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894號
TCDM,112,金訴,2894,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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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守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守謙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守謙明知其無販賣「全民打棒球」遊戲幣之真意,竟在臉
書網站上以暱稱「許晏榤」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魏兆均因欲購買「全民打棒球」遊戲幣,於民國112年4月
10日透過臉書網站詢問先前即曾有交易往來之「許晏榤」
有無遊戲幣可販賣,曾守謙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
可販賣云云,致魏兆均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凌
晨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曾守謙向不知
情之張詠翔(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張詠翔再依曾守謙之指示,於112
年4月10日凌晨2時7分許提領7000元,並於同日凌晨2時10
分許,連同身上之現金500元,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
當勞門口,將7500元之款項交予曾守謙,惟曾守謙藉故拖
延遲未履行,魏兆均始發現受騙。
(二)潘晟詠因欲購買「全民打棒球」遊戲幣,於112年4月14日
,在臉書網站「全民大棒球」社團張貼欲購買遊戲幣之貼
文,曾守謙見狀,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許晏榤」
之名義私訊潘晟詠,佯稱可販賣云云,致潘晟詠因而陷於
錯誤,於112年4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5400元至系爭
帳戶,不知情之張詠翔再依曾守謙之指示,於112年4月14
日晚間9時1分許提領5000元,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連
同身上之現金400元,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
彩券大福星運動彩券行(下稱大福星彩券行),將5400元
之款項交予曾守謙,惟曾守謙藉故拖延遲未履行,潘晟詠
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魏兆均、潘晟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曾守謙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
來過臺中,沒有去過臺中市○○區○○路000號,我不認識張詠
翔,本案不是我所為,我的證件是被盜用,如果我要騙錢,
為何還要傳自己的證件給張詠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2
45頁)。經查:
(一)告訴人魏兆均、潘晟詠因欲購買「全民打棒球」遊戲幣,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臉
書網站賣家「許晏榤」聯繫,「許晏榤」對其等佯稱可販
賣云云,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10日凌晨1
時45分許、112年4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7500元、54
00元至「許晏榤」指定之系爭帳戶,惟「許晏榤」事後藉
故拖延遲未履行,其等始知受騙;而告訴人魏兆均匯款後
張詠翔依LINE暱稱「謙」之指示,於112年4月10日凌晨
2時7分許提領7000元,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連同身
上之現金500元,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門口,將
7500元之款項交予「謙」;告訴人潘晟詠匯款後,張詠翔
依「謙」之指示,於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1分許提領5000
元,並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連同身上之現金400元,在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福星彩券行,將5400元之
款項交予「謙」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魏兆均、潘晟詠於
警詢時、證人張詠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34651號卷第37至39、47至49、91至92、57至59、1
75至178頁,本院卷一第302至314頁),並有大福星彩券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潘晟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潘晟詠提出之臉書對話記
錄、轉帳結果明細、張詠翔提出之LINE暱稱「謙」之個人
頁面、與「謙」間之LINE對話記錄、告訴人魏兆鈞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魏兆均
出之臉書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張詠翔提出之交付款項時
地明細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
偵34651號卷第31至33、46、50至56、65至83、85至86、8
9、93至95、99至101、117、191至198頁,偵26774號卷第
91至100頁,偵35287號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二第3至30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詠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下旬,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大福星彩券行認識一名叫「阿謙」的男子
,我們因為購買運動彩券而認識,當時「阿謙」的帳戶遭
凍結,向我借帳戶,我就把系爭帳戶提供給他,並要求我
如果有錢匯入系爭帳戶要提領給他,「阿謙」在LINE上有
給我一張翻拍身份證,上面的姓名是曾守謙,出生年月日
是86年10月5日,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我有與「阿謙
」見過面,通常我領完錢,就會把錢拿給他,我們都在大
福星彩券行見面,有時也會在福星麥當勞見面,我112
年4月15日要轉帳匯款時,發現帳戶遭警示;我在4月10日
提領7000元,4月14日提領5000元,提領之金額不一定與
對方匯到系爭帳戶之金額相同,因為我身上有時候有錢,
會拿身上的錢去補,匯多少我就給多少,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編號3之男子(即被告)就是「阿謙」等語(見偵3
4651號卷第37至39、57至59頁);於偵訊時證稱:曾守謙
跟我說穿警察制服的人欠他錢,要我幫他領錢,說要匯到
我帳戶,我就領給曾守謙,那段時間我幾乎每天與曾守謙
見面,我在4月10日提領7500元,4月14日提領5400元交給
曾守謙,偵卷第32頁照片編號4裡的白衣男子是曾守謙
黑衣男子應該是我,偵卷第33頁照片編號5裡的白衣男子
曾守謙黑衣男子是我,偵卷第35頁上下方照片裡的人
都是曾守謙等語(見偵34651號卷第175至178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在彩券行認識自稱「阿謙
之人,之後幾乎每天都有在運動彩券行見面,一天見面至
少有3、4個小時,還陸續為「阿謙」提款14次,我因為帳
戶被凍結而質疑他,他就突然傳了一張身分證給我,要我
繼續幫他領錢,我可以確認被告的聲音、樣貌都與「阿謙
」相符,絕對不會認錯,我在112年4月10日凌晨2時7分提
領現金7000元,連同身上500元,一共拿7500元在麥當勞
門口給被告,因為ATM一次只能領1000元,所以我是提700
0元不是7500元,我在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1分提領現金5
000元,連同身上400元,一共拿5400元在彩券行給被告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14頁)。而觀諸證人張詠翔
與「謙」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至302頁
