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詳森
具 保 人 陳珈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3851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珈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陳詳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陳珈容繳納上開
金額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本院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
款書附卷可稽(見112偵聲176卷第31-34頁)。茲被告上揭案
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民國114年6
月27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
著,被告目前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復經本院通知具
保人應偕同、督促被告到庭,惟具保人經通知後仍未遵期帶
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6月27日刑事案
件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且被告另案業經發布通
緝,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