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45號
TCDM,112,訴緝,14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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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堃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0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58、45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堃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追加起訴被害人楊宛
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弘堃明知己實際上無此投資管道及投資真意,且無清償借
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楊宛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賴小坤(坤仔)」、「榕哥」與楊宛蓉聯繫,並於
民國106年5月29日向楊宛蓉佯稱投資財星遊藝場及經營小
額放款均可獲利云云,即假冒「賴政坤」之名義,持偽造
之「財星遊藝場投資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下方財星遊
藝場代理人欄位偽造「賴政坤」署名,用以表示賴弘堃
財星遊藝場之代理人賴政坤,代理「財星遊藝場」與楊宛
蓉簽訂投資合約書,並將該合約書交付予楊宛蓉而行使之
,而足生損害於「財星遊藝場」、「賴政坤」等人,且致
楊宛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06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
10日止,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9萬元(含上開財星遊
藝場之5萬元投資款)予賴弘堃賴弘堃取款後即避不見面
楊宛蓉始知受騙。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17時33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榕哥」與楊宛蓉聯繫,佯稱伊為其前男
友,因發生車禍,急須款項理賠云云,致使楊宛蓉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2分許,依賴弘堃之指示匯
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邱雅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弘堃再向邱雅薰拿取提款
卡將款項領出。
二、賴弘堃自108年3月13日起,因涉另案而遭通緝,於通緝期間
,明知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陸芷涵佯稱:有承接政府單位的工程,但政府的款項
還沒進來,急需要周轉工程款以支付給員工云云,致陸芷
陷於錯誤,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4日,匯款共計7
萬8000元至賴弘堃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在臺中市新光百貨
近交付現金3萬元予賴弘堃。詎料賴弘堃取款後隨即封鎖陸
芷涵並音訊全無,陸芷涵始知受騙。
三、賴弘堃明知實際並無投資管道及投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坤
仔(東杰)」、「榕哥」與邱雅薰聯繫,並於106年2月5日
起至同年5月22日間,向邱雅薰佯稱投資遊藝場、遊戲幣、
煙火事業均可獲利云云,致使邱雅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至六之時、地,依賴弘堃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
付提款卡給賴弘堃自行提領、刷信用卡購買遊戲幣或家樂福
禮券轉賣換現金(金額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賴弘堃獲得款
項或遊戲幣後即聯繫無著,邱雅薰始知受騙。
四、案經楊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陸芷涵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宛蓉及邱雅薰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弘堃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本院
易緝卷第142-14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393-4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認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五、附表六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
坦認告訴人陸芷涵有轉匯共計7萬8000元及交付3萬元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四部分固坦認告訴人邱雅薰確有
依被告指示轉匯款項、以信用卡購買遊戲幣等情,然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記得當
時並沒有被通緝,也沒有打算借錢不還,我當下並不是接政
府單位工程,只是一般搭鷹架的工程,我有說要還陸芷涵,
後面就聯絡不上了;犯罪事實枝附表三、四部分,我真的有
投資宅神爺遊戲幣,是邱雅薰自己要投資的,邱雅薰確實有
給我錢,我也真的有用在投資,但賺到的紅利我沒有給邱雅
薰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04-409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犯罪事實三之附表
一、二、五、六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08-409頁),且告訴人邱雅薰有依被告
指示轉匯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所示款項,及刷信用卡如犯
