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仁
王冠斌
陳奕全
張瑀安
林亮妍
鄭鴻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614號、第4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沒收。
王冠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沒收。
陳奕全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沒收。
張瑀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沒收。
林亮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沒收。
鄭鴻銘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全、張瑀安、林亮妍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譽仁、王冠斌、陳奕全、張瑀安、林亮妍、鄭鴻銘
6人(下合稱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6人自112年9月間至113年1
月26日遭警查獲止,提供上揭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賭博財物而牟利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6人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6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身為四肢健全之成
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助長
社會賭博歪風,藉此牟取利益,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
陳譽仁、陳奕全、張瑀安、林亮妍、鄭鴻銘自始坦承犯行,
被告王冠斌於警詢一再飾詞狡辯,於偵訊中始承認部分犯行
等情;又審酌被告6人於本案聚眾賭博犯行中負責之角色分
工、重要程度;另審酌被告陳譽仁、鄭鴻銘、張瑀安除本案
外並未有其他前科紀錄,被告王冠斌於本案前即因犯賭博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陳奕全除本案外
並未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被告林亮妍因妨害婚姻案
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此部分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然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林亮妍所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是不依照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末審酌被告6人各自於警詢中所自陳
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鄭鴻銘自陳 其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且迄至遭查獲止已領取4 個月薪水即108,000元(27,000元*4=108,000元),而此為 其聚眾賭博犯行所換取之勞務對價,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鄭鴻銘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他被告依照卷內事證無從認為其等確有犯罪所得,自難宣告 沒收。
(二)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顯係被告等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 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6人所 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 經被告陳奕全自陳會用以紀錄賭客賭博之輸贏,亦屬於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奕全所有,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 陳奕全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編號7所示之監視器主 機1組,既非被告等人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也難認係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其他一般物品(籌碼)1批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4號卷第409頁,113年度保管字第3692號 2 其他一般物品(荷官賭具)1組 同上 3 電子產品(計時器)2個 同上 4 其他一般物品(撲克牌)10副 同上 5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 同上,被告陳奕全所有 6 其他一般物品(房屋租賃契約)1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14號卷第409頁,113年度保管字第3692號 7 其他一般物品(監視器主機)1組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4號 第45354號 被 告 陳譽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冠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奕全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瑀安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亮妍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3
居南投縣○○市○○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鴻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5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仁、王冠斌、陳奕全、張瑀安、林亮妍、鄭鴻銘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9月間起至113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譽仁提 供其所承租管理之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4樓之2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 、計時器、籌碼等賭具,由王冠斌招攬賭客至本案房屋以「 德州撲克」之方式進行賭博,並向到場之賭客收取所贏取賭 金5%作為抽頭金,並以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僱用陳奕 全擔任清注人員,負責賭客籌碼發放、籌碼兌換賭金(匯率1 0分籌碼兌換1元)計算,以時薪400元僱用張瑀安、林亮妍擔 任發牌荷官,以時薪300元僱用鄭鴻銘擔任現場帶客之服務 人員,而本案「德州撲克」之賭法為,由賭客先下盲注(大 盲100、小盲100)後,由荷官發給參與賭局之賭客每人2張 牌,再依序發出1至5張公牌,期間賭客可以棄牌、跟注、加 注、過牌、全下,最後5張公牌派完後,以賭客手中之2張牌 與公牌中其中3張進行組合,牌面最大者則為該局的贏家。 嗣警方於113年1月26日23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房屋執行搜索而查獲王冠斌、陳奕全、 張瑀安、林亮妍、鄭鴻銘等5人及正在進行賭博之杜文元、 李禹儂、林寶來、劉翹鋒、鄭圻亨、趙均培、黃世昕、顏嘉 佑、王瀚、李少文、洪睿謙、潘濂鑫等12人及其他在場人管 洺鋒、郭凱民、劉孟翰、蔡惟安、才世弘等5人,並扣得賭 具撲克牌10組、計時器2組、賭具搞字樣式39個,籌碼100分 99個、籌碼1000分600個、籌碼10000分500個、籌碼100000 分112個、賭具Lionking幣100個、iphone13手機1支、房屋 契約書1份、監視器1組等物(現場賭客杜文元、李禹儂、林 寶來、劉翹鋒、鄭圻亨、趙均培、黃世昕、顏嘉佑、王瀚、 李少文、洪睿謙、潘濂鑫等12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譽仁、王冠斌、陳奕全、張瑀安 、林亮妍、鄭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文 元、李禹儂、林寶來、劉翹鋒、鄭圻亨、趙均培、黃世昕、 顏嘉佑、王瀚、李少文、洪睿謙、潘濂鑫、管洺鋒、郭凱民
、劉孟翰、蔡惟安、才世弘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及前開扣案物品等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陳譽仁、王冠斌、陳奕全、張瑀安、林亮妍、鄭鴻 銘等6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譽仁、王冠斌、陳奕全、張瑀安、林亮妍、鄭鴻銘 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6人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 告6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查被告等 6人共同經營賭博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其等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前開扣案物品 ,均係被告等6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