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
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楊智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已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從而,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不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犯罪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王
榮得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
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速食店員工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
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52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詐欺贓款已繳 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24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趁隙逃 離拘禁處所,旋以故意錯誤輸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密碼之方式,鎖住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再以自動櫃員機 提款或補辦證件、存簿,並於110年12月21日11時58分起, 至同年月29日止,陸續以臨櫃提款、網路銀行轉帳、扣款消 費等方式,將上述帳戶內,由「阿莫」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詐 得之110萬8,120元贓款提領、花用殆盡,其中16萬元贓款則 轉入陳冠祐之金融帳戶,用以償還其積欠陳冠祐之債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 本案我提領之詐欺贓款都有繳回給上游,我沒有花用任何詐 欺贓款,之前我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說我有花用詐欺贓款 ,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花用詐欺贓款,自難認本案被告確有花用其所提 領之詐欺贓款,當無從率對被告以收受贓物罪責相繩,準此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難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05號 被 告 楊智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8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翔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自民國110年12月
間起,參與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199 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智翔於110年12月21 日9時58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佑」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前,即先於11 0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適王榮德見 此廣告,遂與line暱稱「逍遙仔」之人加入成為好友,暱稱 「逍遙仔」之人即對王榮德佯稱至「tysonfx」網站投資黃 金獲利較快云云,致王榮德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1日9時 58分許,依指示投資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楊智翔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楊智翔於同年12月23日10時43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臨櫃提領60萬元後,隨即在新北市瑞芳某民宿內,將上開 款項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莫」之人。嗣 王榮德因無法提領投資款項,始察覺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王榮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翔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後交付給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莫」之事實,惟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出租帳戶廣告,每週7萬元,對方說是供博奕使用,伊不知是詐騙,事後也沒拿到錢,伊當時行動受控制,但伊無證據證明其行動受控制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德於警詢中之指證。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0863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0922號函及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張、洗錢防制登記表1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提領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罪嫌。被告與綽號「阿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前揭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洗錢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0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