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羽宥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00房
林致良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招攬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請乙○○載送
其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應補充更正為「坐上訴
外人(即原招攬人)所招攬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經甲○○及原招攬人同意共乘後,乙○○先行載
送原招攬人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後於該址載送甲○○至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竟因車資糾紛,不知控制情緒,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糾
紛,率爾訴諸肢體暴力並於街頭互毆成傷,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電
話詢問時,稱有調解意願,然本院於114年4月2日再次電話
詢問時,改稱視被告乙○○是否要調解再做決定,又被告乙○○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18日及114年4月2日、7日、8日撥
打電話皆無人回應,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18日及114年4
月2日、7日、8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被告2
人詢問調解意願,皆未於期限內表示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
解,有上開電話紀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又考量被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危害,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
2名兒童須扶養(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一欄及偵卷第
94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29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30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10月5日6時5分許前某時,自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0號之「好樂迪KTV三民店」前,招攬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請乙○○載送其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嗣乙○○於同日6時5分許,搭載甲○○至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前,甲○○因給付車資問題而與乙○○發生 爭執,甲○○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並以 嘴巴咬乙○○之臉部,再將乙○○推倒,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甲○○,致乙○○因而受有右臉擦鈍傷、右側前胸壁 擦傷、頸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手掌擦 傷、左大腳趾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 挫傷、腦震盪、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甲○○之友人錢盈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2人傷 勢照片、被告甲○○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被告乙○○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