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84號
TCDM,112,金訴,278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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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66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君豪




江郁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偵字53851號、112年偵字2055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7062、5198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君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江郁萱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廖君豪江郁萱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知悉、使用,且替他人提領
、轉交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起加入黃世彰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廖君豪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江郁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帳戶使用,並
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廖君豪江郁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其等各次之犯行如下:
 ㈠廖君豪江郁萱黃世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
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再由廖君豪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自第四層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
及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自第四層帳戶轉匯附表
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第五層帳戶;復由江郁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第五層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
金額後,其等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
黃世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
及去向。
 ㈡廖君豪江郁萱江郁萱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836號等判處罪刑)與黃世彰、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出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
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由廖君豪操作轉匯或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及江郁萱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自第四層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後,其等佯裝
為虛擬貨幣交易,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黃世彰,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㈢廖君豪黃世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一
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出時
間,轉匯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再由廖君豪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後,佯裝為
虛擬貨幣交易,而轉交予黃世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該詐欺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鄭婷月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莊力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廖君豪江郁萱(以下逕以姓名稱之)及其等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為附表一所示轉匯或提領行為,並將
提領之款項交予黃世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從事泰達幣買賣
,用Bitwell平臺交易,我們張貼泰達幣販賣價格,買家可
直接下單、匯款,我們收訂單後確認銀行帳戶收到款項,就
按確認訂單,透過Bitwell平臺把泰達幣轉給買家。是我們
熱炒店同事陳聖幃介紹他父母黃世彰陳靜茹給我們,教
我們買賣泰達幣賺價差,我們賣出泰達幣後會立即將資金再
用於購入泰達幣,我們的幣源主要是黃世彰陳靜茹,會去
他們住家面交,黃世彰說現金交易可以節省Bitwell平臺手
續費。一開始廖君豪有向江郁萱的母親王美惠借款來向黃世
彰購買泰達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二人辯護:被告二人係
於Bitwell平臺買賣泰達幣,與客戶交易完成後,再提款向
黃世彰購買泰達幣補充存貨。另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祐旭
之偵訊筆錄,可見林祐旭未提及被告二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亦未曾見過被告二人參與集團之詐欺犯行,證明被告二
人係受黃世彰陳聖幃欺騙,誤認是進行合法虛擬貨幣買賣