罪事實三之附表四所示金額購買遊戲幣等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宛蓉、邱雅薰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楊宛蓉部分見警卷第30-31
頁,偵27353卷第29頁正反面、第30-32、44-46頁,核交41
64卷第10-11頁,本院訴字卷第65-67、178-179、187、199
-204、221-223頁,本院易緝卷第123、209-210頁,本院訴
緝卷第127頁;邱雅薰部分見警卷第1-3頁反面、8-10頁,
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一第34-35頁反面、54-55、65-66頁
,同卷二第3-4頁,107偵18944卷第137-143頁,本院易字
卷第73-77頁,本院訴字卷第178-179、187、199-204、221
-223頁,本院訴緝卷第126、145-160頁,本院易緝卷第122
-123、223-224、257、337-345頁),且有證人全莉萍、方
品豫、何文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段如錦黃國明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20頁反面,臺南地檢106偵21739
卷一第34-35頁反面)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楊宛蓉提出手
寫之交付款項明細(見偵27353卷第33頁)、財星遊藝場投
資合約書(見偵27353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27353卷第
36-38頁)、第三分局偵查隊106年12月26日偵查佐職務報
告(見核交4164卷第4頁)、財星遊藝場之經濟部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核交4164卷第5頁)、告訴人楊宛蓉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核交4164卷第7-9頁)、告訴人楊宛蓉提出其存摺
內頁資料影本(見核交4164卷第12頁)、告訴人楊宛蓉
出之與暱稱「小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榕哥」
LINE頁面、暱稱「CJ」之WECHAT頁面、暱稱「賴小坤(
坤仔)」之臉書頁面(見核交4164卷第13-15頁)、告訴人
楊宛蓉提出與暱稱「坤仔」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
片(見核交4164卷第15-25頁)、告訴人邱雅薰之指認表(
見警卷第4-7頁反面)、告訴人邱雅薰提出之與暱稱「坤仔
(東杰)」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12頁反面)、信
用卡對帳單(見警卷第14-18頁)、信用卡簽帳單(見警卷
第28頁)、指認表-指認人全莉萍(見警卷第21-22頁)、告
訴人楊宛蓉提出之與暱稱「榕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警卷第32至3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
見警卷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
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2755號函及檢附邱雅薰之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43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儲字第10601559
91號函及檢附邱雅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弘堃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何柏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56頁)、證人方品豫提出
之收購廣告(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一第37頁)、告訴
人邱雅薰提出之與暱稱「榕哥」、「坤仔(東杰)」LINE
對話紀錄(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一第67-312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
224839010417號函(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一第316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國世世貿字第1070000006號
函及檢附段如錦之開戶資料(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一
第318-319頁)、段如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一第336-366
頁)、告訴人邱雅薰提出之賴弘堃之照片(見臺南地檢106
偵21739卷二第11-13、14頁)、見捷威國際汽車名片照片
(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二第14頁)、暱稱「坤仔(東
杰)」、「小隆(榕哥)」LINE對話紀錄(見臺南地檢106
偵21739卷二第15-23頁)、證人何文淵提出之當鋪資料(
見107偵緝364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
月8日儲字第1070219937號函及檢附賴弘堃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07偵18944卷第57-95
頁)、告訴人邱雅薰之信用卡資訊(見交查卷第41-4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度6月17日國世卡
部字第1080000456號函及檢附邱雅薰之歷史消費明細表(
見交查卷第47-51頁)、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楊宛蓉
(見訴字卷第57頁)、告訴人楊宛蓉提出之與暱稱「坤仔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自告訴人陸芷涵處取得7萬8000元、3萬元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陸芷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7148卷第43-45、47-49頁,偵
緝459卷第76-79頁,本院訴字卷第199-204、221-223頁,
本院訴緝卷第127-128頁,本院易緝卷第161-183、223-224
