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297號
TCDM,112,訴,229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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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
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1編
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聖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
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賣毛重1.74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湯松泉
 ㈡湯松泉因另案販賣毒品遭檢警查獲後,主動配合警方執行誘
捕偵查,由湯松泉林聖豐約定於同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
在上址,以1,000元購買毛重0.4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林聖豐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金額將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與湯松泉湯松泉係出於配合警方誘捕之動機,
並無購買真意,因而未遂)。嗣後湯松泉主動將購得之如附
表1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方查扣,警方於同年10月
19日上午7時30分,持搜索票至林聖豐上址住處搜索,當場
扣得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
,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
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
,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
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
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
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
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聖豐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依被告與湯松泉對話譯文記載,湯
松泉稱:「先處理1張。我之後再拿28給你。」被告答:「
喔」;再者,證人湯松泉於警詢中稱:我先拿1,000元給被
告購買安非他命,之後我就問他安非他命41(重量約1公克
)多少錢,他就跟我說3,000元等語(見毒偵卷第94、97頁
),可見被告於證人湯松泉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時
,旋即答應,並無推託之意,且湯松泉並未誘以高價或其他
過當壓力,自應認被告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
屬於合法誘捕偵查,而非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
取得犯罪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12、29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211、294頁),核與證
湯松泉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至88、93至
95頁),並有如附表1編號1、5至8所示扣案物、附表2所示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可以賺500元左右,犯罪
事實一㈡犯行可以賺3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堪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釣魚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
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為
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
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
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然係出於湯松泉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欠
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僅止於未遂階段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然係出於湯松泉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並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以至於無法完成交易,該次交易當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對於本案2次犯行,自偵查時起,迄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
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所謂「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
使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
暨其犯行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
行之毒品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
始有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
之人,且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
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
否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LINE暱稱「程誠陳冠婷,檢警因此查得陳冠婷另案販賣
毒品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然依陳冠婷另案販賣毒品之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起訴書
)記載,該次查獲犯行為係陳冠婷於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3
5分許,在被告住所,以1,500元販賣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重)與被告,上開犯行時間在本案2次犯行之後,依
上開說明,此部分與被告本案2次犯行間,欠缺時序關連性
,並經本院再次函詢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均函覆本院並未再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冠婷或其他上手
販賣毒品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此有附表2編號28至29、31至3
2所示函文及上開陳冠婷起訴書在卷可參,自難認被告本案2
次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要件,併
此敘明。
 ⒋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則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⒌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重量、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健康狀況,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
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雖知被告因故不
良於行,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之110年間,即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4月、5年3月、5年2月(共2罪)、5年1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又再犯本案
,未見反省,自難認被告本案客觀上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且
其本案犯行,經依上開2種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
用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
所禁止之第二級毒品,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
,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前有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被
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對象為同一人、販賣數量非多,
且其中「第二次犯行」犯行部分係因湯松泉配合警方釣魚所
致,因而未遂,此次犯行毒品並未實際流入社會,兼認衡以
被告於查獲後坦承犯行,並自陳於7年前因故癱瘓,下半身
無法行走,高中肄業、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現與
父親、叔叔、祖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296至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本案2次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 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 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參、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物,經檢驗均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如附表1編號1、8備註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考,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整體,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部分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1編號5至7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分別受有3,500元、1,000元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附表1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不另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以下為林聖豐扣案部分 1 甲基安非他命 6包(含包裝袋6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6號鑑定書、114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96號鑑定書(偵字第50943號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卷第263至268頁) 送驗白色晶體6包(總毛重3.85公克,純質淨重1.7762公克),經抽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BOMB紅色包裝咖啡包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6號鑑定書(偵字第50943號卷第163至165頁) 內含綠色粉末(檢驗前淨重:2.5827公克,驗餘淨重:1.4536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 愷他命殘渣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6號鑑定書(偵字第50943號卷第163至165頁) 內含白色粉末,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含極微量檢品,以溶洗方式檢驗,檢品已用罄。 4 SWAG白色包裝咖啡包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6號鑑定書(偵字第50943號卷第163至165頁) 未檢出毒品成分。 5 分裝袋 1包 6 磅秤 1個 7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以下為湯松泉扣案部分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96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63至268頁) 送驗晶體1包(檢驗前淨重0.2203公克,驗餘淨重:0.1564公克,純質淨重:0.1476公克),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2】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43號卷(下稱偵字第50943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50943號卷第39頁 2 林聖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112年10月19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偵字第50943號卷第53至63頁 3 扣案證物現場照片1 偵字第50943號卷第65至79頁 4 被告之LINE暱稱「通話中」截圖 偵字第50943號卷第81頁 5 湯松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聖豐) 偵字第50943號卷第89至92頁 6 被告與證人湯松泉之錄影對話譯文 偵字第50943號卷第97至99頁 7 湯松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9月21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偵字第50943號卷第101至107頁 8 扣案證物現場照片2 偵字第50943號卷第109至110頁 9 被告與證人湯松泉交易毒品錄影擷圖照片 偵字第50943號卷第111至113頁 10 被告與證人湯松泉之LINE對話截圖 偵字第50943號卷第115至116頁 11 湯松泉檢舉毒品上手照片 偵字第50943號卷第117頁 12 林聖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字第50943號卷第119至121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 偵字第50943號卷第123至126頁 1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44號鑑定書 偵字第50943號卷第155、197頁 本院卷第221頁 15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12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50943號卷第157頁 1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6號鑑定書 偵字第50943號卷第163至165、183至185、199至201、207至209頁 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17 扣押物品照片 偵字第50943號卷第167至168、175至176、189、203至204頁 18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121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50943號卷第169頁 19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3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50943號卷第177頁 2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47號鑑定書 偵字第50943號卷第187、211頁 2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38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50943號卷第191頁 22 林聖豐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 偵字第50943號卷第213頁 (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7號卷(下稱本院卷) 23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659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33頁 24 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66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37頁 25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1頁 26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2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5頁 27 本院電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61頁 28 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2日中檢介閏113偵10376字第11390468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71至78頁 2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4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18416號函 本院卷第79頁 3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6169號函暨 本院卷第99頁 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7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36686號函 本院卷第153頁 32 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8日中檢介閏112偵50943字第1139094783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6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33 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閏112偵50943字第1139127751號函 本院卷第241頁 3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7日草療家醫字第1130012265號函 本院卷第243頁 3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0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2557號函 本院卷第251頁 3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6日草療家醫字第1130013023號函 本院卷第253頁 3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7日草療家醫字第1140000297號函 本院卷第257頁 3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96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263至268頁 39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3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301至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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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