,而未參與組織的詐欺行為。因被告二人與陳聖幃認識多年
,且陳聖幃、黃世彰等人均以自身名下之銀行帳戶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並多次向被告二人保證買賣合法,被告二人信賴
渠等而決定投入資金,並先共同向王美惠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資金來交易泰達幣,故被告二人無詐欺及洗錢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一
層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出時
間,轉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
或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復由廖君豪轉匯或提領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及江郁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廖君
豪、江郁萱再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將所提領上開款項轉交
黃世彰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
屏平、鄭婷月莊力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385
1卷六第457-459頁,偵27062卷第57-63頁,偵51985卷第43-
47頁),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由車手出面提領,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目的多係藉此取得詐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此有所預見而仍執意為之,即上開結果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廖君豪、江
郁萱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廖君豪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
熱炒店、餐飲工作製作調理包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二
第684頁,卷五第598頁),江郁萱自陳二專畢業,曾從事熱
炒店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二第662頁,卷五第598頁)
,可見其等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足認
廖君豪江郁萱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觀諸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遭詐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旋於1小時內層轉至
廖君豪名下帳戶,廖君豪再旋即完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轉
匯、提領行為,江郁萱亦立即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行
為,其等嗣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黃世彰。此情適與一般詐欺
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層轉贓款並由車手領款後轉交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之習見模式吻合一致。
 ㈢廖君豪江郁萱雖提出111年1月10日、111年4月27日泰達幣
交易明細擷圖(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177-2至181頁),
並供稱:這是買家向我們買泰達幣,故轉帳新臺幣至我們銀
行帳戶的部分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585頁)。惟互
核上開擷圖內容與附表一所示款項層轉情形,可見附表一編
號1部分,擷圖顯示買家於111年1月10日14時32分17秒下單
訂購價值新臺幣159999元之泰達幣,但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
款項實則於111年1月10日14時24分、25分即經轉匯15萬元、
1萬元至江郁萱名下帳戶,復經江郁萱於同日14時27、28分
提領10萬元、6萬元完畢;又附表一編號2部分,擷圖顯示買
家於111年4月27日10時25分2秒下單訂購價值新臺幣101萬79
99元之泰達幣,但附表一編號2之詐欺款項實則於111年4月2
7日10時18分即經轉匯101萬8000元至廖君豪名下帳戶,廖君
豪甚至於同日10時21分立即將其中50萬元轉匯至他人名下帳
戶,由此足知被告二人所辯稱「買家」匯款至其等名下帳戶
給付價金之時間,竟有早於買家下單時間之情形,顯不符合
常理,且廖君豪於「買家」下單前竟已將匯入其銀行帳戶內
之部分款項另轉匯至其他人名下帳戶,又上開擷圖顯示之轉
帳金額均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層轉至廖君豪江郁萱
名下帳戶之金額相差1元,此情顯屬異常,已徵上開擷圖並
非真實交易所產生,而是事後配合匯款金額所製作之虛假紀
錄。
 ㈣再參證人許益興鍾秀莉於另案偵查中112年7月21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人許益興證稱:110年8月中旬黃世彰夫妻、張泳
瀚夫妻在黃世彰太平區舊家,向我與鍾秀莉表示有工作可試
試看,因有金主要從國外轉錢到臺灣,會透過虛擬貨幣方式
,要我幫忙領錢交給黃世彰黃世彰再拿給張泳瀚(綽號「
信哥」),又指示我們開立銀行帳戶後綁定其他約定轉帳帳
戶,指示我轉帳。黃世彰(群組暱稱「金福氣」)將我加入
群組,我再把鍾秀莉加入群組,張泳瀚在群組內指揮、調度
我們轉帳或提款,黃世彰負責收當日所有車手領的款項,我
們會在黃世彰環中東路新家或附近停車場、菜市場或路邊交
錢給黃世彰蕭睿穎(群組暱稱「火箭」)會幫我們設計虛
擬貨幣交易及對話紀錄,但實際上都是假的,我們沒有交易
虛擬貨幣;陳聖幃(群組暱稱「鳳梨」)有時候會來收水,
我知道我們車手團有很多人是陳聖幃之前九號碼頭熱炒店的
同事,有廖君豪(綽號「小馬」)、江郁萱(綽號「萱萱
)、李建燁(綽號「小燁」),另外車手還有林祐旭(綽號
阿寶」)、陳靜茹(群組暱稱「師姐」)、吳偉志(群組
暱稱「無尾熊」)、王新豪(群組暱稱「尊王」)等人。酬
勞是週結,由陳靜茹以現金或轉帳發放等語(見偵27995卷
第402-407頁),證人鍾秀莉亦證稱:如許益興上開所述,
我本來就知道許益興有做上開事情,黃世彰夫妻遊說我一起