、337-34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見偵17148卷第33-35頁)、告訴人陸芷涵遭詐欺
款項一覽表(見偵17148卷第51頁)、告訴人陸芷涵提出與
暱稱「小坤」之LINE聊天紀錄(見偵17148卷第53-58頁)
、告訴人陸芷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見偵17148卷59-73頁)
、告訴人陸芷涵提出其郵局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見偵1
7148卷第75-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
年4月10日中管字第1091800528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偵17148卷第81-11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又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年雄院和刑開緝字129號發布通緝,復因詐欺案
件經臺中地檢署於108年3月29日併案通緝,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0月8日發布通緝,於109年
2月4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
參。本案被告係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14日前,陸續以
周轉工程款等理由向告訴人陸芷涵借款,係在上揭通緝期
間內所為,被告前揭辯詞不可採信。
  3.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陸芷涵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2月初,在
通訊軟體認識暱稱小堃之男子,他向我表示因為積欠工程
款需要資金,向我商借金錢,我以現金存款10筆及面交1次
,後來對方都不還錢,109年1月21日最後一次聯絡後,就
封鎖所有的聯絡方式不跟我聯絡,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
17148卷第43-45頁);於偵訊時證稱:賴弘堃LINE聯繫我
,自稱是搭棚子辦流水席的老闆,有傳搭棚子的照片給我
看,且自稱有承接政府單位工作,政府的錢還沒進來,需
要先付薪水給員工,我不知道他向我周轉期間遭通緝,賴
弘堃曾帶我去他家經營的民宿,說是他爸媽經營的,我因
此相信他有財力,直到109年過年前本來約定要還錢,但都
找不到人,之後也失聯,賴弘堃向我周轉當時,如果我知
賴弘堃遭通緝,住院沒有收入,我不願意借款給他等語(
見偵緝459卷第75-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一開始
被告說向政府標的工程款還沒下來,要先跟我借款,等政
府的錢下來,他把錢給工人後會還我這筆,會跟我算利息
,我再拿來投資他另一個搭酒棚的生意,當時只有口頭講
,沒有詳談利息或擔保,他不是用經營射氣球攤要支付員
工薪水向我借款,我確定他是用政府工程款項尚未撥付急
周轉員工薪水為由向我借的,他有照政府工程施作的照
片給我看,是搭棚架相關的,我想若是政府的工程撥款應
該沒有問題,他應該會有錢可以還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99-203頁);復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微信認識的,他跟
我說有在做政府的工程,且帶我去他家民宿,我覺得他家
經濟應該有償還能力才借的,被告原本承諾我說三天還,
拖延變成一星期、一個月,最後人就消失了等語(見本院易
緝卷第106-1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微信認
識被告,他說有承接政府單位搭棚子,可以投資,被告有
沒有說具體工程名稱我忘記了,他有傳過工程照片,也有
在工程現場與我視訊過,是跟幾個朋友合夥接工程來做,
我沒有看過工程契約書、紙本說明或工程名稱,那時候我
沒有想要投資,說先借給他,至於投資後面再說細節,我
陸續匯款,他陳述的理由不太一樣,有時候說借款,有時
候說墊付工人,有時候說投資,面交現金那天第一次看到
被告本人,他有帶我去一間福上巷的民宿說是他父母開的
,印象中被告借款有約定約一星期至兩星期還,或工程款
下來就會還款給我,他有說一個禮拜還,變成兩個禮拜、
一個月,一直往後延,找藉口拖,或者不回應,之後整個
人消失,所以懷疑被告一開始就沒有還款能力與意願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167-180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陸芷涵歷次
證述之內容,可知就被告與告訴人陸芷涵於網路通訊軟體
結識,被告以接政府單位工程尚未撥款,需周轉借款支付
員工薪水等理由,陸續向告訴人陸芷涵借款,且曾帶告訴
陸芷涵至某間民宿自稱為被告父母經營,致告訴人陸芷
涵誤以為被告財力尚可,而轉匯或面交款項,被告待償還
期限屆至則藉口拖延或聯繫無著等節前後尚屬一致,並無
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堪認其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
經歷所言。
  4.反觀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向陸芷涵借款時,有擺
攤收入,我跟陸芷涵說要付擺攤員工的錢,我當時在經營
射氣球攤位生意,有請3位臨時員工跑攤,一天要支付一
個人1200元,我是陸陸續續向陸芷涵借款,支付員工薪水
及買娃娃的錢,營運下來可以償還我有說要分期還我,我
是用微信通訊軟體跟他聯繫,她說她帳戶被盜用,有用LIN
E密我,但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64頁);復
改稱:陸芷涵部分,我借款當時有接政府外包土水工程,
我當時是跟朋友合夥的,要回去看有無朋友的名片可否找
到政府工程名稱的相關資料,我當時想要還陸芷涵錢,但
帳戶已經被凍結;我的手機於1月15日壞掉,我的LINE有換
,密他微信不是本人使用,好像被盜,1月後沒有繼續還欠
款,我也忘記原因了,我當時是做活動帳棚搭建,不是鷹
架,我跟她說我之前有承接政府工程,但向他借錢時期不
是政府工程,是大甲媽活動施作搭設帳棚,我被上包拖欠
,所以才沒有錢及時還陸芷涵,我確定我向陸芷涵借錢時
民宿還開著,是我父親用我家古厝開的歐蕾民宿等語(見本
院易緝卷第149、180-181頁),可知被告就向告訴人陸芷
借款當時係擺攤抑或接政府外包工程而需周轉、係從事政
外包土水工程抑或係搭設帳棚活動等節前後不一,且至
今無法提出所施作工程名稱等相關資料供調查,被告所辯
周轉員工薪水之借款理由已非無疑。況且,參以證人及被
