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28號
TCDM,112,簡,162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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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閔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94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閔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閔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湖天寶」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湖天寶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
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署押,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既已交予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忠孝門市服務人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1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上「湖天寶」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947號  被   告 林閔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閔勝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認識 湖天寶,自稱為身心科醫生,可為湖天寶拿幻聽的藥物,向 湖天寶拿取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後,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台中忠孝門市,未經湖天寶同意,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 提供湖天寶之上開證件,表示要申辦電信門號,並在「台灣 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湖天寶之署押 1枚,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上開門市服務人員而行使之 ,因而辦得0000000000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 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及湖天寶。嗣因林閔勝積欠上開 門號電信費用,台灣大哥大公司通知湖天寶繳付,湖天寶



知遭冒辦門號,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湖天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閔勝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在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簽告訴人湖天寶的名字,惟聲稱係經告訴人授權。 2 證人即告訴人湖天寶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證。 告訴人僅提供被告個人證件領取藥物,並未授權被告申辦門號,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的簽名並非告訴人所簽。 3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個人證件申請上開門號,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偽簽告訴人名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偽造之「湖 天寶」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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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