做等語(見偵27995卷第402-407頁)。又證人林祐旭於另案
偵查中112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11年4月黃世彰
做虛擬貨幣買賣而邀請我加入,我負責提領匯到我銀行帳戶
的款項後,將錢交給黃世彰蕭睿穎黃世彰部分是在他太
平區環中東路住家交付,蕭睿穎則是約在不特定統一超商。
但我與黃世彰陳靜茹蕭睿穎等人實際上沒有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他們告訴我若被警方調查,要說係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我們會在ECXX平臺有帳號、電子錢包,可以在該平臺擷
取交易紀錄,但實際上沒有交易。我們用Telegram群組聯絡
,群組內有我(暱稱「阿寶」)、黃世彰(暱稱「金福氣
)、陳靜茹陳聖幃、蕭睿穎(暱稱「火箭」)、吳偉志
暱稱「無尾熊」)、王新豪(暱稱「尊王」)、暱稱「小葉
」的男生,黃世彰是車手頭兼收水,蕭睿穎是車手兼收水,
陳靜茹是車手兼會計,負責發放酬勞,陳聖幃也是車手。每
周一下午我會去黃世彰家拿報酬,或陳靜茹直接轉帳給我等
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184-188頁)。
 ㈤勾稽上開證人許益興鍾秀莉林祐旭所陳,其等均稱黃世
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黃世彰陳靜茹陳聖幃、蕭睿穎
吳偉志王新豪林祐旭,可見參與成員高度重疊,且其等
一致證稱該集團手法係將詐欺、洗錢行為包裝為虛擬貨幣買
賣,再以虛假交易紀錄應對警方,足認上開證人均係黃世彰
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係以上開方式從事詐欺、洗錢
行為,並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營造交易假象。觀以
被告二人所辯是透過陳聖幃、黃世彰等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等節,及其等所提出上開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均與上
開證人證稱渠等加入黃世彰所屬之詐欺集團,及該集團以虛
擬貨幣買賣外觀掩飾詐欺、洗錢行為之情節相同。又證人許
益興、鍾秀莉明確指證被告二人之綽號、於詐欺集團內擔任
車手,且曾是陳聖幃於熱炒店工作的同事等分工、身分細節
,此部分證言應值採信。由上堪認被告二人確係於黃世彰
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至辯護意旨稱證人林祐旭於偵訊
時未提到集團內有被告二人等語,然衡以證人林祐旭於偵查
中證稱渠本來只認識黃世彰陳靜茹陳聖幃等語(見112
金重訴1667卷五第185頁),且黃世彰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
眾多,證人林祐旭未必均認識,故縱使林祐旭於另案該次偵
訊時未提及被告二人,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二人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查,江郁萱於另案111年9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要補充集
團大概運作方式,陳聖幃每天都會用Telegram聯絡我們,交
代何時款項會入帳,收到款項後要提領或匯款,並告知有人
跟我買幣,要我到Bitwell平臺確認,我所屬集團之聚集地
,在臺中市太平區陳聖幃之住處,工作介紹、勤前教育、工
作SOP及其他成員事後回水都是在這裡完成,最高層為陳聖
幃之父母黃世彰陳靜茹,第二層是陳聖幃,再來是我、廖
君豪及李建燁陳靜茹會在上開住處發放報酬。我知道其他
成員還有「老蕭」、「祐哥」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
第487-491頁);復於另案111年9月28日偵訊時自承:111年
4月12日13時41分匯入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的112萬元,是虛
擬貨幣買賣,我不知道是誰匯給我。買賣虛擬貨幣都是透過
陳聖幃之指示進行,我是用Bitwell平臺交易,買賣的數量
、金額都不是我決定,陳聖幃會跟我說今天去跟某某某買多
少錢之泰達幣,我就在Bitwell平臺以新臺幣下單,並確認
顯示的名字、金額與陳聖幃告訴我的一致後,按確認下單。
陳聖幃會用Telegram跟我聯絡,跟我說有多少錢進到我的帳
戶,但我不會知道誰匯錢進來,也不知道買家是誰,我要出
售的幣在Bitwell平臺上,是陳聖幃給我的,陳聖幃會指示
我匯款,我就照著做,領完就去Bitwell平臺上找陳聖幃說
的賣家下單,我每次交易後都會截圖,因為陳聖幃表示如果
碰到警察,就拿這些截圖給警察看,我也很懷疑為何陳聖
要我準備這些截圖,我曾經懷疑過這樣的行為是不是在洗錢
,因為交易方式都是陳聖幃指示的,如果陳聖幃沒有指示,
我自己不會上Bitwell平臺買賣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
第481-485頁)。可知被告二人實係經陳聖幃通知款項匯入
其等名下帳戶後,再依陳聖幃指示,操作轉匯或提領帳戶內
款項,並轉交提領之款項,復為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外
觀以應付檢警,而在Bitwell平臺補作虛假之交易明細擷圖

 ㈦再觀之被告二人間談論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對話紀錄(見112
金重訴1667卷五第457-477頁,卷二第217-245頁),其等頻
繁談及提款、匯款事宜,包括互相確認提領款項之時間、金
額、帳戶、流程、現場狀況等,於交易過程中遇到困難時,
即隨時與對方討論要如何順利完成交易,並於銀行行員詢問
資金來源及交易對象時,以虛構之提款、匯款原因及交易對
象搪塞銀行行員,甚至在「臨櫃死角」此一不易被銀行行員
察覺異狀之處所填寫提款單據;更提及「我們需要跟小幃清
楚『我們沒辦法幫他們扛任何責任』」、「出事了他們要自己
負責」、「小幃他們還是對我們」、「我們就要學會自保」
、「感覺幃口氣怪怪的」、「可能有被信哥念」、「別讓錢
卡在中國」等語。倘若被告二人當時主觀上認為是在進行合
法之虛擬貨幣交易,自應配合銀行作業程序,據實陳述資金
來源及交易對象,但其等卻試圖規避銀行查核流程,以虛構
對象及交易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並刻意避免銀行行員看到所
填寫單據之內容;且從被告二人害怕出事、不願意幫陳聖
扛責任,廖君豪稱「別讓錢卡在中國」等情以觀,足認被告
二人對於其等自上開帳戶提領、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可
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已有所預見。被告二人及辯