告父親賴泳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從事粗工,沒有
住過福上巷,我從事過逢甲大學旁的航發中心受雇人員,
我沒有經營過民宿,家裡的人沒有開過民宿,我沒有聽過
歐蕾民宿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39-343頁),證人賴泳銘
認曾經營歐蕾民宿,核與被告前開辯述之內容不同,則被
告對告訴人陸芷涵自稱家中經營民宿、施作政府工程需周
轉,讓告訴人陸芷涵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有所
誤解,未能全面評估相關風險,因而陷於錯誤,始陸續轉
匯或面交款向予被告。此外,自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
陸續向告訴人陸芷涵借款,承諾還款期限,僅因手機更換
即未再與告訴人陸芷涵聯繫,已忘記為何未能還款,對於
未予清償款項並不在意,實難認被告具有清償之意願;復
佐以告訴人陸芷涵上揭指摘被告以前開話術借得款項,屆
償還期限仍無資金可償還,即一再藉口拖延,最後甚至聯
繫無著,涉訟至今僅償還告訴人陸芷涵1萬元,被告具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附表四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稱:我在網路
上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經營車廠、買賣汽車,被告一直介
紹投資項目給我,有保證時間到期會連帶本金一起給,但
他都沒有給我應得的,還一直叫我投資其他項目,因他稱
有急事用到錢,錢包掉了,把我的帳戶給他朋友,匯入1萬
元,我再領給他,我的帳戶就被凍結了,我才驚覺受騙,
最後他一毛錢都沒有給我就消失了,不管是本金或利息被
告都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75頁)。
  2.又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邱雅薰有依其指示以附表三、四之
方式投資網路遊戲宅神爺遊戲幣,其雖辯稱告訴人邱雅薰
的錢確實有投資到遊戲幣,其可提出投資遊戲幣的紀錄,
亦即該遊戲內的電腦資料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6、121頁
),然自107年10月間偵訊時表示欲提出(見偵18944卷第37-
41頁),直至本案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或
藉口存在電腦裡但已忘記遊戲帳密,或稱不知如何列印資
料,或忘記帶資料到庭等,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3.另被告辯稱友人陳紫雲告以吳南慶宅神爺遊戲幣之幣商
,而聲請傳喚吳南慶到庭作證,然證人吳南慶不認識陳紫
雲,亦不認識被告,只是單純宅神爺遊戲幣的玩家,不是
幣商,通常係向工會長買幣玩遊戲,並未經營買幣賣幣賺
價差等情,業經證人吳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緝卷第183-195頁),核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被
告復未能提出陳紫雲之年籍資料供傳喚,亦未能將陳紫雲
到庭作證說明,實難釐清告訴人邱雅薰此部分投資款之金
流去向。
  4.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叫邱雅薰投資
網路遊戲財神爺遊戲幣,邱雅薰將這些錢匯到段如錦帳戶
後怎麼處理我有點忘記了,我邀邱雅薰投資,好像有允諾
她一些利息,我記得我確實有操作,後面就斷訊了,所以
沒有給她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177頁);復供承:我
確實有將邱雅薰的錢拿去投資,但有賺的錢,我已經領出
來,拿去用掉,我自己也有投資,我怕錢不見,所以也把
邱雅薰的投資本金都領出來,宅神爺部分邱雅薰有授權我
投資處理,結算好再跟她處理,所以我認為把錢還給她就
好;就宅神爺遊戲幣投資部分,我有從吳南慶那邊拿一些
錢回來,大約3、4萬元,但因為當時聯絡不上邱雅薰了,
所以沒有分給邱雅薰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2、141-14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依照對話紀錄,你叫邱雅薰
登入你玩家身分,綁定邱雅薰信用卡付款,要如何確定是
邱雅薰的投資款?)陳紫雲說我的帳號去升等VIP,他用我帳
號去跟玩家買幣、收幣,基本上一個月結算一次,我賺到
的錢沒有給邱雅薰,我忘記為什麼沒有分給她等語(見本院
易緝卷第19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真的有投資宅神
爺遊戲幣,邱雅薰有給我錢,我也真的有用在投資,但賺
到的紅利我沒有給邱雅薰,因為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
第337頁),參以附表三、四LINE對話內容欄所載被告之指
示內容,可知無論是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邱雅薰依被告之指
示匯款至幣商之帳號,抑或係依被告指示登入宅神爺遊戲
帳密綁定自己的信用卡購買儲值,均未見被告將告訴人邱
雅薰之投資金額予以作帳或登記,此與邀約投資、合資投
資帳目分明之常情已有別;又被告多次自承將告訴人邱雅
薰投資之本金、所賺紅利領出後均未交付或分潤給告訴人
邱雅薰,甚且聯繫無著,避不處理,本案涉訟至今亦尚未
償還予告訴人邱雅薰,在在難認被告當初有邀約告訴人邱
雅薰投資或合資投資分潤之真意,被告既未打算償還告訴
人邱雅薰投資本金及獲利,仍為附表三、四LINE對話內容
欄所示之指示,實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偽造「賴政坤」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以
不同話術為之,惟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
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宛蓉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
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
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
,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與起訴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就犯罪事實一(二)事實亦已訊問被告及