),「謙」於112年4月14日傳送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予張詠
翔(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4頁),且張詠翔最早係於112
年3月13日與「謙」聯繫,聯繫頻率極為頻繁,二人曾以
語音通話,更有多次為運動彩券、吃飯、領款等事宜相約
見面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37、40、43、51、53、55、60
、76、78、86、103、111、114、118、127頁),足認證
張詠翔確有與「謙」多次見面接觸,對於「謙」之聲音
、相貌應極為熟悉,誤認「謙」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低,
是證人張詠翔證稱被告即為「謙」乙節,應屬可信。
  2.又證人陳品翰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4月23日凌晨
0時51分許遭臉書暱稱為「許晏榤」之人詐騙,我說要買
傳說對決帳號,之後「許晏榤」就來私訊我,我們曾經以
電話聯繫,他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我於112年4月23
日匯款8000元至對方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明
確(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08號卷【下稱偵3260
8號卷】第9至10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5日另案警詢時
,及本案112年6月12日警詢時,均自承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77頁,偵34651號卷第25頁
)。又該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登人為黃千祐,有臺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32608號卷第83頁),而證人黃
千祐於另案警詢證稱:曾守謙是我前男友,我們交往3年
多,112年7月底分手,我有看過他用我手機登入臉書過,
還有用全民打棒球、叫人匯款過來、賣帳號,還有用我手
機收驗證碼等語(見偵32608號卷第209至210頁)。此外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之母黃育敏
申辦,並借給被告使用乙情,亦據證人黃育敏於另案偵訊
時證述明確(見偵32608號卷第53至54頁)。綜觀上開事
證,臉書賣家「許晏榤」使用之手機為被告女友所申辦,
並曾因販賣網路遊戲帳戶事宜與陳品翰接觸,指示陳品翰
匯款至被告之母之臺灣銀行帳戶,該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
使用,足見「許晏榤」確係被告在臉書上所使用之暱稱,
是本案對告訴人魏兆均、潘晟詠行騙之人,確係被告無訛

  3.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右耳有一個凸出來的地
方叫智慧豆,可以協助調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5頁)
,而卷附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時拍攝之照片,確顯示被告
右耳下方有一突起之內塊(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然大
福星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解析度不足之故,經放大
後,並無法清楚辨識與證人張詠翔接觸之男子,其右耳下
方究竟有無突起之肉塊(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9頁),是
上開證據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
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
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
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6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係告訴
魏兆均透過臉書網站主動聯繫先前有交易往來之被告、
告訴人潘晟詠在臉書網站社團內張貼購買虛擬貨幣訊息後
,被告再私下透過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並對其等施行詐術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
、91頁),是被告並未透過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揆諸前揭說明,自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修正前
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
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
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
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基
於躲避追緝之目的,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先存匯於其
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實際掌控之不
同金融帳戶,無論帳戶名義人為何,一旦經由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等方式,遮蔽或弱化帳戶內贓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已增加檢警人員事後追查資金流動軌跡之困難,而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魏兆均
、潘晟詠施行詐術,誘使其等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再指
示不知情之張詠翔予以提領,轉交給自己,顯已製造金流
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金流軌跡,而實現隱匿詐欺犯罪
得之結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詠翔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
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
張(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財產犯罪,被告不知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竟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誘使其等匯款至系爭帳
戶,再指示不知情之張詠翔予以提領,非但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對於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
為實非可取;(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家具行工作
,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
訴人2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
(二)查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不知情之 張詠翔提領,連同身上之金錢完整交予被告,業如前述, 上開款項為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且性質上屬實現洗 錢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 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參照),上開 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曾守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曾守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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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