護意旨所辯其等以為是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與上開
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㈧再者,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係因出售虛擬貨幣而透過銀行帳戶
收取買家匯入之價金云云,但被告二人卻另稱向黃世彰、陳
靜茹購買虛擬貨幣必須提領現金後面交等語(見112金重訴1
667卷五第589-590頁),此等交易方式之差異已屬違常。又
廖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陳
聖幃向我調泰達幣,我收到自陳聖幃名下帳戶轉入的29萬元
後,與江郁萱一起去超商提款,再去找黃世彰買幣;附表一
編號3所示款項自第四層帳戶轉匯至我名下帳戶再經我提領
的部分,是陳靜茹向我買泰達幣,我再立即提款去向黃世彰
面交購買泰達幣;黃世彰表示他的泰達幣價格一定比我的價
格低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二第685-686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二人復供稱:匯入我們帳戶的款項,我們提領
出來都是去跟黃世彰陳靜茹買幣,黃世彰的價格單價比較
低,他有給我們優惠,我們就是買低賣高,賺價差等語(見
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590-591頁)。然查,黃世彰陳靜茹
陳聖幃乃一家人,倘若黃世彰本身有取得較低價泰達幣之
管道,陳靜茹陳聖幃直接向黃世彰購買或調取泰達幣即可
,要無可能特地「匯款」新臺幣給廖君豪以購入較高價之泰
達幣,或向被告二人調幣,再由被告二人向黃世彰購入較低
價之泰達幣而使其等從中賺取賺差,足徵被告二人所供情節
並不合理,益證附表一編號1、3之詐欺贓款從陳聖幃或陳靜
茹名下帳戶轉匯至廖君豪帳戶,由廖君豪江郁萱提領後再
交給黃世彰等情,顯是詐欺集團透過車手領款、轉交,以製
造金流追查斷點之分工模式。
 ㈨另查,被告二人辯稱:我們對於虛擬貨幣買賣不了解,是經
請教陳聖幃後,固定以27.6元之價格販售泰達幣等語(見11
2金重訴1667卷五第586-587頁)。衡以泰達幣價值係與美金
掛勾,觀之111年1月新臺幣對美元匯率約為27.6、27.7,而
111年3、4月間新臺幣對美元匯率則約為28.6至29.5,有中
央銀行外匯收盤匯率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112金重訴1667
卷五第515-517頁),可見111年4月美元升值,泰達幣既隨
美元價值波動亦應有漲價,被告二人當不可能於111年4月仍
以固定價格27.6、27.7販售泰達幣,由此足證被告二人並不
了解泰達幣實際交易情形。又依被告二人所陳:案發時有經
濟壓力,熱炒店被砍班,月薪剩1萬多元,銀行有欠債,如
信貸、疫情相關的貸款、欠民間的錢,其等本身無資力購入
泰達幣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592-593、595頁),
並參廖君豪江郁萱於111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薪資所得清單(見112金重訴1667卷三第71、77、83、8
9-90頁),可見111年其等名下均無財產,兩人合計所得不
超過30萬元,是被告二人應無大量購入泰達幣從事買賣之資
力。
 ㈩被告二人雖又辯稱係向王美惠借款後購入泰達幣從事交易云
云,並提出聲明書1紙為證,且證人王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廖君豪江郁萱向我借100萬元要投資虛擬貨幣,是先
於111年1月10日口頭約定,我再於一週內,在我家一次交給
他們100萬元現金,之後我於111年1月間某日寫前揭聲明書
,寫的時候被告二人在場,我沒有備份該聲明書給被告二人
。我有擔任保全與幼稚園的負責人,簽契約需要雙方簽名。
前述借款沒有約定何時還款,亦無約定利息等語(見112金
重訴1667卷五第539-541、545-549、554-555頁)。惟查,
證人王美惠雖證稱渠於111年1月間因借款而交付100萬元現
金給被告二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一節,然100萬元並非小數
目,匯款顯較方便快速,並可留下轉帳紀錄及備註作為佐證
,證人王美惠卻稱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復無該現金來源之相
關證明,又未與被告二人約定還款期限、利息。且廖君豪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向王美惠借款100多萬元向黃世彰
買泰達幣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二第684頁),江郁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我與廖君豪拿快100萬元向
黃世彰買虛擬貨幣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卷二第663頁),
可見被告二人、證人王美惠所述之借款金額均不一致。復細
觀該聲明書內容:「茲聲明如下:本人於下列時間,確實有
將金錢借與下列借款人做為投資之用:一、借款人一:江郁
萱,二、借款人二:廖君豪,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壹佰萬
元正,雙方於111年元月10日成立口頭借款契約,並約定一
星期內以現金交付借款予借款人二人,當場收訖無誤。惟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如有不實,願負相當法律責任。
聲明人:王美惠」等語,該聲明書僅王美惠單方面簽署,並
無被告二人簽名、用印,亦無備份交給被告二人收執,又若
王美惠係於交付借款後始製作該聲明書,應會直接寫明已交
付款項之特定日期,再衡王美惠於交付借款後始另外製作該
聲明書,復未於文書抬頭載明借款契約或收據,反而記載為
「聲明書」,又參其內容顯係刻意向第三人證明借款一事,
由上均徵該聲明書之作成格式、過程異常,可能係臨訟製作
而不實在,故難憑採。又證人王美惠證稱渠不清楚被告二人
借款100萬元後有無實際運用於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112金
重訴1667卷五第550、556-557頁),可見縱使證人王美惠
借款予被告二人,渠亦不清楚款項實際去向及用途。何況,
證人王美惠證稱渠係於111年1月10日後一週內某日始交付借
款給被告二人等語,則被告二人理當於取得該100萬元之後
才有資力購買泰達幣出售予他人而以帳戶收取價金,但觀附
表一編號1、3所示,廖君豪從111年1月3日,江郁萱從111年
1月10日起就開始有款項匯入其等帳戶,被告二人並為轉匯
或提款之行為,顯然早於證人王美惠證稱交付借款給被告二
人之時間,足認被告二人所辯其等係向王美惠借款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乙節並不實在。
 證人陳聖幃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介紹被告二人從事虛擬