告知上開法條,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處斷。
(五)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於105年4月27日
執行完畢等情,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載明,且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3943號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所
列及所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檢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疑似
累犯檢列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
9-14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均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詐欺之犯罪犯罪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與本案
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
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中期所為,顯見被告不
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
警惕作用;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詐騙他人財物,就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更為遂行其詐欺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欠缺法治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四部分犯行,
其餘終能坦認犯行;又佐以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楊宛蓉
邱雅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107-108頁,本院易緝卷第153-154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一再表示欲賠償告訴人3人,然僅給付告訴人楊宛蓉1
萬元、告訴人陸芷涵1萬元,其餘均尚未履行,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楊宛蓉陸芷涵、
邱雅薰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410頁),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
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
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財星遊藝場投資合約書 上偽造「賴政坤」之署名1枚,應依前揭規定於附表七編號1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財星遊藝場投資合約書, 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已提出交予告訴人楊 宛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楊宛蓉陸芷涵、邱雅薰之現金詳如 附表七「詐得現金」欄所示,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 又參以告訴人陸芷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分別在今 年6月、7月給我兩次五千元,後來沒有再付了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02頁),告訴人楊宛蓉則稱:被告只有還我1萬元 ,還欠9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9頁),經扣除被告已償 還告訴人楊宛蓉陸芷涵之上揭款項,其餘各該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在附表七編號1至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害人楊宛蓉追加起訴)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 意旨略以:被告賴弘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17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榕哥」與楊宛蓉聯繫,佯稱伊為其前男友,因發生車禍, 急須款項理賠云云,致使楊宛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8時22分許,依賴弘堃之指示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邱 雅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賴弘堃再向邱雅薰拿取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案檢察官 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係以LINE暱稱「榕哥」佯裝為告訴人楊 宛蓉之前男友,對告訴人楊宛蓉詐稱急需借款而犯詐欺取財 罪,此與本案111年度偵緝字第458號起訴被告以LINE「賴小 坤(坤仔)」、「榕哥」對告訴人楊宛蓉佯稱投資財星遊藝場 可獲利,持偽造之財星遊藝場投資合約書,偽造賴政坤之簽 名,與告訴人楊宛蓉簽訂投資合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犯行間,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業如上述,實應為本案111年度偵緝字第458號起訴效力所及



,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蔣得龍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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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