豐公司收據、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17至142頁)  4.張英倫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01至305頁)    6 吳聿家(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前,在LINE刊登投資廣告,吳聿家瀏覽後與之聯繫與LINE暱稱「Debby」互加好友及加入「錢兔似錦」群組,「Debby」、「蔣智國」佯稱可提供股票資訊投資股票獲利,要求其依指示下載資豐e點通投資APP及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聿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B帳戶。 B帳戶 ⑴112年8月4日  9時03分許 ⑵112年8月4日  9時05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聿家警詢(見偵卷第55至64頁) 2.告訴人吳聿家之相關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見偵卷第147至153、221至227、261至265頁) 3.吳聿家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手寫資料、資豐公司收據、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43至145、155至169頁)  4.張英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7至27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4006號  被   告 張英倫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倫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高 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密碼告 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Hua講師」之人,而容任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使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張英倫所申請之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3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XuHua講師」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品婕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賴泳潭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黃竟萌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邱亭維警詢筆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莊美英警詢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吳聿家警詢筆錄、對話紀錄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9 被告上開A、B、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 法文字雖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 ,且二者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本 案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核先敘明。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被告提 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XuHua講師」之對話紀錄觀之,足 認被告係因投資遭詐騙匯款,進而提供上開帳戶,尚難認被 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郁樺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號 1 陳品婕(提告) 112年5月底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陳品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9時40分許 1萬元 A帳戶 2 賴泳潭(提告) 112年7月11日12時11分許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賴泳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B帳戶 112年8月3日11時1分許 5萬元 3 黃竟萌(提告) 112年8月3日前某時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黃竟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A帳戶 4 邱亭維(提告) 112年7月17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邱亭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日14時3分許 7萬3997元 C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6分許 10萬元 5 莊美英(未提告) 112年6月1日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莊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許 5萬元 A帳戶 6 吳聿家(提告) 112年5月中旬起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吳聿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03分許 5萬元 B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05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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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