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3年度,2734號
TCDM,113,中簡,273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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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
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間,乃各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及
同一地點所為之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
犯,容有違誤,併與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行之
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致生危害,實有不當,且被告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張郡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且被告受有上開利益,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54號  被   告 楊朝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金美德店內,徒手竊取櫃台上的愛心零錢箱內新臺幣(下 同)500元紙鈔1張,隨即離去,又於同日4時54分許,再返回 該店內,徒手竊取櫃台上的愛心零錢箱內100元紙鈔1張,隨



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張郡恬發現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朝欽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楊朝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郡恬於警詢時證述之 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警員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 行為評價,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並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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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