貨幣操作,我跟他們說這是合法的等語(見112金重訴1667
卷五第195-197頁)。惟陳聖幃與被告二人間可能為共犯關
係,而有相互迴護、勾串以逃避刑責之可能,且陳聖幃業因
擔任車手而與黃世彰陳靜茹共犯詐欺之行為,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4號判決判處罪刑,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75-98頁),
陳聖幃上開證言之憑信性甚低,且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其等提出之上開交易明細擷圖均屬虛偽不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陳聖幃之證言乃事後迴護之詞,
尚無從遽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又無論陳聖幃、陳
靜茹是否曾向證人王美惠、被告二人口頭保證過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之合法性,然陳聖幃、陳靜茹未曾提出可供信賴之資
料,此為廖君豪、證人王美惠所自陳(見112金重訴1667卷
五第594、545頁)。且從前述被告二人間談論虛擬貨幣買賣
之相關對話紀錄(見112金重訴1667卷五第457-477頁,卷二
第217-245頁),已證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於提領、轉匯來源
不明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有所預見甚
明。被告二人所辯及辯護意旨均無足採。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配合提
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
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
款之「車手」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細緻,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
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轉遞之「收水手」,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
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查廖君豪江郁萱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廖君豪江郁萱黃世彰、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不詳人,為三人以上無訛,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前開
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本案廖君
豪、江郁萱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
,其等分擔之職務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揆諸上開說明,廖君豪江郁萱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綜
上,廖君豪江郁萱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全文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於
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之規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否認犯罪,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不符合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是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2年6
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所
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又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
,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核廖君豪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江郁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廖君豪江郁萱黃世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廖君豪黃世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廖君豪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江郁萱犯罪事實一、㈠,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廖君豪就上開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因廖君豪江郁萱始終否認犯罪,故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
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
上開方式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顯示其等法治觀念有所
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行,但廖
君豪、江郁萱與告訴人盧屏平成立和解並賠償3萬元,廖君
豪復與告訴人鄭婷月達成調解並賠償7萬元,及與告訴人莊
力融成立和解並賠償2萬元,有114年8月21日及114年8月25
日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114年9月2日本院電話紀錄表存
卷為憑;再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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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